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成武锦程置业有限公司

山东慧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成武锦程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23民初2004号

原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永丰办前进路与青年路交汇处向北30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MA3DJ5U7XY。

法定代表人:李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邢洪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史瑞苹,成武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成武锦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工业园区先农坛路东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3693122392R。

法定代表人:郭学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石永胜,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勇、山东成武锦程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洪彬、史瑞苹,被告山东成武锦程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肖勇的起诉,已经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合同约定桩基工程款来回运费50000元及38天(2020年6月25日-7月31日)的停滞费38000元,共计88000元;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份,原告通过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张**安介绍,于6月15日与被告就成武县湖心国际片区项目的1#-7#楼桩基工程施工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量、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6月20日依约将施工设备运输至湖心国际工地并通知被告,设备进入工地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先后将被告运送至工地的9个工程桩打压至被告指定部位。由于被告内部种种原因,该工程一直未再继续施工,该行为致使原告的设备及工人在合同地停滞至今。期间被告既不履行合同也不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2020年8月1日,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函》,要求即日起解除合同,并通知被告3日内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被告收到后至今未给予任何答复。综上,被告的拖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山东成武锦程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虽已经成立并生效,但并未实际履行;2因为被告与开发商成武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纠纷,是原告直接与成武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系进入工地,所以被告并不欠原告所谓的停滞费等,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被告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装卸往返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即使合同实际履行,被告也不应该负担工程机械的来回运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静压桩清工)》,被告山东成武锦程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将其承包的成武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成武县湖心国际片区项目1#-7#楼的桩基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施工,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量、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其中甲方的权利与义务部分约定:“乙方机械进入施工现场后,如因甲方原因未能履行施工合同,甲方负责承担乙方机械往返运输费用5万元。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施工设备及人员停滞3天以上,甲方负责承担乙方停滞费每台设备每天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机械设备运至涉案工地,并进行了试桩。因被告与开发商之间存在纠纷,导致原告未能按照涉案合同继续进行施工,后原告与开发商另行签订合同,对涉案桩基工程进行了施工。

另查明,2020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告知书》,要求解除涉案合同,被告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均认可收到。

原告为保障自己的权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原告支付诉讼保全费920元,向保险公司交纳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成武锦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机械设备运至涉案工地,并进行了试桩,但因被告与开发公司存在纠纷,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原告又与开发商另行签订合同,并已施工完毕,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无履行必要,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原因导致涉案合同未能履行,原告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主张机械往返运输费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38000元停滞费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因被告原因未能履行,造成原告停工超过三天,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滞费,但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工期,且原告就涉案工程与开发商另行签订合同,进行了施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停工时间,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强化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违约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部分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成武锦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山东成武锦程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机械往返运费5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950元,被告山东成武锦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诉讼保全费920元,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500元,共计14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旭

人民陪审员  王福云

人民陪审员  刘守存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