渭南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渭南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天乙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5民终1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1年2月17日出生,居民,住陕西省XX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善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XX城天乙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XX城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渭南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渭南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城天乙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XX城县人民法院(2020)陕0526民初3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渭南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天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渭南安装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XX城县东***砖厂(以下简称机砖厂)于1984年10月28日成立,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由***承包经营”事实错误。本案中,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机砖厂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成立于1984年10月28日,于2014年4月17日注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机砖厂”在企业存续期间是由***承包经营。2、一审法院认定机砖厂“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负责”事实错误。本案中,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机砖厂1994年1月27日投资经营者由***变更为***。直至企业注销,***一直是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投资经营者。工商登记资料无法证明机砖厂的注销情况,更无法证明该企业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负担。一审法院仅凭**人民政府一纸没有任何人签字的“证明”对抗法定的工商登记信息,强行认定机砖厂“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负责”,明显有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机砖厂系工商登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并未提供该集体企业被依法注销时工商档案显示涉案债权债务权利义务的归属。一审中渭南安装公司明确提出镇政府的“证明”不能代替法定的工商档案,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因此,***以个人身份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2、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主***。***提供的《红砖购销合同》中,买方加盖的公章是“渭南经开区建安公司XX城天乙地产项目部”,卖方加盖的公章是“XX城县东***砖厂”。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当事人应是合同中公章所显示的单位,因此,***无权向渭南安装公司主***。3、***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提交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月3日向XX城XX城一品工地供应红砖的收料单共计15余万块,依《红砖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一)项“每供10万块付款一次”约定,应从2012年1月3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依《红砖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二)项“余款工程结束后一个月付清”约定,XX城县人民法院2018年12月14日《关于XX城县XX镇XX城XX栋XX**XX层XX号房产(第二次拍卖)的公告》中,明确显示XX城县XX城一品建成于2013年,即余款的诉讼时效应在XX城一品建成一个月后起算。直到2018年3月14日渭南安装公司收到XX城县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渭南安装公司才知道有所谓的“合同纠纷”,而***当庭承认之前未向渭南安装公司主张过权利,渭南安装公司也明确提出了***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予驳回的意见。***撤诉后,于2020年9月再次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对有本案合同纠纷不知情的渭南安装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向XX城县东***砖厂或***明确告知过涉案工程何时结束”来规避***须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举证责任,明显是地方保护。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背诚信原则和公平正义,严重损害渭南安装公司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渭南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机砖厂注销后全部的债务由***负责,***是本案债权债务主体。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渭南安装公司、天乙公司立即共同支付***砖款161548元并承担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渭南安装公司、天乙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放弃对利息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机砖厂于1984年10月28日成立,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原由***承包经营,该厂于2014年4月17日注销,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负责。2011年5月20日,机砖厂与渭南安装公司XX城天乙地产项目部签订《红砖购销合同》,合同主要有以下约定:第一条,所购建材基本情况:单位:块/元。供货期间价格不变;型号240x180x115单价1.1元,型号120x180x115单价0.6元。第二条,质量标准:符合国家相关材料质量标准,提供材料最新合格检验报告及材料合格证。第三条,交货方式为卖方送货。……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时间:(一)签订本合同时,每供10万块付款一次;(二)余款工程结束后一个月付清。合同卖方加盖机砖厂公章及委托代理人***签名,买方加盖渭南开发区建安公司XX城天乙地产项目部公章及委托代理人***签名。合同签订后,机砖厂依约向渭南开发区建安公司XX城天乙地产项目部供运机砖,其中型号120x180x115共供运32930块,计价19758元,型号240x180x115共供运128867块,计价141753.7元。事后,经***催要,一直未付。2018年1月12日告***曾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审理中,***放弃对利息的请求,并自认渭南安装公司支付了定金10000元。另查明,机砖厂供运机砖的渭南开发区建安公司XX城天乙地产项目部系渭南安装公司设立,该项目由案外人***以渭南安装公司名义承建。再查明,关于XX镇XX号为0005380残砖占20%以上,***自愿按30%扣除残砖数为510块,残砖价款561元;票号为0005379残砖数占30%以上,***自愿按40%扣除残砖数为680块,残砖价款748元;票号为0009714残砖数占20%以上,***自愿按30%扣除残砖数为510块,残砖价款561元;票号为0009712残砖数占15%以上,***自愿按20%扣除残砖数为340块,残砖价款374元;票号为0009715残砖数占5%,残砖数为85块,残砖价款93.5元;票号为0009717残砖数占5%,残砖数为85块,残砖价款93.5元。审理中,***自愿将上述残缺砖款从总价款中予以扣除。上述事实,有***、渭南安装公司陈述,**人民政府证明一份,《红砖购销合同》一份,机砖厂提货单70份,收料单18份,陕西诚德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XX城项目部证明一份,(2018)陕0526民初185号民事裁定书,(2016)陕05民终1675号民事判决书,(2020)陕05民终466号民事判决书,(2018)陕0526民初185号案卷庭审笔录复印件及67至69页复印件,(2015)**初字第02924号案卷档案33页至26页复印件,(2019)陕0526民初136号案卷档案材料89至91页,证人**甲、***、**乙、**丙证言,本院与案外人***微信核实案件事实谈话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四个问题,一是***的主体是否适格。经查明,原机砖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作为XX城县东陈机砖厂工商注销后的债权债务负责人,有**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其作为本案的原告,并无不当。二、***起诉的砖款应当由谁支付。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案外人***以渭南安装公司名义从机砖厂购买红砖的事实,有***的陈述,以及红砖购销合同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渭南安装公司虽辩称案外人***系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应由***负责该砖款,但根据相关法律解释之规定,渭南安装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借用资质的关系不足以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渭南安装公司也未举证证实***或原机砖厂对其与案外人***系借用资质的关系明确知情。其次,渭南安装公司辩称***提供的提货单及收料单中载明的收砖人并非渭南安装公司员工,且渭南安装公司仅参与建设至2011年底,2013年6月后渭南安装公司再未参与涉案项目建设,无证据能证明渭南安装公司接收了***的红砖。但依据渭南安装公司提供的(2016)陕05民终1675号民事判决,可以确认渭南安装公司承建XX城XX城一品商住楼,2011年底停工,2013年6月后复工时未再参与,但停工并不代表渭南安装公司撤离,故根据***提供的提货单及收料单载明的供运时间,以及证人证言、红砖购销合同等,可以认定渭南安装公司接收了红砖,故该砖款应当由渭南安装公司进行支付。至于***要求天乙公司共同承担支付砖款的责任,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具有相应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三、***起诉的砖款应当如何计算。结合查明事实,型号120x180x115共供运32930块,计价款19758元,型号240x180x115共供运128867块,计价款141753.7元,共计161511.7元,***自愿扣除残砖款2431元,实际砖款应为159080.7元,再扣除***自认渭南安装公司已缴纳的10000元定金,应认定最终砖款为149080.7元。四、***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涉案砖款一直未予结算,虽约定“每供10万块付款一次”,但并不明确何时付款以及付款款额,且另约定余款工程结束后一个月付清,因该约定并无明确的时间界限,且渭南安装公司也未举证证实其向原机砖厂或***明确告知过涉案工程何时结束,故***的起诉并不违反诉讼时效的有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渭南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砖款149080.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4元,减半收取2282元,由***负担282元,由渭南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2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如下:1.***提交了其与他人之间红砖购销合同纠纷三起案件的生效判决,拟证明其为适格原告。渭南安装公司对其关联性不认可。2.渭南安装公司提交了XX城法院作出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14日,拍卖标的为XX城县XX镇XX城XX栋XX**某房产的一份网络拍卖公告,拟证明“XX城一品”于2013年竣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认可公告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经本院审查,***提交的案件一(2018)陕05民终531号判决认定“***在2012年开办XX城县东***砖厂”,案件二(2018)陕0526民初2970号认定“XX城县东***砖厂系**人民政府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2014年4月17日经XX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注销后的债权债务归原告***”,案件三(2019)陕0526民初587号判决认定“原告***曾在XX城县东**经营机砖厂”。上述判决均已生效,故其认定的上述相关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依据,故对***提交上述判决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渭南安装公司提交的拍卖公告发生在2018年12月14日,XX城XX栋建成于2013年,但不能证明***2013年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工程结束及其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对渭南安装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购销合同签订于2011年5月20日,双方因该合同的履行引起纠纷,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1.***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渭南安装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1,涉案红砖购销合同买方为渭南经开区建安公司XX城天乙地产项目部,卖方为XX城县东陈机砖厂,***以该砖厂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故***主张其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则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中提交的**镇政府的证明无具体经办人签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故渭南安装公司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提出的异议成立。但是,***二审中提交的其与他人的红砖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的生效判决对XX城县东陈机砖厂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承担的事实已经认定,渭南安装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且***持有的其履行红砖购销合同的证据能够进一步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故渭南安装公司关于***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2,渭南安装公司主张其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但在***第一次起诉时的庭审笔录中,渭南安装公司认可***是其派驻的XX城天乙房地产项目的负责人,***是***的雇员,而***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签订的红砖购销合同***认可,且合同盖有渭南经开区XX城天乙工程项目部印章,相应的合同责任本应由项目部承担,但因项目部无独立民事责任主体资格,故***要求渭南安装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渭南安装公司主张其2011年底停工,2013年6月工程复工后其公司再未参与,但***给其项目部送砖时间为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月3日,在渭南安装公司承建期间,其收砖后是否继续施工与***无关,故其以停工为由否定***供砖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3,合同中“每供10万块付款一次”“余款工程结束后一个月付清”的约定,说明双方约定的是分期付款。但是双方签订合同时,工程结束的时间并不确定,因此货款的最后履行期限不确定。渭南安装公司2013年6月退出工程时也未对***砖款进行结算,其二审中提交的2018年12月14日法院的XX城XX栋在2013年建成,但不能证明***在2013年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工程竣工或者结束的事实,渭南安装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工程结束后向***进行了告知,故货款的最后一期履行期限也不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8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于2018年3月第一次起诉主***时,渭南安装公司即明确表示不承担付款义务,***此时即应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时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于2020年9月起诉,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渭南安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渭南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2元,由上诉人渭南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    翎                 审  判  员     邢 维 利                 审  判  员     左 继 刚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赵 欣 斐 书  记  员      雷    阳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