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10民终18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山阳镇万康路。
法定代表人:杨洪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宝应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上诉人江苏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2016)苏1023民初5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苏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与***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6月1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江苏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江苏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6元,减半收取1648元,由上诉人江苏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小川
审判员 方 俊
审判员 黄月花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薛庆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