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金盛劳务有限公司

扬州市金盛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88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扬州市金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国雄路188-5。
法定代表人:杨永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江苏省高邮市车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陈加峰。
一审第三人:陆绍武。
再审申请人扬州市金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公司)、一审第三人陈加峰、陆绍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9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盛公司申请再审称,1.***在《扬州市金盛劳务有限公司外包班组结账单》(以下简称《结账单》)上签字确认,金盛公司对此无异议。2018年12月23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乘航派出所(以下简称乘航派出所)协调,由南通二建公司先行将所涉工人工资发放完毕,南通二建公司发放工资的行为即为金盛公司的行为,至此《结账单》确认的工程欠款已结清,***亦出具承诺书予以确认。2.《售楼处***钢筋工班组追加工资款说明》(以下简称《追加工资款说明》)中记载的相关项目、金额已纳入***制作报送的班组工人工资和费用明细总额,并体现在《结账单》中。《追加工资款说明》系***企图向南通二建公司索取更多的款项而形成,陈加峰、陆绍武认为反正不是金盛公司给付,就签名默认,故***依据《追加工资款说明》提起本案诉讼是典型的虚假诉讼,一、二审判决支持***的主张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据此,金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
***、南通二建公司、陈加峰、陆绍武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追加工资款说明》能否作为结算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根据各方均认可的事实,***从金盛公司分包部分案涉工程并实际施工,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双方发生纠纷,乘航派出所介入进行调解,双方于2018年12月8日签署《结账单》,确认金盛公司欠付***工程款为1018907元,12月10日双方又签署《追加工资款说明》,确认追加欠付***工程款项共计377362元,至12月23日,南通二建公司共支付***工程款611680元,金盛公司共支付***工程款407227元,《结账单》所涉工程款已结清。在乘航派出所调解中,南通二建公司不同意支付***等管理人员工资,当地建设稽查大队工作人员也表示管理人员工资不在调解范围内,***遂明确表示其手下工人工资已付清,但金盛公司确认的追加工资款将自行通过起诉金盛公司解决。本案中,金盛公司主张***提起本案诉讼系虚假诉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金盛公司还主张《追加工资款说明》中所涉款项包含在《结账单》中已付清,但《追加工资款说明》中载明的追加款项分别为材料费及机械费、带班人员工资及加班夜餐费、***工资及车费、增加人员来回车费、退场费等,在《结账单》中均未载明。虽然其中材料费计机械费、带班人员工资及加班夜餐费的数额与***提交的班组工人工资发放表中部分项目的数额一致,但金盛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签署《结账单》中包含了***提交的班组工人工资发放表中的全部费用,故金盛公司主张《追加工资款说明》中所涉款项已包含在《结账单》中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结合金盛公司确系提前退场等情节对《追加工资款说明》予以采信,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并无不当。金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扬州市金盛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 杰
审 判 员  陈 丽
审 判 员  张 霞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锴
书 记 员  李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