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民再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青岛雅林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817号2号楼1单元1802户。
法定代表人:杨成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卫天,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山东海天七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工业园区北首。
法定代表人:王士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钢铁,山东彬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岛雅林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简称青岛雅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海天七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七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4民初2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2021)鲁15民申16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青岛雅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卫天,被申请人海天七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钢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雅林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证明,已将全部货款付给海天七彩公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海天七彩公司答辩称,青岛雅林公司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其再审事实与实际不符;再审申请超出法定申请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海天七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44815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原被告签订《铝单板供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铝单板24000㎡,铝塑板2500㎡,最终以实际供货面积计算;产品质量符合需方图纸规格标准,板材厚度GB/T3,194-98标准;合同签订需方付定金10万元,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供方先期供货至150万元后,剩余材料采用货到工地,付清每笔货款,供货全部结束后60日内付剩余款项的50%,剩余货款在2014年2月26日前支付完毕;供方必须按合同约定按时供货,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每天按应付款的1‰向供方赔偿,供方未按时交货延误一天向需方按应付款的1‰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原告即按照约定发货,至2016年10月18日最后一批耐候胶,共计发货铝单板11788,4532㎡,计款2929114.14元;铝塑板3167.3926㎡,计款158369.63元;耐候胶1700支,计款28900元,以上合计3116383.77元。2019年4月14日,原、被告共同确认“截止2019年4月14日,经双方对账(材料帐)甲方(海天七彩)给乙方(青岛雅林)鹏利南华项目供各种材料合计总货款3055000元整(大写:叁佰零伍万伍仟元整),以上经双方确认为最终供货结算值,相互再不追究”。原告认可被告已付货款2610185元,被告支付的定金10万已在货款中扣减,余款444815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未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铝单板加工定做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就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合同约定的货款最后支付期限为2014年2月26日,但原告的最后供货日期为2016年10月18日,这一情况应视为对原合同的变更,被告的货款支付期限亦应相应顺延。原、被告如对货款支付时间无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货物完毕后,即负有付款义务。被告在对账结算时,并没有主张宽限期,应以对账结算之日即2019年4月14日为付款日,逾期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可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青岛雅林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天七彩公司支付货款444815元,并从2019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承担违约金。案件受理费8861元,原告海天七彩公司承担1075元,被告青岛雅林公司承担7786元。
再审中,再审申请人青岛雅林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铝单板供需合同》、对账单,2、回款记录、付款比对明细,3、2015年3月27日的收据、协议。4、2014年9月28日的收据,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份,5、2015年1月26日的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6、2015年2月3日支票存根,7、2015年4月24日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8、2016年5月3日的收据,银行承况汇票,9、2017年2月20日的收据。认为已付七笔款项:1、2014年9月28日银行转账20万元;2、2015年1月26日银行转账10万元;3、2015年2月3日银行转账10万元;4、2015年4月24日银行转账10万元;5、2016年5月3日承兑汇票10万元;6、2017年2月20日电子承兑45000元;7、2015年3月27日以房抵款455600元,对方仅认可45万元。
被申请人海天七彩公司质证意见:对于第一笔2014年9月28日的款项认可收到,2015年1月26日的款项认可收到,2015年4月24日认可收到,2016年5月3日认可收到,2017年2月20日认可收到,2015年3月27日以房抵款的有异议,到现在房屋还未过户,因为没有过户后来说把零头去掉,我们统计450000元,房子是我方一直在占有使用。2015年2月3日的10万元不认可。2014年9月18日的20万元,我方没有收到这笔款项。
再审申请人青岛雅林公司称,2014年9月18日的20万元,是海天七彩公司提供对账单的2014年9月26日这笔20万元,因为支票由李天峰取走,时间太长,支票是属于申请人的还是属于他人的,现在已经无从考证。如果对方认为系空头支票,应该提供退回的支票原件并应提供相应的交接手续。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青岛雅林公司与海天七彩公司签订《铝单板供需合同》一份,约定:海天七彩公司为青岛雅林公司加工铝单板24000㎡,铝塑板2500㎡,最终以实际供货面积计算;产品质量符合需方图纸规格标准,板材厚度GB/T3,194-98标准;合同签订需方付定金10万元,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供方先期供货至150万元后,剩余材料采用货到工地,付清每笔货款,供货全部结束后60日内付剩余款项的50%,剩余货款在2014年2月26日前支付完毕;供方必须按合同约定按时供货,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每天按应付款的1‰向供方赔偿,供方未按时交货延误一天向需方按应付款的1‰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海天七彩公司即按照约定发货,至2016年10月18日最后一批耐候胶,共计发货铝单板11788,4532㎡,计款2929114.14元;铝塑板3167.3926㎡,计款158369.63元;耐候胶1700支,计款28900元,以上合计3116383.77元。2019年4月14日,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截止2019年4月14日,经双方对账(材料帐)甲方(海天七彩)给乙方(青岛雅林)鹏利南华项目供各种材料合计总货款3055000元整(大写:叁佰零伍万伍仟元整),以上经双方确认为最终供货结算值,相互再不追究”。海天七彩公司认可青岛雅林公司已付货款17笔共计2610185元,青岛雅林公司支付的定金10万已在货款中扣减。再审庭审时,海天七彩公司承认收到再审申请人下列付款:2014年9月28日20万元,2015年1月26日10万元,2015年4月24日10万元,2016年5月3日10万元,2017年2月20日45000元,上述付款不在海天七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承认收款的17笔共计2610185元。
关于海天七彩公司庭审时称2014年9月26日的20万元没有收到的陈述,因其在一审中承认收到该笔款项,再审庭审时又称没有收到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青岛雅林公司庭审时称2015年3月27日以房抵款455600元的,对方仅认可45万元的事实,根据海天七彩公司开具的收据及双方的协议,可以证实以房抵款455600元,海天七彩公司称后将5600元商议去掉,统计450000元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确认的对账单、海天七彩公司出具的收据、协议、青岛雅林公司银行转账记录、李天峰领取转账支票的存根、李天峰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当事人诉辩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青岛雅林公司与被申请人海天七彩公司签订的《铝单板加工定做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2019年4月14日,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截止2019年4月14日,经双方对账(材料帐)甲方(海天七彩)给乙方(青岛雅林)鹏利南华项目供各种材料合计总货款3055000元整(大写:叁佰零伍万伍仟元整),以上经双方确认为最终供货结算值,相互再不追究”。海天七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认可青岛雅林公司已付货款17笔共计2610185元,青岛雅林公司支付的定金10万已在货款中扣减。再审庭审时,海天七彩公司承认收到再审申请人5笔付款545000元,上述5笔付款不在海天七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承认收款的17笔共计2610185元中,可以证实青岛雅林公司已将全部货款3055000元付清。再审申请人青岛雅林公司提供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4民初25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告山东海天七彩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61元,由山东海天七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8861元,由青岛雅林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中栋
审 判 员 吉洪林
审 判 员 张 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宋 剑
书 记 员 尹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