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新进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大众汽车(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4民初24号
原告:成都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南三路88号1幢4层434号。
法定代表人:谢良,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新进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棬子树村七组165号。
法定代表人:蒋进,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众汽车(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国贸路18号519-3室。
法定代表人:苏伟铭,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微微,北京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洁,北京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信建设公司)与被告成都新进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进程汽车销售公司)、大众汽车(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汽车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新进程汽车销售公司申请对案涉车辆发动机专业技术问题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相应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出具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信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被告新进程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被告大众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微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信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新进程汽车销售公司为利信建设公司提供更换原装进口发动机总成的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并交付已更换全新、未使用过的原装进口发动机总成的车牌号为川A×××××的大众进口迈特威商务车(庭审中,利信建设公司明确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包括:购买发动机的合同和发票、进口海关通关手续、从进口发送到成都的有效物流凭证、海关税票、税务许可证、入境货物通关单、自动进口许可证);2.判决新进程汽车销售公司向利信建设公司赔偿支付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107100元(按照车辆租赁费每天700元计算,自2018年7月10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直至车辆交付之日为止);3.判决新进程汽车销售公司向利信建设公司赔偿发动机总成受损以后形成的车辆折旧损失暂定46022.22元(按照税法规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算,自2018年7月3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直到车辆交付之日为止);4.判决新进程汽车销售公司向利信建设公司赔偿更换发动机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暂定50000元(以鉴定贬值损失金额为准);5.判决更换原状进口发动机总成的车辆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的起始时间或者行驶里程自车辆交付之日起重新计算;6.判决大众汽车销售公司对被告成都新进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7.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新进程汽车销售公司、大众汽车销售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6日,利信建设公司与新进程汽车销售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购买价值545000元的大众进口大众迈特威1984CC商务车一辆并完成了交付。该车辆车牌号登记为川A×××××。2018年7月2日该车辆送交新进程汽车销售公司4S店进行首次保养。汽车在保养过程中发生故障,致使汽车发动机总成受到损坏,新进程汽车销售公司告知利信建设公司系原厂发动机质量瑕疵所致并决定免费更换原装进口发动机总成,但新进程汽车销售公司称已经更换了原装进口发动机却不能证明已更换发动机总成且更换的发动机总成是原装进口发动机总成,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由于新进程汽车销售公司拒不提供中国海关、国家质检总局、汽车行业和大众汽车销售公司有关进口汽车零部件产品识别代码和产品编号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发动机总成更换过程食品影像资料乃至封存的受损发动机残件,也拒不提供中国大陆负责大众进口汽车及其零部件总经销商即大众汽车销售公司的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致使利信建设公司向大众汽车销售公司发出的两份律师函均被退回;同时,利信建设公司向德国大众汽车销售公司发生电子邮件进行投诉咨询,也没有得到德国大众官方的证明回应。利信建设公司曾经两次寻求12315消费者投诉中心协商解决未果。由于新进程汽车销售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更换了发动机总成且更换的发动机总成是原装进口,故利信建设公司迄今不能取车并使用,不得不自2018年7月10日起租赁他人的商务车使用至今。新进程汽车销售公司称发动机总成受损系原厂发动机质量问题所致,厂家才同意免费更换原装进口发动机,故大众汽车销售公司作为大众品牌进口汽车总经销商应当承担其产品质量问题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并应与大众汽车销售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利信建设公司依法起诉,请判如所请。
新进程汽车销售公司辩称:1.新进程汽车销售公司已将案涉车辆的发动机总成更换为从大众汽车销售公司进口的原装新发动机,已经满足了利信建设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2.新进程汽车销售公司只认可在正常维修期间给利信建设公司造成的停运损失,由于利信建设公司在接到了新进程汽车销售公司多次电话和书面通知函后均未按照要求提取维修后的车辆,对于扩大后的损失新进程汽车销售公司不予认可;3.新进程汽车销售公司更换的是全新的进口发动机,未给利信建设公司造成车辆折旧损失;4.利信建设公司拒绝提车,导致车辆停放期间其他部件损坏,是利信建设公司自己造成的,且损坏是否发生是不确定的,利信建设公司在本案中的该项主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5.新进程汽车销售公司认为应从2018年9月15日开始计算包修期和三包期;6.本案是利信建设公司与新进程汽车销售公司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与大众汽车销售公司无关;7.引发本案争议的是利信建设公司,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大众汽车销售公司辩称:1.案涉车辆确系德国大众生产,由大众汽车销售公司进口后由新进程汽车销售公司销售给利信建设公司,因该车辆在三包期内发生故障,由新进程汽车销售公司作为经销商向大众汽车销售公司申请调配,经大众汽车销售公司同意后,向其提供了全新的原装进口发动机总成。该发动机进口手续齐全,与案涉车辆更换型号一致,经海关核验,进关后经检查准许销售,大众汽车销售公司已经履行了作为厂方的全部义务;2.根据三包法的相关规定,应该按实际维修天数扣减5天后结合利信建设公司实际费用总和予以认定,利信建设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车,对其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3.本案车辆属于三包期内新品,不存在折旧,整车也不存在贬损,根据市场行情,案涉车辆更换了新的发动机,更有利于车辆的保值;4.本案是因发动机是否为原装进口引发的纠纷,大众汽车销售公司是按照三包期在履行义务,不属于车辆质量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6日,利信建设公司与新进程汽车销售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利信建设公司向新进程汽车销售公司购买大众T6迈特威汽车一辆,利信建设公司付清购车款后,委托新进程汽车销售公司代办车辆上牌手续,为该车辆登记了川A×××××的车牌号。2018年7月2日,利信建设公司将车辆交由新进程汽车销售公司进行保养,保养项目包括常规保养、发动机润滑系统清洗、更换机油格、全合成机油、发动机清洗液,利信建设公司为此支付费用1097元。2018年8月,利信建设公司就新进程汽车销售公司因维修操作不当导致其购买车辆发动机损坏一事,向成都市12315消费者投诉中心就进行两次投诉举报。2018年8月29日,该中心所属的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所作出处理投诉举报记录,载明利信建设公司在新进程汽车销售公司购买车辆后,第一次在新进程汽车销售公司进行保养时,新进程汽车销售公司将车辆发动机损坏,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和解意见。同日,利信建设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新进程汽车销售公司发送律师函,告知利信建设公司所购买的车牌号为川A×××××的迈特威牌小客车在该公司首次保养后,车辆发动机存在质量问题,为避免扩大损失,希望新进程汽车销售公司对上述问题予以书面答复。同日,新进程汽车销售公司回复利信建设公司,告知车辆已维修完毕,可以取车,并致电利信建设公司的王先生(电话号:189××××6685)请尽快到店办理相关取车手续。2018年7月18日,利信建设公司两名工作人员到店试车并对维修质量无异议,但没有及时取车。2018年7月25日,新进程汽车销售公司再次致电王先生,要求其取车并办理相关手续,但至今未安排取车事宜。现书面通知利信建设公司,请务必于2018年9月5日前来新进程汽车销售公司取车并办理相关手续。否则新进程汽车销售公司将按照每天200元标准收取停车及保管费用。
2018年7月25日,利信建设公司承租李仕洪车牌号为川A×××××别克小型普通客车,用于工作用车,每日租金700元,自2018年7月10日起计,按季度结算支付租金。利信建设公司向李仕洪支付了从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10日的期间的车辆租赁费用,李仕洪出具了租金收据。其中,从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1月10日期间的租金,利信建设公司通过现金形式交付李仕洪;从2019年1月11日至2109年7月10日期间的租金,利信建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
同时查明,2016年12月5日,大众汽车销售公司对其购买的商品编号为84073410的大众车用发动机(大众Transporter2.0L提供动力用,排气量2000cc)等货物申请报关、纳税,并形成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新进程汽车销售公司提供的创建于2018年7月10日的“显示发票”载明新进程汽车销售公司采购汽油发动机的单价等详细信息。新进程汽车销售公司于2018年7月15日制作汽油发动机的入库清单、领料清单,还制作。2018年11月17日,利信建设公司工作人员从新进程汽车销售公司处领取了上述发动机关单、订单、显示发票、入库清单、出库领料清单、维修工单共计六份单据。
另查明,新进程汽车销售公司提供的《质量担保条例》载明:包修期、三包有效期从经销商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计算;整车包修期自客户购车之日起三年或形势里程十万公里,时间和里程数两者以先到者为准;“三包”有效期从客户购车之日起二年或行驶里程50000公里,“三包”条款适用《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整车在包修期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时,经销商为客户免费维修或更换损坏的零件;包修期内更换的零件的包修期随整车包修期终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利信建设公司申请对案涉车辆的发动机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后,裁定对案涉车辆发动机予以查封,并责令由新进程汽车销售公司暂时保管。新进程汽车销售公司申请对案涉车辆的技术问题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四川西华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车牌号为川A×××××的小型客车发动机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载明:1.安装在川A×××××小型客车上的发动机总成具有原厂(德国大众)标识;2.川A×××××小型客车上所装发动机的发动机号存在打磨、篡改痕迹,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第4.1.10条的要求;3.安装在川A×××××小型客车上的发动机总成存在维修痕迹,其发动机号进行过打磨、篡改,发动机总成进行过拆装的维修作业。新进程汽车销售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0元。鉴定人员廖文俊出庭接受询问,并陈述在鉴定时发现发动机总成的安装支脚及发动机所连接部件存在拆装痕迹;原厂的发动机有标识,也需要其他材料证明该发动机系原厂。案涉车辆发动机上发动机号的打磨痕迹是人工打刻。证人赵某陈述,进口大众发动机都没有编号,案涉车辆更换的发动机上号码是其打刻上前去的,号码是手工打刻的。
庭审中,新进程汽车销售公司、大众汽车销售公司明确案涉车辆的维修项目是更换发动机总成一套。利信建设公司申请对案涉车辆发动机是否为全新、未使用的发动机进行鉴定,后自愿申请撤回该项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利信建设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汽车发票、行驶证、保养发票、维修结算单、投诉信、处理投诉举报记录、律师函(致新进程汽车销售公司)、邮寄凭证、通知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新进程汽车销售公司提交的维修结算单、发动机订单、海关报关单、收条及附件6份(包括:发动机关单、发动机订单、发动机订货显示发票、入库清单、出库领料清单、维修工单)、取车通知函、寄送凭证、质量担保条例、鉴定意见书、发票,大众汽车销售公司提交的报关单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利信建设公司提交的照片、聊天记录截图、协议书、《车辆租赁合同》、收据3份、车主身份证、行驶证、电子转账回单,新进程汽车销售公司、大众汽车销售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述照片、聊天记录截图系复印件,协议书系打印件,无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确认,无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车辆租赁合同》、收据3份、车主身份证、行驶证、电子转账回单,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利信建设公司向案外人租赁车辆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利信建设公司提交的投诉书(致大众汽车销售公司)2份、邮寄凭证,大众汽车销售公司明确其未收到上述投诉书,该邮寄凭证显示公司迁移新址,无电话,退回。不能证明大众汽车销售公司收到上述投诉书,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利信建设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回复邮件,大众汽车销售公司当庭要求庭后核实,截止其提交书面辩论意见,未就此事实向本院回复,因该证据载明收件人的身份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
新进程汽车销售公司提交的发动机照片,利信建设公司不予认可,单从照片无法辨识车辆发动机是否已经更换,不能达到新进程汽车销售公司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利信建设公司向新进程汽车销售公司购买车辆,利信建设公司按约支付购车款,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利信建设公司购买的车辆在“三包”期内出现发动机故障,新进程汽车销售公司应当按照“三包”规定对利信建设公司购买车辆的发动机进行维修或更换。“三包”规定系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中载明的关于经销商的修理、更换、退货责任。参照该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家用汽车产品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60日内或者行驶里程3000公里之内(以先到者为准),发动机、变速器的主要零件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以选择免费更换发动机、变速器。发动机、变速器的主要零件的种类范围由生产者明示在三包凭证上,其种类范围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或规定,具体要求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之规定。新进程汽车销售公司在为利信建设公司购买的车辆更换发动机总成后,应对更换发动机总成的相关标准及合格信息予以明示并出具相应证明材料。现新进程汽车销售公司陈述其已更换全新原装进口发动机并交付相应凭证材料,并提交“发动机关单、发动机订单、发动机订货显示发票、入库清单、出库领料清单、维修工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述材料除发动机关单能够证明大众汽车销售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购买了大众车用发动机2台,其他材料均系新进程汽车销售公司单方制作,无合同相对方签字确认,也不能证明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规定,新进程汽车销售公司将上述材料交予利信建设公司,不能证明其已交付更换发动机所对应的凭证材料。庭审中,鉴定人员也明确说明具有原厂标识的发动机,也需要其他材料证明该发动机系原厂,结合鉴定意见书载明发动机号存在打磨、篡改痕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意见。新进程汽车销售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案涉车辆更换了全新进口的发动机总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利信建设公司作为消费者,有权要求新进程汽车销售公司修理或更换发动机后,并对所更换发动机的基本信息,具有知情权。庭审中,利信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更换的发动机总成应包括如下证明材料:购买发动机的合同和发票、进口海关通关手续、从进口发送到成都的有效物流凭证、海关税票、税务许可证、入境货物通关单、自动进口许可证。利信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在新进程汽车销售公司更换发动机总成后应向利信建设公司提供上述证明材料。故新进程汽车销售公司仅需将案涉车辆更换全新进口发动机总成,并提供已更换发动机总成系符合出厂条件的合格证明给利信建设公司。对利信建设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参照《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每次修理时间(包括等待修理备用件时间)超过5日的,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备用车,或者给予合理的交通费用补偿。修理时间自消费者与修理者确定修理之时起,至完成修理之时止。一次修理占用时间不足24小时的,以1日计。利信建设公司购买的车辆在包修期内出现发动机故障,在车辆修理期间,新进程汽车销售公司未提供备用车,应按照规定给予相应补偿。新进程汽车销售公司通知取车之时,并未就更换的发动机提供符合规定的出厂合格证明。庭审中,利信建设公司举证证明其租赁车辆每天产生700元租赁费用,该费用所附依据系其向案外人租赁车辆所支出费用,该费用的产生具有必然性,但费用是否合理,应当根据所维修车辆的品牌、价值,利信建设公司租赁车辆所导致的损失以及双方的违约情况予以综合认定。本院以利信建设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新进程汽车销售公司应从2018年7月10日起,按每日300元的标准,向利信建设公司支付至车辆实际交付之日止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对利信建设公司多主张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车辆价值贬损和折旧损失。利信建设公司购买的车辆在“三包”期内,可经新进程汽车销售公司修复后继续使用,该修复行为符合“三包”规定。利信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经修复后,存在价值贬损。亦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车辆经修复或更换零部件后,存在价值贬损。车辆属于消费品,从购买之日则持续存在折旧,非因新进程汽车销售公司维修行为所导致。新进程汽车销售公司因修复车辆导致利信建设公司未能正常使用车辆,本院已支持利信建设公司所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该费用能够补偿利信建设公司未能正常使用车辆期间产生的费用。故利信建设公司主张车辆折旧和车辆贬值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车辆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新进程汽车销售公司提供的《质量担保条例》载明:保修期内更换的零件的保修期随整车保修期终止。利信建设公司对上述《质量担保条例》签字确认,双方对车辆零部件的更换后的保修期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利信建设公司要求更换发动机总成后的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自车辆交付之日重新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新进程汽车销售公司为证明案涉车辆发动机总成的专业技术问题而支付鉴定费21,000元,但未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费用应由新进程汽车销售公司自行承担。
关于大众汽车销售公司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承担需要法律明确规定,大众汽车销售公司与新进程汽车销售公司系独立法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新进程汽车销售公司应自行对其向利信建设公司销售车辆的行为承担责任,利信建设公司要求大众汽车销售公司对新进程汽车销售公司的上述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新进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成都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的车牌号为川A×××××的大众牌迈特威小型客车更换全新进口发动机总成并交付车辆及已更换发动机总成的合格证明;
二、被告成都新进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从2018年7月10日起至车辆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每日300元的标准,向原告成都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
三、驳回原告成都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91元,由原告成都利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91元,被告成都新进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俊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渭雨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第四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