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国贸支行与江苏瀚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扬州荧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03民初9298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国贸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西路16号。
负责人:孙静,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叶,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明生,该支行经理。
被告:江苏瀚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北路250号4楼408室。
法定代表人:焦瀚陞。
被告:扬州荧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大学北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江沨。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生,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开发区西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庄红才。
被告:焦瀚陞,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被告:王子涵,女,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被告:庄红才,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被告:谈翠芳,女,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国贸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国贸支行)与被告江苏瀚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升公司)、扬州荧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荧屏公司)、江苏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龙公司)、焦瀚陞、王子涵、庄红才、谈翠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行国贸支行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国贸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叶、被告瀚升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焦瀚陞、被告泰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庄红才、被告荧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子涵、谈翠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国贸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瀚升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7年8月25日,计欠利息35591.66元;其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瀚升公司立即给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06000元;3、被告荧屏公司、泰龙公司、焦瀚陞、王子涵、庄红才、谈翠芳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瀚升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被告荧屏公司、泰龙公司、焦瀚陞、王子涵、庄红才、谈翠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瀚升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瀚升公司、焦瀚陞承认原告所诉属实。
被告泰龙公司、庄红才承认原告所诉属实。
被告荧屏公司辩称:我公司担保属实,本案诉讼前我公司就曾与原告沟通过还款事项,原告提起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是扩大的损失,我方对这两块费用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王子涵未作答辩。
被告谈翠芳未作答辩。
原告中行国贸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关于文书送达地址的补充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所主张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瀚升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瀚升公司提供300万元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
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荧屏公司、泰龙公司、焦瀚陞和王子涵、庄红才和谈翠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约定被告荧屏公司、泰龙公司、焦瀚陞、王子涵、庄红才、谈翠芳为被告瀚升公司在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6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瀚升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本合同属于上述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被告瀚升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期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26日,月息5.49167‰,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同日,被告瀚升公司向原告提交提款申请书一份,原告依约发放了250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瀚升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8月25日,被告计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35591.66元。
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支付律师费106000元,未超出江苏省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瀚升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借款本息,原告根据合同要求被告瀚升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其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荧屏公司、泰龙公司、焦瀚陞、王子涵、庄红才、谈翠芳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被告荧屏公司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子涵、谈翠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瀚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国贸支行给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8月25日的利息为35591.66元,从2017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江苏瀚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国贸支行支出的律师费106000元;
三、被告扬州荧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焦瀚陞、王子涵、庄红才、谈翠芳对被告江苏瀚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扬州荧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焦瀚陞、王子涵、庄红才、谈翠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瀚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32元,减半收取1396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66元,由被告江苏瀚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扬州荧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焦瀚陞、王子涵、庄红才、谈翠芳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932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山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