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同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瑞节能科技(太仓)有限公司、四川省同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585民初2330号之一
原告:天瑞节能科技(太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太仓港港口开发区滨洋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558080740C。
法定代表人:绳明东,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雪,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省同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云锦镇桃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572782538T。
法定代表人:李乐红。
原告天瑞节能科技(太仓)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同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
原告天瑞节能科技(太仓)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474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74700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排烟天窗。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送货义务,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天窗材料款总计929400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相应的发票全额开具给了被告,被告本应及时支付货款。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454700元货款,剩余474700元未支付。原告也曾向被告多次催要未付款项,但被告却拒不理睬。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省同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有《长宁中学风雨操场屋面天窗安装工程合同》,合同在名称中就明确了合同交易的标的为安装工程,并在合同的各条款中使用了大量“工程”、“施工”、“工人”等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色的词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等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五条关于施工合同内容的规定。合同体现为建设单位和施工人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故应在案由上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专属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不动产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人民法院管辖。《长宁中学风雨操场屋面天窗安装工程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内容为建设项目的排烟天窗以及固定天窗制作安装工程,而并非买卖合同,应适用专属管辖,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四川省同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天瑞节能科技(太仓)有限公司对管辖权异议进行答辩,认为对被告四川省同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长宁中学风雨操场屋面天窗安装工程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适用专属管辖,是对法条的错误理解。不动产诉讼专属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不动产一般是指不能移动或移动后会降低乃至丧失其价值的财产,如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河流、滩涂等。不动产诉讼常常需要进行勘验,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便于对案件审理及对不动产进行保全和执行。但本案是因被告拖欠材料款引起的民事纠纷,被告向原告采购排烟天窗,应属于买卖合同范畴。本案中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管辖以及合同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管辖权明确,不存在异议,太仓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天瑞节能科技(太仓)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四川省同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有《长宁中学风雨操场屋面天窗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按合同约定甲方指定的西南大学长宁国际实验中学项目风雨操场屋面排烟天窗及固定天窗制作安装工程。本合同暂定总价909400元。最终工程总价以实际完成工程清单量结算为准。其中工程报价单中显示:屋面电动排烟天窗,项目名称为长宁中学风雨操场屋面天窗工程,报价单位为天瑞节能科技(太仓)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为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顺江村,天窗包含铝合金窗扇、玻璃、五金件、开窗机、与消防联动的控制箱、布线、安装、运输。属于交钥匙工程。合同中还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50000元,乙方在收到预付款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深化设计,深化设计图纸由四川省建筑设计研究院签字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应支付乙方付款至合同总价的50%,设备材料全部进场安装正式开始后一周内付款至实际产值的85%(扣除前期预防部分),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完成产值的95%。如果二个月内甲方没有验收视为验收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预留5%质保金。工程竣工后由四川省同川建筑有限公司及第三方监理、设计等验收合格,余5%为质保金,在质保期2年满无问题后一次付清。合同还约定了质量技术标准、质量保证、安全文明施工、交货时间、地点、运输装卸、产品标准、验收、违约责任等内容。
原告天瑞节能科技(太仓)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同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长宁中学风雨操场屋面天窗安装工程合同》,合同项目为屋面排烟天窗及固定天窗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顺江村,约定按工程进度阶段付款。合同还对合同设备明细、工期、工程安装、工程验收、质保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故案涉合同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纠纷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案涉工程所在地为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故本案应由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四川省同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胜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璋毓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