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城宾馆责任有限公司诉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丹东市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1-08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凤民初字第00317号
原告:凤城宾馆责任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凤凰城管理区迎宾街8号。
法定代表人:迟玉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春峰,凤城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沈北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长顺,男。
被告:丹东市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振兴区鸿润家园4单元3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凤城宾馆责任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丹东市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凤城宾馆责任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凤城宾馆责任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1725元,被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自愿承担1125元,被告丹东市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自愿承担600元。
审判长白洪梅
人民陪审员*燕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