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盛川建筑有限公司

苏州高新区鼎跃钢管租赁站与重庆盛川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505执7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高新区鼎跃钢管租赁站。
被执行人:重庆盛川建筑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苏州高新区鼎跃钢管租赁站与被执行人重庆盛川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505民初400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一、被告重庆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苏州高新区鼎跃钢管租赁站租赁费530000元,分两期支付,于2018年4月5日前支付200000元,于2018年6月5日前支付33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14300元,减半收取71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450元,由原告苏州高新区鼎跃钢管租赁站承担,原告预交的另一半案件受理费7150元,本院予以退还。三、如被告重庆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上述任一期款项,则被告应当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原告并有权就被告全部未付租赁费、违约金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被执行人重庆盛川建筑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苏州高新区鼎跃钢管租赁站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执行标的150000元,执行费2150元,本院已于当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措施:
一、2019年1月1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寄送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申报财产、履行义务;
二、2019年1月10日、2019年4月1日、2019年5月27日,本院根据被执行人居民身份证信息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执行查控系统上对其名下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进行查询,未发现其有存款;
三、2019年1月10日、2019年4月1日、2019年5月27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执行查控系统上查询车辆、证券等,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上述财产;
四、2019年1月14日、1月17日,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虎丘分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有房产登记信息;
五、2019年1月23日,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注册地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查询其在当地的不动产,根据该院反馈信息,亦未发现其有不动产可供执行(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被执行人破产清算);
六、本院根据被执行人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在江苏省法院综合信息门户平台查询被执行人在本省的关联案件,未发现其另有被执行人案件,亦无作为债权人的案件;
七、因被执行人迄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申报财产,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八、2019年6月12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其委托代理人)告发送限期提供线索通知书,告知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措施等,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2019年6月13日本院再次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告知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表示暂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综上。本院未执行到款项。被执行人尚有执行标的150000元、执行费2150元未履行。
上述事实有银行查询回单、房产登记信息查询回执、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虽已穷尽了执行措施,但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5民初400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张新阶
审判员  师永义
审判员  李 凯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沈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