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17民初10032号之二
申请人:成都登高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二段218号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府河桥市场建材第五交易区3-11号。
法定代表人:王丽,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忠平,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禹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州茂县凤仪镇北大街城关粮内1栋1单元格401号。
法定代表人:许顺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园,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登高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禹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川0117民初1003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四川禹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县支行账户(账号:5105××××0067_1)和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一支行账户(账号:5100××××0088_1)中的存款在1000000元范围限额内采取的保全措施。2021年12月22日,申请人成都登高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申请书,书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四川禹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银行帐户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成都登高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2021)川0117民初1003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四川禹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县支行账户(账号:5105××××0067_1)和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一支行账户(账号:5100××××0088_1)中的存款在1000000元范围限额内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刁云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