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14民初2349号
原告:***,女,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思佳,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源泰太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太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264809487E。
法定代表人:于凤佩,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青岛雅林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817号2号楼1单元1802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760262214G。
法定代表人:杨成钢,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源泰太和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雅林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青岛源泰太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欠款218813.45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16日,被告源泰太和实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青岛雅林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山水·太和月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接“山水·太和月光”项目中石材干挂及镶贴工程。2011年8月23日,经青岛正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该工程造价为5001842.64元,另外被告还欠第三人小区地面石材供货款583372.64元。截止2015年7月19日,被告仅支付第三人5366401.83元,余款218813.45元未付。2020年8月28日,第三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被告源泰太和实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青岛雅林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山水·太和月光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青岛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582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永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