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鑫鸿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四川省鑫鸿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察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藏0325民初158号
原告:***,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系四川省青川县人,住四川省青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强,系西藏博炜(林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琼,系西藏博炜(林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鑫鸿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8423693X3,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攀路2号2029号。
法定代表人:蒋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武,系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鑫鸿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鸿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609,8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37,502.58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9日,被告鑫鸿达公司与昌都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建设项目管理中心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昌市交工程合同字(2018)22号),约定由被告鑫鸿达公司承建昌都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建设项目管理中心的西藏昌都市××县硬化工程,合同价款为21,223,772.99元,被告与昌都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建设项目管理中心签订合同后,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了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同时约定被告向原告收取项目总价款1%的管理费。原告与被告达成一致后,原告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开始施工,工程项目已于2019年10月竣工,该项目现已交业主使用。
2018年9月19日,昌都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向被告拨款2,122,377.3元,被告鑫鸿达公司仅向原告支付1,122,377元,未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2018年10月16日,昌都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向被告拨款3,970,351.01元,被告鑫鸿达公司仅向原告支付3,500,551元并扣除管理费200,000元,未支付原告工程款269,800元。2019年8月25日,昌都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向被告拨款4,500,000元,被告鑫鸿达公司仅向原告支付3,400,000元,未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00元。2019年10月24日,昌都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向被告拨款1,400,000元,被告鑫鸿达公司仅向原告支付1,040,000元,未支付原告工程款360,000元。
2019年12月25日,昌都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向被告拨款2,041,619.44元,被告鑫鸿达公司仅向原告支付1,161,619元,未支付原告工程款880,000元。综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及施工完毕后,被告鑫鸿达公司向原告未支付工程款3,609,800元。原告对于被告未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不管实在施工过程中还是在施工完毕以及交付业主使用后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却拒绝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
因此,原告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鑫鸿达公司在开庭前对本院受理本案提出书面异议,认为申请人与原告***签署的建设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纠纷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中国湛江国际仲裁委员会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根据仲裁法规定,在双方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原告***向察雅县人民法院起诉,并已经受理,尚未开庭审理,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7日签订四川省鑫鸿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察雅县分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其中第二十条纠纷解决条款中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中国湛江国际仲裁委员会仲裁。即该合同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双方的协议符合仲裁法规定,且不存在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被告鑫鸿达公司在本案首次开庭前对本院受理本案提出了异议,并未放弃仲裁协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已经收取的原告缴纳的受理费19189.21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德  嘎
审 判 员 向巴群措
人民陪审员 孙  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拉巴仓决
书 记 员 欧龙旦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