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佳意照明有限公司

扬州佳意照明有限公司与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084民初324号
原告(反诉被告):扬州佳意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禹学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佳意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意公司)与被告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宇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诉讼中,被告于2016年3月20日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2日、6月29日和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价款12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立下欠据,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付清加工价款,但被告逾期未履行义务。
被告辩称,有12万元加工价款被告未支付原告是事实,因为原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致被告因返工遭受重大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4912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加工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提供符合图纸要求的灯具,但反诉被告提供的灯具不能节能调光,致使工程因验收不合格而进行整改,反诉原告不得不从他处购买符合图纸要求的可调光节能的镇流器、电子触发器、定时控制器,并更换安装,造成反诉原告重大经济损失。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反诉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佳意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锦宇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了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佳意公司向被告锦宇公司提供灯具(合同备注“见图纸”),配置***(飞利浦)光源电器,合同总价款921664元。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注明“***光源电器按清单要求”,“光源电器是乙方(被告)指定品牌产品不质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交付了配置飞利浦光源电器的灯具,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大部分价款。2015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12万元,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
被告(反诉原告)将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用于安徽省肥西县桃花工业园玉兰大道、创新大道灯箱变工程。发包方对工程进行验收时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安装的灯具不符合节能要求,为此,被告(反诉原告)将原告配套提供的不可调光的飞利浦光源电器全部更换为可调光的飞利浦光源电器,并重新安装。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不可调光的飞利浦光源电器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其与工程发包方合肥桃花工业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所附工程施工图,上述文件对工程的技术标准及电气要求作了详细约定,其中工程施工图首页关于电气说明第十条第4款第(1)项约定“应选用功耗小、寿命长、可靠性高、温升小、性价比高的智能调光电子镇流器”。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反诉原告)与第三方的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在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加工合同时对其内容并不清楚,双方在加工合同及所附图纸中也未约定灯具镇流器必须为可调光型。对此,原告(反诉被告)当庭提交加工合同所附的三张图纸,该图纸对加工合同中灯具的外形、尺寸和电压等作绘制标注,未标明光源电器(镇流器)的型号。诉讼中,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在签订加工合同时明知或应知上述施工图的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反诉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反诉原告)未按照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所欠价款12万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虽在与第三方订立的合同中约定灯具的镇流器为智能可调光型,但其在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及所附图纸中仅明确光源电器的品牌必须是***(飞利浦),而对其是否为可调光型未作约定,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光源电器不符合合同约定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佳意照明有限公司加工价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反诉原告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30元,合计70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任铭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