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29民初307号
原告:****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州布拖县特木里镇吉乃村4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29MA62H4RC3M。
法定代表人:武雪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嘉盛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普格县普基镇新建南路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235062573XB。
法定代表人:祝文杰,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四川嘉盛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布拖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布拖县普提下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29MA688EJ083。
负责人:贾巴子日,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运公司)与被告四川嘉盛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四川嘉盛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布拖分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布拖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盛公司、嘉盛布拖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预拌混凝土货款217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购买预××混凝土××乡××为××组。现尚欠原告预拌混凝土货款217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在对前述债权多次催收无果的情况下,不得不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嘉盛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嘉盛布拖分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首先,我司在案涉工程中仅负责劳务,并不参与建筑材料的采购,我司的点位负责人所签收材料的单据只能证明原告确实提供了混凝土,不能证明我司应支付该笔混凝土费用。其次,我司并未与原告签订过购销合同,我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法院在主持庭前调解时,凉山州慧宇商贸有限公司布拖分公司相关材料负责人也参与调解,故即便欠付原告混凝土材料款,也应当由凉山州慧宇商贸有限公司布拖分公司支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运建材有限公司送货单》5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C30混凝土5车每车10立方米,其中四车系被告安排车辆拉走单价430元/立方米,剩余一车是原告车辆送过去的450元/立方米,共计欠付货款21700元。本院认为,被告嘉盛布拖分公司并未否认原告向补洛乡吉为谷村提供混凝土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但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签收人与二被告的关系,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不足以证明欠付的金额等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8日,原告昌运公司向布拖县补洛乡吉为谷村一组提供C30混凝土5车,每车10立方米。
另查明,原告自认其并未与二被告签订过书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与案外人凉山州慧宇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过混凝土买卖合同,经庭审中询问原告,原告不同意追加案外人凉山州慧宇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提供混凝土的时间是2020年4月8日,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首先审查原、被告之间是否订立了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否有效。原告主张要货时报的名字是嘉盛华宇劳务公司,也是二被告在使用,并非案外人中航天建设公司、凉山州慧宇商贸有限公司,原告也不清楚劳务分包的情况,应当由二被告承当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运建材有限公司送货单》中虽在收货单位处载明“嘉盛华宇劳务公司”,但该标注系原告自行标注的单方行为,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收货人处签字的“蒋永福”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代理或隶属关系,故不足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虽原告确向补洛乡吉为谷村一组提供了混凝土50立方米,但也不能由此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订立了买卖合同并确定了相应价格,故二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混凝土货款217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元,由原告****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丞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吉觉阿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