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雅林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青岛展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森斯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森斯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即墨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282民初2786号
原告青岛展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黄河三路37号。。
法定代表人吕展业,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泽成,原告公司经理。
被告深圳市森斯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清水河一路博隆大厦10楼1009室。
法定代表人王晓凌,公司经理。
被告深圳市森斯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即墨分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龙山街道办事处东河北村179号。
法定代表人褚言策,公司经理。
被告褚言策。
被告青岛雅林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817号伟东幸福之城一期4号楼1单元901室。
法定代表人国成,公司经理。
被告即墨市晟林绿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蓝鳌路738号。
法定代表人黄克祝,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展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森斯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森斯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即墨分公司、被告褚言策、被告青岛雅林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即墨市晟林绿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青岛展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3日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深圳市森斯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森斯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即墨分公司、被告褚言策、被告青岛雅林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即墨市晟林绿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展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深圳市森斯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森斯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即墨分公司、被告褚言策、被告青岛雅林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即墨市晟林绿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申请撤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展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深圳市森斯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森斯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即墨分公司、被告褚言策、被告青岛雅林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即墨市晟林绿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1300元(原告预缴),减半收取35650元,由原告青岛展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青岛展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兰振福
审 判 员  刘平平
人民陪审员  于振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丽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