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雅县绿雅农资有限责任公司

洪雅县香源藤椒专业合作社、洪雅县绿雅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4民终10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雅县香源藤椒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柳街村**。
法定代表人:龚万刚,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忠,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雅县绿雅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修文路四段
法定代表人:吕绍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美丰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绵州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程元,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心强,男,公司总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振宇,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洪雅县香源藤椒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藤椒合作社)与被上诉人洪雅县绿雅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四川美丰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丰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8)川1423民初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藤椒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藤椒合作社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尊崇涉案复合肥料产品特别法律规定。2.2017年10月26日的《田间现场勘验报告》证明力高于陈宏文陈述,一审认定证据错误。3.藤椒合作社提供的《洪雅气候概况》等资料能够排除其他因素导致苗某死亡。4.案涉肥料包装标识不合格。5.一审法院要求藤椒合作社而非保存样品的美丰公司提供样品进行鉴定,明显不当;肥料因保存等因素可能导致与原始成分有差异,藤椒合作社不提供鉴定样品亦并无不当。
农资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陈宏文系藤椒种植基地的合伙人之一,其陈述距事发时间最短,真实可靠,且其系现场勘验的见证人,故其在农业执法大队的询问笔录具有证明力。2.事发第一时间洪雅县农业和畜牧局对案涉肥料进行抽样封存,并送鉴定机构鉴定后结论为产品符合标识要求,产品合格。即使产品标识存在问题,亦系合同关系,而非侵权关系。3.农作物受损可能与苗种优劣、气候、养殖人员管理水平有关。4.本案因果关系鉴定因藤椒合作社不提交鉴定样品而无法进行,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
美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现有证据表明美丰公司化肥不存在质量问题,且藤椒合作社还使用其他化肥,再结合苗某死亡的因素有很多,故藤椒合作社苗某的死亡与美丰公司化肥无因果关系。2.举证责任倒置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藤椒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农资公司与美丰公司共同赔偿藤椒合作社损失2592133元(后变更为:1935153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藤椒合作社的经营范围为调味品生产、销售;藤椒种植、销售;为本社成员提供信息咨询、技术服务。藤椒合作社于2017年6月22日在农资公司购买了由美丰公司生产的川农肥(2013)准字3619号青藤复合肥料(硝铵磷)1.5吨,用于藤椒种植基地“青藤818”藤椒嫁接苗夏季追肥。藤椒合作社雇请了当地群众12人进行施肥,施肥前其管理人员尹启友进行了示范,藤椒合作社购买上述肥料后分别于2017年7月2至3日、2017年7月18日、2017年7月22日、2017年7月31日在洪雅县中保镇平乐村11组生产基地进行了四次施肥,于2017年7月20日在洪雅县中保镇平乐村7组和丹棱县双桥镇的基地进行了施肥。藤椒合作社的藤椒基地藤椒在2017年7月30日左右出现不同程度的发黄、干枯。2017年8月16日,洪雅县农业和畜牧局对该事件进行了调查了解,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形成了询问笔录,同时对涉案青藤复合肥料(硝铵磷)进行了取样封存。同时,洪雅县农业和畜牧局委托了农业部微生物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武汉)对案涉硝铵磷复合肥和磷酸一铵进行了检验检测,2017年9月4日,农业部微生物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武汉)作出检验检测结果:“该送检样品(硝铵磷复合肥)经检验,所检项目均符合产品标示的要求”,“该送检样品(磷酸一铵)经检验,所检项目均符合GB10205-2009的规定”。2017年10月11日,藤椒合作社向洪雅县农业执法大队进行了现场勘察申请,2017年10月12日、2017年10月25日,洪雅县农业执法大队组织县土肥站、植保站、农技站的高、中级艺师,深入到洪雅县香源藤椒专业合作社、郭朝甫藤椒园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结果如下:“洪雅县香源藤椒专业合作社有龚万刚、尹启友、陈宏文等社员11人,藤椒园面积114.64亩,其中中保镇平乐村11组13.26亩,平乐村13组85.34亩,平乐村集体土地16.04亩。该园建于2016年10月6日,现有一年树龄藤椒苗58.04亩,7月树龄藤椒苗56.6亩。藤椒园田块的土壤均为黄紫潮砂泥田。郭朝甫藤椒园面积121.57亩,其中中保镇平乐村1组31.1亩,平乐村11组25.05亩,平乐村14组65.42亩,该园建于2017年5月1日,全部为5月树龄藤椒苗。藤椒园田块的土壤均为黄紫潮砂泥田。勘验技术小组采取的方法是定点取样勘验,藤椒园部分藤椒树出现叶片黄化,植株矮小,根系呈现黑色,植株生命力弱,出现上述现象田块面积共计236.21亩,其死亡株数由当事人双方确认为准”。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藤椒合作社向一审法院申请了损失鉴定、产品包装标识鉴定、因果关系鉴定。2018年7月6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对涉案肥料包装标识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该涉案复合肥料的包装上标识的信息没有使用说明、使用方法、不适用作物、建议使用量等信息,其包装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5063-2009《复混肥料(复合肥料)》的第7.5条规定,涉案肥料包装标识不合格。因果关系鉴定因查询四川省高级法院鉴定机构名单后联系具有资质的多家机构,均无法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8年10月15日,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宏价评(2018)068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显示:本次价格评估标的死亡损失为661270元,本次评估标的黄化损失为303624元。藤椒合作社花去鉴定费共计26500元。美丰公司对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对涉案肥料包装标识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异议,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对美丰公司的异议进行了说明,第一表示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具备相关鉴定资质,并提供了相关资质证明,第二对鉴定结论的内容也进行了说明,说明内容为:“此次鉴定的涉案肥料包装标识我司采用的鉴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5063-2009《复混肥料(复合肥料)》,该标准已于2017年3月23日由强制性国家标准转化为推荐性国家标准。此次鉴定的涉案肥料包装袋上印制有执行标准:GB/T15063-2009,该推荐性国家标准已被生产商采用为执行标准,推荐性国标一经接受并采用,或各方商定同意纳入经济合同中,必须遵守推荐性标准中的每一条,成为各方必须共同遵守的技术依据,具有法律上的约束性,因此,我司本次的鉴定结论准确无误”。
2018年11月15日,美丰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在全国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名录内选取机构对案涉青藤复合肥(硝铵磷)在藤椒的安全性进行还原性鉴定即因果关系鉴定。一审法院最终委托了云南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青藤复合肥(硝铵磷)在藤椒的安全性进行还原性鉴定,2019年6月10日,云南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退鉴,云南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表示:“要进行还原性实验即因果关系鉴定,需要涉案肥料三袋,经函告法院以及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法提供同批次的肥料,故本案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故本次鉴定作退件处理”。
另查明,事发后涉案青藤复合肥(硝铵磷)在藤椒合作社处还剩余30余包。无证据显示美丰公司与农资公司处还有涉案青藤复合肥(硝铵磷)原同一批次的肥料。藤椒合作社在使用涉案肥料之前用过尿素,同时也在使用四川宏达公司生产的磷酸一铵化肥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一是藤椒合作社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是藤椒合作社的损失计算是否正确?三是涉案青藤复合肥(硝铵磷)与藤椒合作社的藤椒黄化、死亡等损失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美丰公司认为,藤椒合作社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案涉藤椒的所有权人,藤椒合作社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认为藤椒合作社作为专业的合作社,根据其注册信息、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部门的勘验,藤椒合作社对涉案藤椒享有一定的权利,有诉的主体资格,即便藤椒合作社对郭朝甫藤椒园不享有权利,也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美丰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藤椒合作社主张了236.21亩藤椒所遭受到的损失,根据庭审查明包括:中保镇平乐村11组13.26亩,平乐村13组85.34亩,平乐村集体土地16.04亩。郭朝甫藤椒园面积121.57亩,其中中保镇平乐村1组31.1亩,平乐村11组25.05亩,平乐村14组65.42亩。而评估机构也是按照藤椒合作社主张236.21亩藤椒进行的评估,但根据藤椒合作社事发后在洪雅县农业和畜牧局的陈述表明:仅在中保镇平乐村11组、7组和丹棱县双桥镇施过涉案肥料,换句话说即便是案涉肥料对藤椒的黄化和死亡有因果关系,藤椒合作社的损失也仅限于使用了的藤椒地块上的藤椒损失。加之藤椒合作社也举证证明在哪些地块上使用了案涉肥料,所以藤椒合作社主张236.21亩地块上的藤椒损失明显与事实不符,现藤椒合作社主张的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对于第三个焦点问题,美丰公司生产的涉案青藤复合肥(硝铵磷)与藤椒合作社的藤椒黄化、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在事发的第一时间洪雅县农业和畜牧局对涉案肥料进行了抽样封存,并送往了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产品符合标示要求,产品合格。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案涉肥料与藤椒合作社藤椒的黄化、死亡具有因果联系。同时,为证明案涉青藤复合肥(硝铵磷)是否与藤椒合作社藤椒黄化、死亡具有因果关系,美丰公司请求在全国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中选取机构进行还原性(因果关系)鉴定,但鉴定需涉案肥料进行配合才能进行,由于案涉同一批次的青藤复合肥(硝铵磷)农资公司、美丰公司均无剩余,无法提供,相反有证据证明藤椒合作社掌握有案涉同一批次的青藤复合肥(硝铵磷)而拒不提供,导致还原性(因果关系)鉴定无法进行,藤椒合作社应当承担拒不提供的法律责任。
其次,引起藤椒受损或死亡的原因多种多样,包括苗种优劣、虫害、气候、土壤条件、自身疾病以及养殖人员的管理水平等。另一方面,藤椒合作社在施肥过程中同时使用了其他公司产品。藤椒合作社自认用过尿素,另外也在使用四川宏达公司磷酸一铵化肥产品。因此藤椒合作社存在同时期使用多种化肥的现象,同时在使用案涉肥料过程中是分四次间隔进行的施肥,出现藤椒黄化、死亡等现象时前后相隔时间将近一个月,因此,导致藤椒合作社藤椒黄化、死亡的原因并不明确,不能排除系其他原因所致。
第三,对于案涉青藤复合肥(硝铵磷)包装标识不合格能否导致藤椒合作社的藤椒损失?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使用说明、使用方法、不适用作物、建议使用量等信息是否标注属于选择性规范标准,不是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根据鉴定机构的回复意见也表明,即便没有标注,美丰公司承担的也不是产品侵权责任。同时藤椒合作社也未举证证明系由于美丰公司未标识上述信息导致其错误使用并产生损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无论是从侵权事实、损害后果,还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看,本案中均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以及反驳对方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不能提供,将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合本案的事实以及藤椒合作社的举证,一审法院认为藤椒合作社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藤椒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证实,应当予以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洪雅县香源藤椒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农资公司提交证据一:洪雅县藤椒协会于2019年8月12日出具的《关于种植藤椒使用硝酸磷铵化肥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记载:洪雅县是率先规模种植藤椒的发源地,在施肥、除草等管理环节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和严格的操作规程。农用硝酸磷铵化肥在种植藤椒上的使用,主要是在幼苗期用于追肥。连续几年来,洪雅区域内仅使用美丰公司生产的农用硝酸磷铵化肥就达1300吨左右,据掌握的信息,硝酸磷铵化肥已经广泛在种植藤椒上使用。据反馈的可靠信息:使用了美丰公司生产的农用硝酸磷铵化肥的藤椒苗长势喜人,效果不亚于使用其他氮肥的效果。说明美丰公司生产的硝酸磷铵化肥,没有明显的副作用,其质量在广大用户中有良好的口碑。
证据二:照片六张,拟证明案涉藤椒损害的地方藤椒实际长势良好,无损害后果;使用过美丰公司化肥的其他藤椒,实际也未出现黄化、死亡情况。另,藤椒合作社还有使用其他化肥的情况,即使存在黄化、死亡情况,美丰公司化肥也不具有原因唯一性。
藤椒合作社质证: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洪雅县藤椒协会无资质、权利对化肥质量进行认定。证据二:藤椒合作社确系用过其他化肥,但其他化肥符合国家标准,且其他化肥均非系磷肥,且用于基肥处理;图片亦无法证实系藤椒合作社种植范围;受损藤椒苗某经过补种。
美丰公司质证:认可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
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对上述证据综合予以论述。
二审另查明:案涉争议化肥外包装袋产品特性介绍:本产品不含缩二脲。
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在请求人对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事实承担完举证责任后,才要求生产者对免责事由进行举证。即被请求人对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而非对产品是否侵权承担举证责任;产品是否侵权仍然由请求人承担举证责任。故此,一审法院认定藤椒公司应当对其损失与案涉争议化肥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当。更进一步,本案审查重点集中在案涉争议化肥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
对此,事发第一时间洪雅县农业和畜牧局即就案涉争议化肥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显示案涉化肥有缩二脲成分,但化肥本身质量为合格。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为了进一步审慎认定相关事实,对案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藤椒公司未提交检材。
首先,一审法院基于“案涉同一批次的青藤复合肥(硝铵磷)农资公司、美丰公司均无剩余,无法提供,相反有证据证明藤椒合作社掌握有案涉同一批次的青藤复合肥(硝铵磷)”而要求藤椒公司提供案涉检查,并无不当。
其次,《复混肥料产品监督抽查实施规范》确系确立了:在企业的成品库内或市场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或者以其他形式表明合格的、十二个月以内生产的产品作为国家监督抽查的抽样方法,但该规定并非当然认定十二个月以后的产品即当然发生成分的变化。故此,藤椒公司主张鉴定机构要求送检时已经超过生产时间十二个月,故以所涉检材进行鉴定不能准确反应因果关系,故不提交检材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藤椒公司关于鉴定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前期根据藤椒公司的申请欲启动鉴定,但经一审法院核实省内鉴定机构无法完成相关鉴定。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后期在美丰公司提供线索的省外鉴定机构中随机确定鉴定机构,并无不当。案件审理过程中,相关当事人对事实的认定发表陈述,并不能当然推测当事人的恶意,即美丰公司在2018年4月24日就藤椒公司保存化肥是否系其公司生产提出疑问是其权利的正当行使。故此藤椒公司关于鉴定程序存疑故不提交检材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第四,藤椒公司关于鉴定方法等其他理由系鉴定机构应当自行考虑问题,不能成为其不提交检材的理由。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因藤椒公司未提交检材导致鉴定不能,故藤椒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藤椒公司并未对其损失与案涉争议化肥之间的因果关系完成举证责任。
另,二审中美丰公司提交情况说明虽不能直接全面证明案涉争议化肥不存在任何问题,但藤椒行业协会的情况说明能够反映案涉争议化肥大量使用且未发生案涉情况的客观事实。结合前述关于案涉纠纷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藤椒公司关于其应当承担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并未完成,其要求诉请主体承担责任不能得到支持。
另,关于案涉复合肥料包装袋上标识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5063-2009《复混肥料(复合肥料)》的规定,包装袋标识信息没有使用说明、使用方法、不适宜作物、建议使用量等信息,该涉案肥料包装标识不合格。该事实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并作出非系藤椒公司就产品缺陷所涉诉请审理范围而不在本案中予以核查并无不当。
再,关于政府部门制作的《田间现场勘验报告》与陈宏文陈述二者并不矛盾。藤椒公司主张案涉争议化肥造成植株受损,无化肥使用的地方自然不存在因化肥存在缺陷导致植株受损。《田间现场勘验报告》只是对植株受损的范围予以认定,但该份笔录中无使用化肥面积的界定,一审法院据此以陈宏伟的陈述核定诉争可能相关的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藤椒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16元,由上诉人洪雅县香源藤椒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东
审判员 陈晓华
审判员 孙春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慧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