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嘉盛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昌市睿轩建筑器具租赁有限公司、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01民初588号
原告:西昌市睿轩建筑器具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谷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金,四川泰仁(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芬,女,汉族,公司监事,住四川省西昌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杨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强,四川仁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彝族,住四川省金阳县。
被告:黄吉日,男,彝族,住四川省金阳县。
被告:重庆市华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
负责人:邓立平。
被告:四川嘉盛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祝文杰,董事长。
原告西昌市睿轩建筑器具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轩公司)与被告****、黄吉日、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天)、重庆市华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劳务)、四川嘉盛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睿轩公司及被告中航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吉日、华洋劳务、华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睿轩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9-08-03);2、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金、维修费、丢失赔偿费、装卸费共计1080574.1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20%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航天中标位于布拖县××村××组的“布拖县2018年安全住房项目”建设项目,并由被告中航天分公司向被告****、黄吉日出具证明,证明由被告****、黄吉日作为中航天分公司的负责人及经办人,代表被告中航天与原告签订《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一般顶托,合同对租金单价、维修费、赔偿费及租用天数的计算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所需的租赁货物,但四被告未按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被告****、黄吉日签字确认的《西昌市睿轩建筑器具租赁有限公司》周转材料清单及原告的结算清单可知,四被告在原告处租赁了钢管、扣件和一般顶托,至今仅归还了其中一部分材料,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明确表示剩余未归还的材料已经丢失。按合同约定,扣除四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后,尚欠原告租金、丢失赔偿费、维修费、装卸费共计1080574.1元及上述金额20%的违约金。综上所述,请贵院依法受理,并及时裁决。
被告中航天答辩:中航天与华宇公司、华洋劳务分别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布拖县2018年彝家新寨、易地扶贫搬迁、东西部协作安置点》第二标段施工劳务合分包给华宇公司和华洋劳务,华宇公司分公司和华洋劳务又与****等签订《专业劳务合作合同》,将第二标段中“特木里镇集中安置点四期500户一区”包含周转材料在内的专业劳务承包给****等。这些合同是中航天分包的华宇公司、华洋劳务工地的劳务班组负责人****、黄吉日、比布阿洛、杨曲伟、蒋永禄、胡安迁、张晓静、周义、胡兴友等分别与睿轩公司签订的。有的合同主体“承租人”处写的是劳务分包公司班组负责人自己的名字。另外三份合同上虽然载明中航天的名称,但合同也是行为人的签名。六份合同均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签名,也没有加盖中航天的印章。签订《租赁合同》的****等人不是中航天的员工或授权代表,也没有中航天的合法授权,不能代表中航天与睿轩公司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规定,合同对中航天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劳务班组负责人找睿轩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周转材料,因睿轩公司不相信他们,就找中航天协调,让中航天向睿轩公司出具《承诺书》和《证明》,睿轩公司才将建筑周转材料租给****等。中航天于2019年7月11日向睿轩公司出具的《布拖县特木里镇2018年2000户集中安置点及散户安置房钢管配件组租赁承诺书》,明确该公司劳务分包的班组,经我公司开具书面证明,在贵公司租赁钢管配件及其他建筑材料,若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用者,公司从劳务班组月进度款中协助扣除并划拨于贵公司。案涉《证明》没有授权他们代表中航天或中航天分公司对外从事签订合同等民事法律行为。涉诉周转材料出租清单、租赁费结算清单上签名均是****等人,没有中航天职工或授权代表的签名。请法庭依法全部驳回。
被告****、黄吉日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华洋劳务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华宇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睿轩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了****、黄吉日与睿轩公司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中航天系合同相对人的目的;2、中航天提供的证据证明了中航天中标案涉工程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8日,布拖县以工代赈办公室作为发包方,将其“布拖县2018年彝家新寨、扶贫搬迁安置点建设项目”承包给中航天。2019年7月11日,中航天分公司向睿轩公司出具了《布拖县特木里镇2018年2000户集中安置点及散户安置房钢管配件租赁承诺书》,承诺公司劳务班组不履行租赁义务时,协助睿轩公司扣划租赁费,在未征得睿轩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不为劳务班组办理结算。2019年7月11日,中航天分公司向****、黄吉日出具了《证明》,载明****、黄吉日系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和经办人。该《证明》加盖有中航天分公司印章,且中航天员工马华签名确认。2019年8月3日,****、黄吉日与睿轩公司签订《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9-08-03),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钢管、扣件、顶托、大小头的单价、维修及赔偿等计算方式,违约金按租金总额的20%计算。合同承租人载明为****、黄吉日,甲方签章栏为****、黄吉日签名、捺印,无华宇公司签章,乙方签章栏加盖有睿轩公司印章。自2019年8月3日至2020年3月25日,****、黄吉日在睿轩租赁钢管112054.80米、顶托3550套、扣件42420套、大小头200个。期间归还了部分租赁材料。
查明,****、黄吉日应付睿轩公司租金802339.11元,已付租金568345.30元,尚欠租金233993.81元及装卸费22283.98元、丢失赔偿费784850.6元、维修费39445.71元,合计1080574.1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案涉《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系****、黄吉日,并无中航天的签字或签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也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虽然中航天向睿轩公司出具了《布拖县特木里镇2018年2000户集中安置点及散户安置房钢管配件租赁承诺书》和《证明》,但不能当然认为****、黄吉日在《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签字和租赁行为代表中航天的意思表示。故睿轩公司主张案涉租赁产生的费用应当由****、黄吉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睿轩公司主张解除《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租赁费、维修费、遗失赔偿费、装卸费的问题。依据合同及相关凭证对租赁费、维修费、遗失赔偿费、装卸费进行核算,****、黄吉日应付睿轩公司租金802339.11元,已付租金568345.30元,尚欠租金233993.81元及装卸费22283.98元、丢失赔偿费784850.6元、维修费39445.71元,合计1080574.1元。****、黄吉日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视为放弃其权利。故****、黄吉日应当支付睿轩公司的租赁费、维修费、遗失赔偿费、装卸费合计1080574.1元。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睿轩公司将钢管、扣件租赁给****、黄吉日,****、黄吉日应当依约向睿轩公司缴纳租金。****、黄吉日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和归还租赁物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睿轩公司主张20%违约金应当以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额即802339.11元为基数计算。
关于睿轩公司主张代理费的问题,因其未举证证明产生代理费的凭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西昌市睿轩建筑器具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吉日签订的《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黄吉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昌市睿轩建筑器具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维修费、遗失赔偿费、装卸费共计1080574.1元;
三、被告****、黄吉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昌市睿轩建筑器具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60467.82元;
四、驳回原告西昌市睿轩建筑器具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5元,由被告****、黄吉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龙晓鸿
审判员  张淑华
审判员  毛 琳
二〇二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姬赛杰
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第一组证据:《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
证明目的:1、被告因工程建设项目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2、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每月结算一次,并全额支付租金;3、根据合同第六条第2款的约定,对于丢损材料计算租赁费至材料赔偿完毕之日止;4、合同指定****、黄吉日为收发货人,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方应按租金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
第二组证据:发货单1份、还货单2份、结算清单2页。
证明目的:1、合同签订后,原告便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2、至2021年7月31日,被告欠付的租赁费、材料赔偿等费用共计80054.72元。
第三组证据:《证明》1份、****、黄吉日身份证复印。
证明目的:被告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布拖分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实****、黄吉日为中航天的劳务班组,为中航天的工作人员,且中航天现场负责人马小华在证明等文件上签字,****、黄吉日对外签订合同,在原告处租赁钢管属于代理中航天的行为,故中航天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第四组证据:中航天一标、二标段各点位租金统计。
证明目的:原告是向被告中航天报备了租赁费用,该上面有马华签字确认。
被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第一组证据:《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分包工程最终结算单》、《专业劳务合作合同》。
证明目的: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包括钢管、扣件等周转材料劳务分包给重庆华洋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布拖分公司与重庆华洋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已办理最终结算,不欠该公司的劳务费用。
第二组证据:《布拖县特木里镇2018年2000户集中安置点及散户安置房钢管配件租赁承诺书》。
证明目的:涉诉劳务分包公司下属班组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的行为对中航天不构成表见代理。
第三组证据:布拖县人民法院民事庭审笔录、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3429民初383号
证明目的:1、原告在(2021)川3429民初383号案件庭审过程中提交《布拖县特木里镇2018年2000户集中安置点及散户安置房钢管配件租赁承诺书》,并且表明知道该承诺书的内容;2、从证人马华的证言可以证实,案涉租赁合同是劳务班组直接去和原告签订的,中航天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3、中航天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证明》,只是向原告承诺协助其扣除劳务班组的租赁费给原告,以便原告能放心把钢管配件等周转材料租赁给劳务班组;4、该判决法院依法查明的事实与本案案情、性质完全相同,由此可证明,本案中涉诉租赁合同的签订者劳务班组负责人的行为,对中航天不构成表见代理,中航天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