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17民初3139号
原告:成都登高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二段218号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府河桥市场建材第五交易区3-11号。
法定代表人:王丽,职务: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阳,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靖元,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禹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州茂县凤仪镇北大街城关粮内1栋1单元401号。
法定代表人:许顺元,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登高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禹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2021年5月17日,成都登高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成都登高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成都登高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50元、保全费5000元,由成都登高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审判员 黄 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贾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