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嘉盛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昌西乡尚易机械设备租赁店、四川嘉盛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01民初6974号 原告:西昌西乡尚易机械设备租赁店,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西乡乡古城村3组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3401MA66JCP5XR。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枭熊,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普格县普基镇新建南路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235062573X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西昌西乡尚易机械设备租赁店(以下简称尚易租赁店)与被告四川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易租赁店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枭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昌尚易机械设备租赁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尚欠租赁费135466.00元(从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6月17日期间),以135466.00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违约金从2020年6月18日起至**所欠租赁费止;2.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川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拖县特里木镇300户集中安置点项目建设需要与原告西昌尚易机械设备租赁店(尚易租赁店)于2019年11月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被告**公司在承租方上盖公章,代理人***签字。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办理了总的结算单,最终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共计315466.00元,支付180000.00元后,至今被告都未付尚欠原告租赁费用,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经营活动造成极大损失,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 原告尚易租赁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西昌西乡尚易机械租赁店与被告**公司的租金结算清单(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6月17日),证明承租方四川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出租方西昌西乡尚易机械设备租赁店租金315466.00元; 证据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合同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釆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川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拖县特里木镇300户集中安置点项目建设需要与原告西昌尚易机械设备租赁店(以下简称尚易租赁店)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被告**公司在承租方上盖公章,代理人***签字,按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5010”型塔机整机3台,塔机独立高度为30米,被告租用时间按实际租用天数,塔机安装完毕调试好后开始计算租金,塔机的启用时间为2019年11月8日,该塔机使用地点在布拖县特木里镇300户集中安置点,租期约10个月,合同还约定,被告方塔机租金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租赁费,塔机报停离场时,被告必须**原告所有租金,否则原告有权拒绝拆除塔机,若被告未按时付款,案所欠金额月息2%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完毕后,2020年11月28日双方办理了总的结算单,确认2020年6月17日完工,最终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共计315466.00元,支付180000.00元后,剩余款项135466.00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另,对原告诉请中涉及到的保全费,本案不涉及。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尚易租赁店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履行提供了塔机给被告使用,被告就应该按照合同支付租金。被告未按合同履行支付租赁费属于违约,依据合同及原被告之间的租赁结算清单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35466.00元未付。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塔机租赁合同》中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了违约金,但违约金月息2%超过了国家法律的规定,本案系租赁产生的法律关系,被告因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实际就是未收到的租赁费的利息,故本院酌情考虑部分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应当支付租金约定的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予以支持以13546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昌尚易机械设备租赁店租赁费共计135466.00元;并同时支付以13546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9.00元,减半收取计1504.50.00元,由被告四川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李淑梅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