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04民初1132号
原告:***,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邯凯,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亮,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喜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滏河南大街**金威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2670314631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园园,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与被告河北喜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邯凯、张海亮,被告喜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31万元(暂计至2020年7月6日,以30万元本金,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合计61万元;二、本案诉讼及相关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喜邦公司以自身项目实施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喜邦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约定月利率2%,原告按要求将借款转入被告***个人账户,***系喜邦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将喜邦公司的借款转入个人账户,构成债务混同,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共支付25万元利息,2016年7月之后不再支付利息,现因原告急用资金,多次找两被告催要,两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故意推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借款协议书》、转账凭条、银行流水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
被告喜邦公司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并支付利息12万元;3、原告主张利息为月利率2%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年利率;4、该借款是公司借款,借款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与被告***无关。
被告喜邦公司为其辩解提供证据如下:
1、喜邦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主体资格;
2、微信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向原告还款1万元;
3、中国农业银行单据、转款记录、个人汇款业务凭证各一份,综上证明该笔借款是喜邦公司的借款。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喜邦公司因项目实施需要资金向***借款30万元,当日***通过银行卡(账户为43×××60)向***银行卡(账户为43×××16)转款30万元,喜邦公司与***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借款金额:(大写)叁拾万元,(300000元)人民币;二、贷款月利率:2%;三、借款期限:起始日为2012.11.6,如未按期偿还借款,自动后续,合同有效;四、贷款人如特殊原因需收回借款,须提前声明,借款人如特殊原因需还回借款,须提前声明;五、合同生效,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喜邦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在负责人处签字,***在放款人负责人处签字。
另查明,借款后被告***从其不同账户分别于2012年12月11日、2013年2月6日、2013年4月28日、2013年7月8日、2013年8月12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8月20日、2016年1月29日、2016年2月6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卡(账户为47×××99)、2013年1月24日通过银行卡(账户为43×××16)、2014年1月9日通过邯郸银行(账户为86×××51)、2016年7月6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卡(账户为62×××96)、2016年12月31日通过微信向原告***银行卡(账户为43×××60)转款6000元、6000元、12000元、12000元、12000元、36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6000元、30000元、50000元、10000元,共计转款26万元。之后被告未还本付息,***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喜邦公司的答辩,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该借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喜邦公司辩称该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借款协议书》约定该借款起始日为2012年11月6日,如未按期偿还借款,自动后续,合同有效,该借款协议并未规定最后的还款期限,原告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对被告所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关于利息及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金额的问题。***主张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未超过被告出具的欠记载的利率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利率保护上限,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喜邦公司辩称向原告转款的部分其中14万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12万元是支付的利息,***主张系全部是被告支付的利息,并未偿还过借款本金。结合提交的转款明细及***出具的借条,不能认定其中12万元转款系归还本案借款的本金,且根据该转账金额分段计算亦未超过应支付利息的数额。对于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应从何时支付利息款,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款260000元÷(300000元×2%月利率)=43.33个月,0.33个月×30天≈10天。故被告应自2016年8月17日起支付利息。
本案的第三个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喜邦公司称该借款是公司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与被告***无关,***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借款,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应限期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被告***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公司法人最明显的特征是财产独立和责任独立,这就要求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财产界限必须清晰、明确、独立。本案中被告***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本应当由公司账户收取的款项收取到个人账户名下,显然存在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发生混同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也应当对该借款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喜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计4950元,由被告河北喜邦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雪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权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