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妮等与**天乙房地产有限公司,渭南市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民申7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7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妮,女,1990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93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4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乙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县城关镇古镇巷一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渭南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高新区万国商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妮、**、***与被申请人**天乙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称**天乙公司)、被申请人渭南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称渭南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5民终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妮、**、***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一)原审认定***与渭南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明显错误,且证据不足。(二)原审关于渭南建筑公司是否拖欠***工资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应认定渭南建筑公司支付***工资224000元。(三)原审认定**天乙公司按照渭南市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予以支付无法律依据。故其请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本案的审查重点是:渭南建筑公司是否与***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审查明第三人***借用渭南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建了**东城一品商住楼的建设工程,雇佣***(已故)在2010年到渭南建筑公司承建的该工程项目部担任负责人,工资由***发放。2013年渭南建筑公司不再参与工程建设。2015年1月31日***离职,2016年12月26日**天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出具一份关于***实到工作20个月的证明。2017年10月***因故去世后由五申请人追索劳动报酬并经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虽然***曾借用渭南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项目建设,但是渭南建筑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工程建设,也并未授权***招聘***负责管理项目,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渭南建筑公司对其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原审结合**出具的证据及(2016)陕05民终1675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能够证明***在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受**天乙公司管理和工作安排,认定***与**天乙公司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本案实际。原审法院按照证据认证规则未予采信***本人制作的工资表,按照渭南市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付拖欠的工资56402元,并无明显不当。故申请人关于***与与渭南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审认定拖欠工资数额错误之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且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程序违法问题。 综上,***、***、**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妮、**、***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吴 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