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川3401执163号
申请执行人:则**,男,彝族,1995年6月5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执行人:四川嘉盛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235062573XB)。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普格县普基镇新建南路162号。
申请执行人则**与被执行人四川嘉盛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支付租赁费229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则**于2023年3月29日以本院为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及本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为由申请撤回对西昌市人民法院(2022)川3401民初427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西昌市人民法院(2022)川3401民初427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申请执行人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审判员 ***依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有古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四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