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嘉盛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昌睿轩建筑器具租赁有限公司、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29民初383号
原告:西昌睿轩建筑器具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马道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谷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芬,女,系该公司监事,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金,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艳,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布拖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布拖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周永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富强,系四川仁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嘉盛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普格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祝文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华,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成学,男,汉族,1971年3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
被告:赵莉,女,汉族,1977年8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系被告李成学之妻。
原告西昌睿轩建筑器具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轩公司)与被告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布拖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分公司)、四川嘉盛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李成学、赵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睿轩公司法定代表人谷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芬、代金、被告中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艳、中航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富强、华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学通过视频方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睿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告睿轩公司与被告中航分公司、李成学、赵莉签订的《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中航公司、中航分公司、李成学、赵莉四被告连带向告睿轩公司支付欠付租金、维修费、丢失赔偿费、装卸费:269650.01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20%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中航公司、中航分公司、李成学、赵莉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航公司中标了“布拖县特木里镇3000户四期(500户1区)集中安置点”建设项目,并由被告中航分公司(中航公司的分公司)向被告李成学、赵莉出具《证明》,证明被告李成学、赵莉作为被告中航分公司的负责人及经办人,代表被告中航公司、中航分公司与原告睿轩公司签订《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9-12-23),向原告睿轩公司租赁钢管、扣件,双方在合同约定中对租金单价、维修费、赔偿费及租用天数的计算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睿轩公司依约定向被告中航分公司提供了所需的租赁物,但中航分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告睿轩公司支付租金、材料赔偿费、装卸费、维修费。目前还欠租赁费283485.29元(截止2021年11月9日)、材料赔偿费7298.2元、装卸费3314.97元、维修费(含维修费、扣件损坏赔偿、未归还钢绳的赔偿)12300.44元。
被告中航公司、中航分公司辩称:案涉租赁合同系原告睿轩公司与被告李成学、赵莉签订的,该合同只有被告李成学、赵莉的签字没有盖公司的公章,且周转材料清单上亦只有被告李成学、赵莉的签字。被告李成学、赵莉不是中航分公司职工亦未得到任何授权,公司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被告李成学系中航分公司特木里镇3000户四期500户一区劳务班组负责人,未明确授权,李成学、赵莉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中航分公司已把“布拖县特木里镇3000户四期(500户1区)集中安置点”建设项目分包给了被告华宇公司,被告李成学与被告华宇公司签订了专业劳务承包合同,被告中航分公司与李成学、赵莉无合同关系。
被告华宇公司辩称:原告睿轩公司与被告华宇公司未签订任何租赁合同,原告睿轩公司与被告李成学、赵莉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他们自己的事,租赁费用亦应由被告李成学、赵莉向睿轩公司支付。被告华宇公司与被告李成学、赵莉签订的专业劳务合同中明确约定:每平米单价按580元计算,固定综合单价含人工、辅材、周转材料、木材、钢管扣件等材料费用,故因施工租赁管材、扣件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李成学、赵莉承担,与被告华宇公司无关。
被告李成学辩称:被告李成学向原告睿轩公司租赁建筑器具是被告中航分公司联系的,2020年8月1日以前的该由被告中航分公司支付,2020年8月1日以后的是被告李成学拿到其他工地施工的,由被告李成学支付。被告李成学和中航分公司、华宇公司还没结算,该被告李成学付的被告李成学会支付。被告李成学是在中航分公司工地上施工的,也是中航分公司的人在组织被告李成学班组施工的,后来被告华宇公司说是只有和被告华宇公司签订《专业劳务合作合同》才能拨付工程款,所以被告李成学在2020年3月才与华宇公司补签了《专业劳务合作合同》,并将日期写为2019年8月1日。
被告赵莉未进行答辩。
由于被告赵莉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未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赵莉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其他案件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睿轩公司提供《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9-12-23)、《证明》、李成学、赵莉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中航公司、中航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上只有被告李成学、赵莉签名、捺印,虽然书写有被告中航分公司,但并无公司签章。被告李成学、赵莉不是中航分公司的职工,亦无被告中航分公司授权,被告李成学、赵莉与原告睿轩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应由被告李成学、赵莉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单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基本可认定被告李成学、赵莉得到中航分公司的授权去与睿轩公司办理租赁建筑器具,但综合庭审中原告睿轩公司提交的另一份证据(被告中航公司、中航分公司亦有提交)提交的《布拖县特木里镇2018年2000户集中安置点及散户安置房钢管配件租赁承诺书》及原告陈诉、被告(中航公司、中航分公司、李成学)陈诉、证人马某的证言可看出,在原告睿轩公司与被告李成学、赵莉签订租赁合同前被告中航分公司就与原告睿轩公司达成了:公司劳务班组租赁钢管配件及其他建筑材料,若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用,被告中航分公司从劳务班组月进度款中协助扣除并划拨于原告睿轩公司。且劳务班组在竣工验收30天必须归还所租赁材料并结清相关费用,凡未付原告清睿轩公司租赁或赔偿费用的劳务班组,在未征得原告睿轩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中航分公司不办理劳务结算,并协助原告睿轩公司收取租赁费用及相关费用的事实。由此可看出原告睿轩公司在与被告李成学、赵莉签订租赁合同时就知道租赁钢管、扣件的主体是劳务班组,而非被告中航分公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予以采纳;原告睿轩公司提供《周转清单》(租赁出货单)、《钢管清单》(还料清单)、《结算清单》,被告中航公司、中航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周转清单》(租赁出货单)、《钢管清单》(还料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认为该组所记载的租料人、还料人均不是被告中航公司、中航分公司,可印证涉租赁合同相对人为原告睿轩公司与被告李成学、赵莉,并不是被告中航公司、中航分公司;被告华宇公司认为其不是租赁合同相对人,对发货数量、归还数量及结算均不知情,即使真实也应由被告李成学、赵莉承担责任;被告李成学对《周转清单》(租赁出货单)、《钢管清单》(还料清单)无异议,但认为《结算清单》只是其单方计算的,准确性存疑。本院认为《周转清单》(租赁出货单)、《钢管清单》(还料清单)均系被告李成学、赵莉及其手下工人刁志愿签名,且被告李成学当庭确认了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由于《结算清单》系原告睿轩公司单方面进行计算的,计算方式是否正确存疑,且在原告睿轩公司出具《结算清单》后,被告李成学、赵莉手下工人刁某某又对租赁标的物进行了归还,该《结算清单》已不准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2、被告中航公司、中航分公司提交《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睿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中航分公司与华宇公司的双务合同,合同中虽规定了建筑单价包含建筑器具费用,但并不能证明被告中航分公司未与原告睿轩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中航公司、中航分公司提交《布拖县特木里镇2018年2000户集中安置点及散户安置房钢管配件租赁承诺书》,原告睿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承诺书上说扣除、划拨,说明该租赁费应由被告中航分公司支付租赁费用。被告中航分公司未与李成学办理结算,说明被告中航分公司一直按照《布拖县特木里镇2018年2000户集中安置点及散户安置房钢管配件租赁承诺书》履行义务,亦证明被告中航分公司曾与原告睿轩公司协商合同的签订,也是因为该证据导致原告睿轩公司认为材料、租赁费有保障,所以才与被告中航分公司、李成学签订租赁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记载详实,并无任何有歧义的地方,能够达到被告中航分公司的证明目的,原告睿轩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被告华宇公司提交《专业劳务合作合同》,原告睿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书上的签订时间与实际签订时间不一致,属补签合同。且该合同系内部合同,其不知道合同的真实性,且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专业劳务合作合同》虽为补签合同,但合同双方均对该合同内容无异议,并按合同进行了实际履行,本院予以认可。本案所涉租赁钢管、扣件2020年8月1日前均用于布拖县特木里镇2018年2000户集中安置点及散户安置房建设,该《专业劳务合作合同》与本案有所关联,对原告睿轩公司与本案无关联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4、被告李成学提交视频、照片,被告中航公司、中航分公司、华宇公司均对视频及布拖县领导开会照片、民工上访照片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工地照片(能反映部分钢管及扣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租赁的钢管、扣件用于工地,不能达到其证明被告中航公司、中航分公司、华宇公司应对租赁睿轩公司的钢管、扣件承担给付租赁费用的义务。本院认为,视频及布拖县领导开会照片、民工上访照片与本案无关联,工地照片(能反映部分钢管及扣件)亦只能证明租赁的钢管、扣件用于了被告中航公司、中航分公司、华宇公司所承建的布拖县特木里镇2018年2000户集中安置点及散户安置房建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由于被告赵莉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未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被告赵莉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中航公司中标“布拖县特木里镇3000户四期(500户1区)集中安置点”建设项目,并由被告中航分公司(被告中航公司的分公司)负责承建该项目,期间被告中航分公司与被告华宇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了被告华宇公司,并约定:单价含人工费(制作加工费、赶工费、加班费、上下车费、二次搬运费、多次搬运费)、材料费(含辅材、脚手架、模板等周转材料费、等除甲方供材料外的所有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施工管理费、配合费、劳保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费(含办公区、生活区及现场临时库房、操作棚等搭拆运等)、场地道路硬化、生活住宿费、用水用电用气费(含施工、生活等)、交通费、进退场费、保险费、运输费、利润、税金等所有的费用。工程分包后,但工程管理依旧由被告中航分公司进行。2019年被告李成学班组进场后一直以为该工程的施工依旧是中航分公司,期间工程问题一直与被告中航分公司接洽,直至2020年3月,被告华宇公司因单价变动【每平米单价上浮至580元包含:含人工费(制作加工费、赶工费、加班费、上下车费、二次搬运费、多次搬运费)、材料费(含辅材、脚手架、模板等周转材料费、等除甲方供材料外的所有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施工管理费、配合费、劳保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费(含办公区、生活区及现场临时库房、操作棚等搭拆运等)、场地道路硬化、生活住宿费、用水用电用气费(含施工、生活等)、交通费、进退场费、保险费、运输费、利润、税金等所有的费用】要求李成学班组补签《专业劳务合作合同》时方才发现该工程的施工方为华宇公司,2019年7月因被告华宇公司联系的钢管、扣件不能满足工程进度需求,案外人蒋某某、向某某(均系参与修建“布拖县特木里镇3000户四期(500户1区)集中安置点”的劳务班组负责人)找到原告睿轩公司要求租赁钢管、扣件,原告睿轩公司称:怕器具安全及租金不能得到保障,不与自然人做生意。如蒋某某、向某某要租赁钢管、扣件必须缴纳保证金。因蒋蒋某某、向某某无力支付保证金,故找到被告中航分公司要求提供协助扣划租赁费用的承诺,2019年7月11日被告中航分公司为提升工程进度向睿轩公司出具了《布拖县特木里镇2018年2000户集中安置点及散户安置房钢管配件租赁承诺书》,承诺:公司劳务班组不履行租赁义务时,协助睿轩公司扣划租赁费,在未征得睿轩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不为劳务班组办理结算。睿轩公司接到《布拖县特木里镇2018年2000户集中安置点及散户安置房钢管配件租赁承诺书》后随即将钢管、扣件租予给了蒋某某、向某某。后因其他班组亦出现钢管、扣件不足,但劳务工班组又无法租赁到现钢管、扣件的情况,被告中航分公司材料主管马某(本案证人)将蒋某某、向某某到原告睿轩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的事发在了劳务班组微信群,并告知被告中航分公司已与原告睿轩公司达成协议(公司劳务班组不履行租赁义务时,协助原告睿轩公司扣划租赁费,在未征得原告睿轩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不为劳务班组办理结算),不用缴纳保证金,只要被告中航分公司出具班组证明就可以从原告睿轩公司租赁钢管、扣件。2019年12月20日被告李成学、赵莉找到材料主管马某(本案证人)出具证明,2019年12月23日被告李成学、赵莉向原告睿轩公司出具了被告中航分公司的《证明》,与原告睿轩公司签订了《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9-12-23)(合同承租人书写的是被告中航分公司、李成学、赵莉(租赁起止时间为: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5月31日);甲方签章栏只有被告李成学、赵莉签名、捺印,无被告中航分公司签章;法定代表人栏写有被告李成学及被告李成学电话号码)。原告睿轩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李成学、赵莉租赁6米型号钢管3600米;2019年12月27日向被告李成学、赵莉租赁各型号钢管10419.5米、转扣500套、直扣2500套、十字扣23000套、钢绳92根;2020年1月4日向被告李成学、赵莉租赁各型号钢管1528.8米、直扣50套、十字扣500套、钢绳14根。被告李成学、赵莉三次共租赁各型号钢管15548.3米、各类扣件23550套,借用钢绳106根。期间:被告李成学、赵莉的租赁费用由被告华宇公司代扣了36748.89元,并通过转账支付给与原告睿轩公司有关联关系的西昌市成国租赁站(睿轩公司公司董事长父亲的企业)。2020年8月1日布拖县特木里镇2018年2000户集中安置点及散户安置房工程竣工后,被告李成学、赵莉将所承租钢管、扣件运输到其他工地继续使用。2021年1月29日被告李成学安排其手下工人刁某某向睿轩公司归还各型号钢管9791.7米、扣件7638套(其中残损2673套),多还顶托8根、转接头17个;2021年9月25日刁某某再次向睿轩公司归还各型号钢管2504.2米、扣件7077套(其中残损2476套),多还转接头158个;2021年10月27日刁志愿再次向睿轩公司归还各型号钢管3226.5米。被告李成学、赵莉分三次共归还各型号钢管15522.4米、各类扣件22696套(其中:5149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在被告中航分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就与原告睿轩公司达成协议,帮助原告睿轩公司向被告中航分公司工地劳务班组扣除并划拨租赁费用承诺。后于2019年12月20日出具《证明》,证明被告李成学系中航分公司劳务班组负责人。本来该《证明》能够认定原告睿轩公司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但因早在2019年7月11日被告中航分公司就向原告睿轩公司出具了《布拖县特木里镇2018年2000户集中安置点及散户安置房钢管配件租赁承诺书》,并且之前蒋某某、向某某就以被告中航分公司出具《布拖县特木里镇2018年2000户集中安置点及散户安置房钢管配件租赁承诺书》、《证明》的方式与原告睿轩公司达成租赁协议,可看出《证明》是基于《布拖县特木里镇2018年2000户集中安置点及散户安置房钢管配件租赁承诺书》所产生,原告睿轩公司明知《证明》只是基于的补充,因此被告李成学、赵莉与原告睿轩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所涉租赁费应由实际承租人被告李成学、赵莉承担。原告睿轩公司主张被告中航公司、中航分公司给付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但被告中航分公司作为国企不履行承诺,严重违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诚实、守信原则,没有协助扣除、划拨租赁费用的行为,本院予以谴责。
关于涉及租赁合同的各种费用的计算。本院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对租赁费、维修费、遗失赔偿费、装卸费等费用进行了核算算,租赁费283657.1502元、各类钢管、扣件维修费:6091.44元、上车费:1167元、下车费:1647.8元、损坏维修费(维修费、扣件损坏赔偿、未归还钢绳的赔偿):12300.44元(具体计算方法见附件1),合计:3314.97元。由于被告李成学、赵莉未提交任何给付租金的证据(声称华宇公司代为支付,但华宇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给付租金的证据),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庭审中原告睿轩公司自认华宇公司代为支付了36748.89元租赁费,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睿轩公司要求被告李成学、赵莉给付租赁费、维修费、遗失赔偿费、装卸费269650.0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睿轩公司与被告李成学、赵莉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睿轩公司将案涉钢管、扣件交付给被告,被告李成学、赵莉应当依约向原告缴纳租金。在使用涉钢管、扣件后,被告仅仅支付了36748.89元租赁费,就没有再按合同约定进行给付租赁费,且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租赁物,其已构成实际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睿轩公司主张20%违约金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睿轩公司主张以269650.01元为基数进行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睿轩公司主张的代理人代理费用问题,因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原告律师所收取了费用及费用的多少,故本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被告李成学、赵莉与原告告睿轩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李成学、赵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租赁费246736.4元、材料赔偿费7298.2元、装卸费3314.97元、维修费6091.44元、扣件损坏赔偿5149元、未归还钢绳的赔偿)1060元,合计:269650.01元;
三、被告李成学、赵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违约金53930元;
四、驳回原告睿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4元,由被告李成学、赵莉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永 亮
审判员 贾史 子初
审判员 米色么日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吉觉 阿呷
附件1
租赁物
租赁物单价
数量(米)
租期起止
租赁天数
租赁费(元)
各类钢管
每米每天0.014元
3600
2019.12.23至
2020.05.31
161
8114.4
10419.5
2019.12.27至
2020.05.31
157
22902.061
1528.8
2020.01.04至
2020.05.31
149
3189.0768
合计
34205.5378
合同期内各类钢管租金
合同期内各类扣件租金
租赁物
租赁物单价
数量(套)
租期起止
租赁天数
租赁费(元)
各类扣件
每套每天0.013元
23000
2019.12.27至
2020.05.31
157
46943
550
2020.01.04至
2020.05.31
149
1065.35
48008.35
合同逾期期间各类钢管租金
租赁物
租赁物单价
数量(米)
租期起止
租赁天数
租赁费(元)
各类钢管
每米每天0.014元
15548.3
2020.05.31至
2021.01.29
243
52895.3166
5756.6
2021.01.30至2021.09.25
239
19261.5836
3252.4
2021.09.26至2021.10.27
33
1502.6088
25.9
2021.10.28至2021.11.10
14
5.0764
合计
73664.5854
合同逾期期间各类扣件租金
租赁物
租赁物单价
数量(套)
租期起止
租赁天数
租赁费(元)
各类扣件
每套每天0.013元
23550
2020.05.31至
2021.01.29
243
74394.45
15912
2021.01.30至2021.09.25
239
49438.584
8835
2021.09.26至2021.10.27
33
3790.215
854
2021.10.28至2021.11.10
14
155.428
合计
127778.677
各类钢管、扣件遗失赔偿
租赁物
赔偿单价
数量
赔偿费(元)
各类钢管
每米18元
25.9
466.2
各类扣件
每套8元
854
6832
合计
7298.2
租赁物
赔偿单价
数量(根)
赔偿费(元)
各类扣件
缺螺丝每根1元
5149
5149
合计
5149
各类扣件损坏赔偿
上车费
租赁物
数量
重量(吨)
单价
费用
各类钢管(米)
15548.3
59.8
每吨20元
1196
各类扣件(套)
23550
23.55
每吨20元
471
合计
1667
下车费
租赁物
数量
重量(吨)
单价
费用(元)
各类钢管
15522.4
59.7
下车、堆码每吨各20元
1194
各类扣件
22696
22.69
下车、堆码每吨各20元
453.8
合计
1647.8
各类钢管、扣件维修费
租赁物
数量
单价
费用(元)
各类钢管
15522.4
每米0.1元
1552.24
各类扣件
22696
每套0.2元
4539.2
合计
6091.44
未归还钢绳的赔偿
标的物
数量
单价
费用(元)
钢绳
106
每根10元
1060
附件2
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证明责任和职权探知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审判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条件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