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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49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瑞,贵州省金沙县沙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女,2012年1月9日,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2,女,201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3,男,2015年6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上诉人暨**1、**2、**3法定代理人:王曼晴,女,199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侯广富,贵州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盛川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向阳路32号第三层,统一信用代码91500115678668127B。
法定代表人:杨云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刘志伟,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1、**2、**3、王曼晴、原审第三人重庆盛川建筑有限公司、刘志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3民初1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金沙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3民初1575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查清客观事实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责任或发回重审;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理应撤销或发回重审。首先、唐成金系上诉人舅舅,唐成金受伤后的整个医疗过程均系上诉人亲自护理,其死亡后的处理事宜均是上诉人全程处理完成的,其间被上诉人并未护理过唐成金,唐成金死亡后都是上诉人向王曼晴打车费后,王曼晴才与其余三被上诉人到浙江协助上诉人处理唐成金后事,期间产生的费用均由上诉人自己承担,其次、上诉人收到的款项虽然系第三人依照补偿协议给付的,但被上诉人是在明确告知第三人该案涉款项系唐成金生前向上诉人的借款的情形下,第三人才向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但原审并未查清上述的事实的情况下,径直判决,明显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理应撤销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1、**2、**3、王曼晴二审辩称:一、上诉人所述不属实,王曼晴之夫唐成金受伤至死亡后的安葬等所有费用全部是由王曼晴承担,上诉人主张该费用是其承担不属实。二、上诉人所称唐成金生前所欠其借款也不属实,当时称唐成金欠上诉人的钱不属实,目的是为了防止第三人不向被上诉足额支付赔偿款,在被上诉人提供的2020年4月9日的通话录音中,上诉人已经认可唐成金不欠其款项,并认可该笔款项打入其账户后其会打给王曼晴,上诉人对该录音的三性均已认可。三、即使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成立,即如果上诉人确实在唐成金受伤及死亡后支付了相关费用,以及唐成金确实欠其借款,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四、因为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急需用钱,其挪用了涉案的8.5万元不支付,属于恶意上诉。
原审第三人重庆盛川建筑有限公司、刘志伟二审未作陈述。
原审原告**1、**2、**3、王曼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5000.00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被告实际收到赔偿款之次日起计算至赔偿款付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曼晴之夫唐成金于2019年12月8日上午8点左右在浙江省萧山区改建工程3标项目时出现身体不适,经萧山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后原告就唐成金死亡的赔偿费用与其用工单位第三人重庆盛川建筑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并于2020年4月11日签订《人道主义援助协议》,约定由重庆盛川建筑有限公司提供一次性人道主义援助费用180000.00元(含已垫付的50000.00元),剩余130000.00元转入原告方指定账户,其中45000.00元转入原告王曼晴个人账户(账号:62×××21),另85000.00元转入被告**个人账户(账号:62×××73),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在获得原告的85000.00元补偿费后,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其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850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85000.00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被告实际收到赔偿款之次日起计算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1、**2、**3、王曼晴补偿款85000.00元;二、驳回原告**1、**2、**3、王曼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及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获得案涉85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之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为防止原审第三人重庆盛川建筑有限公司不足额向被上诉人**1、**2、**3、王曼晴支付唐成金死亡的补偿费,经上诉人**与王曼晴商定,以唐成金生前欠**债务为由要求重庆盛川建筑有限公司将案涉85000元支付至**银行账户,再由**支付给王曼晴。**主张唐成金受伤及死亡期间产生的护理、丧葬等费用均是其支付及唐成金生前欠其债务,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主张与**1、**2、**3、王曼晴一审提供且其无异议的通话录音相互矛盾,在该通话录音中,其明确认可案涉85000元款项属于王曼晴等人,且其会将该款项支付给王曼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取得案涉85000款项无法律根据,其应将该不当利益返还**1、**2、**3、王曼晴。故上诉人**主张其不应返还被上诉人**1、**2、**3、王曼晴案涉85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红梅
审 判 员 张 伟
审 判 员 王明相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成 梅
书 记 员 陈红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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