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3226民初69号之一
原告:***,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金川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金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父),男,195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金川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金川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金川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金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之子),男,1994年5月23日出生,藏族,四川省金川县人,现住金川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曾用名***,男,1971年4月8日出生,藏族,四川省金川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金川县。
被告:四川禹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州茂县凤仪镇北大街关粮内******。
法定代表人:许顺元,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禹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四川禹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四川禹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3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寇宏财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