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3民初143号
原告:***,男,1982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定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栋,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
被告:山东成武锦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成武县工业园区先农坛路东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3693122392R。
法定代表人:郭学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忠成、智绪省,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武县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成武县永顺路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祝伟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元博,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成武锦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武锦程公司)、成武县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武大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栋、被告成武锦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学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智绪省、被告成武大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成武锦程公司、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816000元及诉后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成武大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成武锦程公司承建成武大成公司投资建设的成武县湖心国际项目工程,同时成武锦程公司任命***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为了保证工程顺利实施,成武锦程公司和***又与***签订了《成武县湖心国际项目工程联合施工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施工面积、单价等内容。由于成武锦程公司和成武大成公司之间发生矛盾,成武大成公司强行让***退出工地。2020年7月30日***对欠付***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据。但是结算后***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剩余款项至今未予支付。对于上述欠付工程款,经***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原告认为上述被告依法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成武锦程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成武锦程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与成武大成公司对湖心国际项目合作开发,准备借用成武锦程公司资质,成武锦程公司并未参与工程施工建设,被告***取得该工程承包权后,以个人名义又找的施工队,成武锦程公司对被告***的行为毫不知情。二、成武锦程公司不是争议合同的相对方,不承担对原告的任何付款责任。成武锦程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从未授权被告***代表成武锦程公司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对被告***和原告之间的合同毫不知情,从未以成武锦程公司的名义将湖心国际施工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合作协议上约定的由成武锦程公司承建,是成武大成公司与***的约定,与成武锦程公司无关。被告***将涉诉湖心国际项目工程交给原告施工时,并未借用成武锦程公司的名义,在支付工程款、确认工程欠款时,也未以成武锦程公司的名义进行,故其合同相对人为被告***,与成武锦程公司无关。因此,成武锦程公司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不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三、原告要求成武锦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成武锦程公司对***和原告的合同毫不知情,从未授权被告***代表成武锦程公司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成武锦程公司在被告***与原告的协议中也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成武锦程公司对被告***的欠款行为自始至终不知情。在湖心国际项目中,被告***只是想借用成武锦程公司的施工资质,因未进行招投标,故被告***未使用成武锦程公司的资质,故成武锦程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诉状中称“由于成武锦程公司与成武大成公司发生矛盾,成武大成公司让原告退出工地”根本不属实,成武锦程公司与成武大成公司没有任何矛盾,据了解,是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成武大成公司与***解除合同导致的,与成武锦程公司无关,后***也未借用成武锦程公司的资质。综上,成武锦程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成武锦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成武大成公司辩称,1、成武大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成武大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法律关系,没有将涉案的工程发包于被告成武锦程公司和被告***及其原告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成武大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2、成武大成公司与被告一、被告二之间不存在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且与被告成武锦程公司和被告***之间无建设工程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因此,原告主张成武大成公司在欠付被告成武锦程公司和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成武大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0日,被告成武大成公司与被告***签订《菏泽市成武县湖心国际项目合作开发项目合同》,合同显示甲方为成武大成公司,乙方为***。合作项目名称:成武湖心国际项目。合作方式为:本项目甲、乙双方以土地使用权宗地及各种规费和设计、监理、规划、勘察及水、电、气、暖基础配套费作为出资,计入双方开发成本,费用由乙方先行支付,甲方的土地成本以150万元/亩计入开发成本,乙方建设成本按1500元/m2计入;乙方以该项目施工图纸所需的全部建筑材料、设备设施的购买及安装建设、承担建设资金以及本协议约定需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工程范围内的施工全部竣工至综合验收合格结束,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收益权进行比例分配。利益分配约定:双方对合作范围内所建设的住宅、地下车位、储藏室(除去双方投资的开发成本)利润按甲方58%、乙方42%的比例分配。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部分约定:甲方负责协调政府批文及上级关系,负责项目前期的图纸设计,负责办理土地手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乙方负责合同约定施工图纸范围全部内容为准的工程施工建设(或由乙方委托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建设)、施工设备购买等所有所需资金,乙方承担进行项目施工建设期间所发生的一切有关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合同还约定建设施工中因乙方造成的建筑债务和纠纷全部由乙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乙方承诺合同签订后,承担小区围墙建设及临建设施施工,同时双方协商湖心国际项目由成武锦程公司承建。
2020年4月20日,被告成武锦程公司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为其承建的湖心国际项目经理,关于本项目的相关事宜全权代理。2020年7月8日,因被告***未履行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项目不能开工建设,被告成武大成公司书面通知被告***解除了上述合作开发合同。上述合作开发项目因此未能实施,被告成武锦程公司亦未承建该项目。
2020年6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成武县湖心国际项目工程联合施工协议》,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模式对湖心国际项目施工图纸内的所有施工内容进行施工,工程价款为固定价1730元/平方米。被告***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成武锦程公司湖心国际合同专用章。2020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029970元的欠条一份,并注明该款为成武县湖心国际项目工程款,还款日期为2020你9月15日前,欠款人为***。原告***在该欠条上签字同意。后***支付原告部分款项,现尚欠原告816000元。
另查明,案涉成武县湖心国际项目通过招投标程序,于2020年11月18日由成武县大成建筑有限公司中标,并由该公司实际承建。
本院认为,关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结合本案,被告***与被告成武大成公司签订的《菏泽市成武县湖心国际项目合作开发项目合同》约定:被告成武大成公司的土地成本以150万元/亩计入开发成本,被告***建设成本按1500元/m2计入开发成本,除去开发成本后的利润,双方按58%、42%的比例分配。该合同符合上述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院确认被告***与被告成武大成公司之间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被告成武锦程公司虽然向被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为其公司的湖心国际项目经理,但***作为合作开发该项目的一方,其身份显然不是被告成武锦程公司的项目经理,且被告成武锦程公司与被告成武大成公司并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的事实应是被告***借用被告成武锦程公司的资质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将该项目施工图纸内的所有施工内容(电梯甩项除外)发包给原告。故本院认定被告***与被告成武锦程公司系借用资质法律关系,被告***与原告形成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且合同无效。因被告***违约导致案涉项目不能开工建设,被告成武大成公司解除了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案涉合作开发项目因此未能实施,被告成武锦程公司亦未承建该项目,故被告成武锦程公司与被告成武大成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关于本案中责任承担主体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5条规定,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主体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借用资质人以自己名义将工程分包、转包他人施工,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仅可以向借用资质人主张工程价款。本案被告***借用被告成武锦程公司的资质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仅能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主张权利,而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成武锦程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成武锦程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成武大成公司未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成武锦程公司承建,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成武大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且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了还款期限,原告***亦在欠条上签字同意,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诉后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部分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16000元及利息(以81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2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成武锦程置业有限公司、成武县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张 旭
人民陪审员 朱岱亚
人民陪审员 陈继训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莫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