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成武锦程置业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成武锦程置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3民初95号
原告:***,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明学,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成武锦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成武县工业园区先农坛路东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3693122392R。
法定代表人:郭学燕,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忠成,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与被告山东成武锦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武锦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学明、被告成武锦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成武锦程公司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90000元及利息1732.5元(自2020年5月2日至2020年1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两项合计91732.5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2、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成武锦程公司授权委托的湖心国际项目经理***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并支付了90000元保证金,同时被告承诺2020年5月1日之前保证原告承包范围之内的工程正常施工,如无法正常施工,被告无条件退还保证金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履行该合同做了大量前期准备工作,为此支付了大量费用。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及承诺,没有让原告在2020年5月1日前施工,并将该工程承包给他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且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成武锦程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成武锦程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成武锦程公司仅是对外出借资质,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不应对原告的诉请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成武锦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合同显示甲方为成武锦程公司,乙方为***,合同的首部及落款处均加盖“成武锦程公司湖心国际项目专用章”椭圆章,被告***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加盖其私章。合同约定,甲方主材进场正式施工5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但未确定数额。2020年4月2日,原告将90000元履约保证金转入***个人账户,***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在收条中承诺:2020年5月1日之前保证原告承包范围之内的工程正常施工,如无法正常施工,无条件退还保证金给原告。后,涉案合同未实际履行。
另查明,2020年1月16日,案外人成武县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章丘传发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菏泽市成武县湖心国际项目合作开发项目合同》,双方商定如实施上述项目,则由章丘传发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借用成武县锦程公司资质进行施工,2020年3月31日,根据章丘传发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要求,被告成武锦程公司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为湖心国际项目经理,关于本项目的相关事宜全权代理,公司配备一枚项目章用于本项目使用。该合作开发项目后因故未实施,被告成武锦程公司亦未承建该项目。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借用被告成武锦程公司资质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案外人成武县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章丘传发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准备联合开发的项目,双方商定如实施上述项目,则由章丘传发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借用成武锦程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且章丘传发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亦证明,被告***是其找的投资者,并不是成武锦程公司的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也是其让成武锦程公司给***出具的,故本院认定被告***系借用被告成武锦程公司的资质。二、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借用被告成武锦程公司资质将涉案工程劳务发包给原告自然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合同无效。三、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主体及范围问题。本院认为,《山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五条规定,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主体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借用资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工程分包、转包他人施工,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仅可以向借用资质人主张工程价款。本案被告***借用被告成武锦程公司的资质将劳务分包给原告,并收取原告的履约保证金,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仅可以向被告***主张返还保证金的权利,即被告***系本案责任的承担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涉案合同无效,且原告***与被告***均有过错,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本身具有过错,对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部分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9万元及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日起至2020年11月1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5元,由原告***负担175元,被告***负担2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旭
人民陪审员  朱岱亚
人民陪审员  陈继训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