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盛川建筑有限公司

**1、**2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3民初1575号
原告:**1,女,2012年01月09日,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原告:**2,女,201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原告:**3,男,2015年06月0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女,1992年08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原告:**,女,1992年08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广富,男,贵州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7年04月0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瑞,男,贵州省金沙县沙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重庆盛川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向阳路**第**,统一信用代码91500115678668127B。
法定代表人:杨云川,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刘志伟,男,1980年03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原告**1、**2、**3、王曼晴与被告**、第三人重庆盛川建筑有限公司、刘志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2、**3法定代理人暨原告王曼晴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广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重庆盛川建筑有限公司、刘志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2、**3、王曼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5000.00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被告实际收到赔偿款之次日起计算至赔偿款付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之夫唐成金于2019年12月08日上午8点左右在浙江省萧山区改建工程3标项目时出现身体不适,经萧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后被告**代表原告向唐成金的用工单位重庆盛川建筑有限公司进行赔偿谈判。经多次协商,重庆盛川建筑有限公司同意赔偿原告180000.00元(包括重庆盛川建筑有限公司为抢救唐成金垫付的50000.00元)。此赔偿款分两部分打入原、被告个人账户,由第三人重庆盛川建筑有限公司委托刘志伟将130000.00元分成两部分,其中45000.00元汇入原告账户,850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原告随后向被告要求支付赔偿款85000.00元,但被告辩称该款应当偿还唐成金生前的借款,拒不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拒不支付赔偿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确实收到涉案款项85000.00元,收到此款后,由于原告并未在贵州省居住,也未要求被告支付涉案款项;2、由于该笔款项原告并未要求支付,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3、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亲缘关系,应当友好协商,解决此事,不应当在被告及其家人未知晓的情况下起诉,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
第三人重庆盛川建筑有限公司、刘志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页,户口薄复印件4页,结婚证复印件1页,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1页,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1页;2、人道主义援助协议复印件2页;3、微信聊天截图截图打印件13页;该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4、通话录音文字版5页,该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夫唐成金于2019年12月08日上午8点左右在浙江省萧山区改建工程3标项目时出现身体不适,经萧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后原告就唐成金死亡的赔偿费用与其用工单位第三人重庆盛川建筑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并于2020年04月11日签订《人道主义援助协议》,约定由重庆盛川建筑有限公司提供一次性人道主义援助费用180000.00元(含已垫付的50000.00元),剩余130000.00元转入原告方指定账户,其中45000.00元转入原告王曼晴个人账户(账号:6217********),另85000.00元转入被告**个人账户(账号:6228********),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在获得原告的85000.00元补偿费后,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其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850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85000.00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被告实际收到赔偿款之次日起计算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1、**2、**3、王曼晴补偿款8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1、**2、**3、王曼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赵中践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虞 文
书 记 员 吴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