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2民初2817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4月10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扬州市金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国雄路188-5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海,公司法务。
被告: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胡家园街陈圈村。
法定代表人:高萍,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朱学军,男,汉族,1968年2月8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喜,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林,项目商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扬州市金盛劳务有限公司、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朱学军、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王智敏,被告扬州市金盛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海,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朱学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含劳务费)813000元及利息(以813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朱学军挂靠被告扬州市金盛劳务有限公司及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由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榄的呼市新城区呼铁佳园项目工程,并将其中9号、29号、30号楼主楼及部分车库模板的木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2013年9月11日,被告朱学军与其聘用的项目负责人卞小春代表扬州市金盛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木工班组单项劳务合同》;2014年11月9日,被告扬州市金盛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呼铁佳园二期9#、29#、30#楼主楼及部分车库模板进行木工基础施工;并对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及结算方法等均作了详细的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上述工程项目。2015年10月25日及2017年6月25日,被告委派项目负责人及财务主管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承认下欠原告呼铁佳园项目工程款923774元;并承诺在2017年农历年底前付清,逾期可协商支付滞纳金。上述相关事实,在被告中铁建工集团2017年9月5日召开的《南昌幸福渠项目部天津***劳务有限公司会议纪要》中可以证明。其间,被告朱学军以及被告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纳高海华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工程款。截止到2018年2月15日,上述被告尚欠原告呼铁佳园项目工程款813000元。原告曾无数次与被告朱学军联系,朱学军总是一拖再拖,再没有兑现。原告认为,被告朱学军是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包工头,他挂靠的扬州市金盛劳务有限公司及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以被告扬州市金盛劳务有限公司及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813000元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可以请求被告中铁建工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该工程欠款主要是用来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这直接关系到农民工的切身利益和生活保障问题。综上所述,被告朱学军、被告扬州市金盛劳务有限公司及被告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拒不支付拖欠工程款(含劳务费)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扬州市金盛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交的体现欠付工程款的证据,均系被告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幸福渠工程管理人员签署。其无权代表答辩人,不能作为答辩人呼铁家园工程欠付原告工程款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如下:呼铁家园工程:中铁建工-(承包)-扬州金盛-(转包)朱学军(转包)-候列平;南昌幸福渠工程:中铁建工-(承包)-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包)-朱学军-(转包)-候列平;原告提交的《承诺书》、《结算单》等证据,项目负责人朱先好、经办人高海军,均为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幸福渠工程的管理人员等。所有体现欠付工程款的证据均系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签署,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南昌幸福渠工程的管理人员无权代表答辩人,无证据证明答辩人呼铁家园工程欠付原告工程款。南昌幸福渠工程系被告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与答辩人无关。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提及的:2017年9月5日中铁建工集团召开的《南昌幸福渠项目部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公司会议纪要》中,无任何与答辩人及呼铁家园工程相关的内容,不能证明答辩人呼铁家园工程下欠原告工程款。二、答辩人将呼铁家园工程所有款项按约支付给被告朱学军,呼铁家园工程竣工已近6年,所有工程款早已全部支付完毕,答辩人将呼铁家园工程转包给被告朱学军,根据《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朱学军“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负责承担该工程的一切责任,负责结清材料采购、个人工资等债务”。答辩人在每次收到被告中铁建工的工程款后,按照《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除扣收税金及承包金外,都全部转给工程承包人朱学军,并且监督承包人朱学军工程款、材料款向承包班组支付,呼铁家园工程竣工已长达近6年时间,该工程所有工程款及材料款均已全部支付完毕。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书》《木工班组单项承包劳务合同》,自始至终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一分钱工程款。原告至起诉前长达近6年时间,从未向答辩人反映和主张过工程款事宜。原告《民事起诉状》中明确表述:其间,被告朱学军及被告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纳高海华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工程款。进一步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三、原告混淆了两个项目的工程款,主张答辩人及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两个公司,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极为混乱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出,被告朱学军先后将呼铁家园、南昌幸福渠工程转包给原告,总工程量达1350多万(其中:呼铁家园812.9万;南昌幸福渠539.6万),朱学军已经支付了1270万元。呼铁家园工程于2013年9月开工,2015年4月15日竣工;南昌幸福渠工程于2015年5月开工,至2017年9月8日还未竣工,呼铁家园工程在南昌幸福渠工程开工前就已经完工,从时间顺序和已支付金额看,即使被告朱学军尚欠原告工程款,也应该是南昌幸福渠工程所欠。原告代理人庭审中陈述全部是呼铁家园欠付工程款,不仅无事实依据,也不合逻辑。如果欠款是呼铁家园工程,为什么把与呼铁家园工程不相干的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原告诉讼请求混乱,必须向法庭提供合法真实的答辩人呼铁家园工程欠付工程款依据,请法庭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四、被告朱学军及其管理人员法律意识极差,私刻公章,被告朱学军应该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呼铁家园工程管理人员董光文曾经私刻答辩人公司印章被发现,当时董光文承诺说:仅仅在购买材料时盖过两次,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并且承诺不再发生类似违法行为。庭审中,我们再次发现2014年11月9日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2017年9月26日与中铁建工集团呼铁家园二期项目部签订的《封账协议书》,使用的公章与我公司印章不符。上述印章可以与我公司和中铁建工集团呼铁家园二期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正式规范文书进行比对验证。不仅如此,被告朱学军是呼铁家园、南昌幸福渠两个工程的承包人,不管是哪个工程欠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朱学军都应对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五、原告提交的体现欠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均与答辩人无关,无证据证明答辩人呼铁家园工程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2017年6月25日的《结算单》证据,经办人高海华是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纳,原告提交的2017年6月25日《承诺书》证据,朱先好系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幸福渠工程项目负责人,这两人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相对于答辩人无任何效力,是无效证据,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至起诉前长达近6年时间,从未向答辩人反映和主张过工程款事宜,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系南昌幸福渠工程所欠,无证据证明答辩人呼铁家园工程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朱学军、被告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负有工程款支付义务。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诉讼主体,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动、雇佣或劳务分包关系,我公司认为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责任。二、我公司与被告扬州市金盛劳务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后期的封帐协议已将所有款项与被告全部结清,合同约定支付责任全部履行完毕。对于原告我公司不应承担欠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承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铁佳园项目、南昌市幸福渠项目等工程,并将上述工程分包给被告扬州市金盛劳务有限公司及被告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9月11日,朱学军与原告及兰思述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将呼铁佳园二期9号楼工程及部分车库模板工程分包给原告。2014年7月26日,朱学军与被告扬州市金盛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办协议书》,将呼铁佳园29号、30号楼主楼结构工程分包给朱学军。2014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扬州市金盛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木工作业)合同书》,将呼铁佳园29号、30号楼主楼及部分车库模板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2015年11月20日,被告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其南昌项目负责人项水清与原告签订《班组单项劳务合同书(木工班组)》,将其从中铁建工集团分包的南昌幸福渠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2017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海平达成《结算单》一份,该证据载明:1、南昌幸福渠项目工程款为5396360元,现下欠317045元;2、呼铁佳园项目工程款为8129401元,已支付7205627元,现下欠923774元;两项共欠原告工程款1290000元。同日,被告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先好给原告出具《承诺书》:1、2017年8月底预付30-50万元;2、2017年10月底预付30-50万元;3、2018年2月底支付余款29万元。原告认可2017年9月和11月,被告朱学军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转付工程款327000元和150000元,合计477000元,剩余813000元未付。2017年11月22日,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先好出具《天津***工程公司与***班组付款承诺》在2017年12月15日前付40000元,在第一笔款之后15-20天再付150000元,余款2017年农历年底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行为。由于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结算案涉施工工程款。通过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承诺书》可以证明两项工程被告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工程款1290000元。原告认可2017年9月和11月,被告朱学军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转付工程款327000元和150000元,尚欠工程款813000元,对此,被告朱学军、被告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对原告诉请的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的诉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扬州市金盛劳务有限公司已经付清被告朱学军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扬州市金盛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学军、被告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13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193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采生
人民陪审员 王永胜
人民陪审员 陈文登
二〇二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徐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