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成武锦程置业有限公司

盐城策天下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山东成武锦程置业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3民初3338号
原告:盐城策天下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汇金大厦北楼15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MA1X67E692。
法定代表人:顾田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伟,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成武锦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成武县工业园区先农坛路东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3693122392R。
法定代表人:郭学燕,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忠成、冯海萌,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
原告盐城策天下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营销公司)与被告山东成武锦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武锦程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营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被告成武锦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成、冯海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城营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赔偿及总费用共47万元整。具体包括:1、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能履行合作项目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如下:项目企策划费用3万/月,共计9万;大牌,围挡,LOGO,整体项目包装设计画面设计2万;办公与物料小计7万元;办公室租凭1.2万;员工宿舍租凭3万;宣传单页与KD板,道旗定制小礼品等共计2.8万;管理与员工工资费用小记17.1万;未能履行合作所损失的利润50万;以上款项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共计42万元整。2、退还合同签约支付的保证金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代理合同,合作期间原告遵守并按签订的合同内容进行工作开展,这一关系是合法有效的。2020年7月27日项目方:大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告知原告,被告与项目方已解除合同,同时让原告退出项目场地,直至2020年8月20日被告承认事实,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成武锦程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成武锦程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成武锦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8日,被告***与原告盐城营销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合同》,合同显示委托人(甲方)为成武锦程公司、***,乙方为盐城营销公司,合同的首部及落款处均加盖“成武锦程公司湖心国际合同专用章”,被告***在合同首部及落款处签字。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独家销售甲方开发建设的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湖心国际项目(住宅,商业)。合同期限自2020年4月30日至2022年4月30日,暂定2年。本合同所称佣金费仅指乙方销售本合同的约定商品住宅楼,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佣金。乙方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底价进行销售,乙方代理佣金按销售额的1.8%进行提取。高出底价部分,甲乙双方7:3(甲方占有70%,乙方占有30%)分成。本合同履行的保证金为5万元,乙方缴纳保证金后合同方可生效。2020年4月30日,原告将保证金5万元交给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并在落款处加盖“成武锦程公司湖心国际财务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展了相关的工作并进行了相应的资金投入。
另查明,2020年4月20日,案外人成武县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菏泽市成武县湖心国际项目合作开发项目合同》,合同显示甲方为成武县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合作项目名称:成武湖心国际项目。合作方式为:
本项目甲、乙双方以土地使用权宗地及各种规费和设计、监理、规划、勘察及水、电、气、暖基础配套费作为出资,计入双方开发成本,费用由乙方先行支付,甲方的土地成本以150万元/亩计入开发成本,乙方建设成本按1500元/m2计入;乙方以该项目施工图纸所需的全部建筑材料、设备设施的购买及安装建设、承担建设资金以及本协议约定需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工程范围内的施工全部竣工至综合验收合格结束,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收益权进行比例分配。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0年7月8日,案外人成武县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面通知被告***解除了上述合作开发合同。
再查明,2020年4月20日,被告成武锦程公司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为其承建的湖心国际项目经理,关于本项目的相关事宜全权代理。
由于上述合作开发项目因故未能实施,被告成武锦程公司亦未承建该项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亦无法实施,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于2020年7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42万元的欠条,承诺在2020年8月15日前偿还原告15万元,于2020年9月15日前偿还原告27元。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原告方曾多次向其催要,被告***在与原告方人员的微信聊天中亦曾几次承诺给付原告,但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盐城营销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合同》中虽然加盖有成武锦程公司的公章,但是从原告提交的成武锦程公司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显示,***的代理权限仅限湖心国际项目建设工程相关事宜,而成武锦程公司系湖心国际项目的建筑商,并非开发商,其无权销售开发商的房屋,显然***代表成武锦程公司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属于无权代理,对成武锦程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涉案合同属无效合同。因涉案合同无效,被告***具有过错,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并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42万元的欠条,双方对赔偿款的数额及给付期限进行了约定,其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显然不妥,应承担给付义务。对于被告***收取的原告的保证金5万元,亦应当一并退还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部分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盐城策天下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欠款47万元;
二、驳回原告盐城策天下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福栋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