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市广陵区运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002执149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广陵区运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坚,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4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广陵区运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5)扬广商初字第64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江苏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扬州市广陵区运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32680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给付13268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32%)计算。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车辆等情况进行了财产调查。本院分别于2020年7月3日、2020年12月23日进行了两次网络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江阳西路××号(万都装饰城)B1幢503室,A2幢1055室、1056室、1057室、1058室、1059室不动产;查封被执行人江苏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开发区开发西路29号1幢、2幢、3幢、4幢、5幢不动产,因设定有抵押权且为轮候查封,暂时无法处置。
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应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曾光明
审判员  伞波仁
审判员  徐 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付丹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