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雅县绿雅农资有限责任公司

洪雅县香源藤椒专业合作社与洪雅县绿雅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美丰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423民初99号
原告:洪雅县香源藤椒专业合作社,地址:洪雅县洪川镇柳街村十二组。
法定代表人:龚万刚,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忠,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雅县绿雅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洪雅县洪川镇修文路四段。
法定代表人:吕绍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美丰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四川省绵阳市绵州大道南段556号。
法定代表人:程元,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振宇,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雅县香源藤椒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藤椒合作社)诉被告洪雅县绿雅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被告四川美丰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丰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藤椒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忠,被告农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法定代表人吕绍林,被告美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振宇、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藤椒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592133元(后变更为:1935153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藤椒合作社于2017年6月22日购买了被告美丰公司生产的,被告农资公司推荐、销售的川农肥(2013)准字3619号肥料。该肥料产品违反产品默示义务、明示义务、有重大缺陷等违反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的行为致使原告藤椒合作社种植的藤椒嫁接苗“青藤818”受到严重损害。虽经大力挽救仍有大部分藤椒苗木出现叶片黄化,植株矮小,根系呈现黑色植株,生命力弱,有藤椒苗死亡现象,出现上述现象面积达236.21亩,给原告造成了惨重的经济损失,被告美丰公司生产的上述产品包装标识不合格,产品含有缩二脲,属于不合格产品,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农资公司销售不合格产品导致原告损失应与生产商即被告美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农资公司辩称,首先,我方出售的产品硝铵磷复合肥经农业部微生物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武汉)检验,其检验结论为:该送检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均符合产品标示的要求。检验数据的结论均为合格。故我方出售的产品不存在产品质量的问题。
其次,关于本案中涉案肥料包装、标识鉴定的鉴定意见书,虽然鉴定机构认为包装袋标识信息没有使用说明、使用方法、不适宜作物、建议使用量等信息,故涉案肥料包装标识不合格。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公正,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因为,包装袋的标示信息有国家强制性的规定,也有选择性的规定,而鉴定机构鉴定的上述信息并非国家强制性的规定,属于选择性的规定,所以即使未标明上述信息,也不应认定其包装标识不合格。同时,涉案肥料的包装标识与本案产品质量所造成的损害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故不能以该包装标识是否合格而作为被告方对产品质量损害是否应承担赔偿的依据。
《关于洪雅县香源藤椒专业合作社236.21亩藤椒死亡、黄化经济损失的价格评估意见书》代理人认为该意见不科学,不公正,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该报告价格评估标的不正确。因为被告没有亲自到现场对该面积予以确认,更没有对藤椒的死亡株数和黄化株数进行确认。同时,洪雅县农业执法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不具有勘验的资质和技术。参与勘验的工作人员与原告系亲友属于利害关系人,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在质证阶段,被告已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了异议。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鉴定价格评估的有效证据。现场勘验报告包含了郭朝甫藤椒园的面积共121.37亩,而郭朝甫并非香源藤椒专业合作社的股东,故该勘验报告的面积不能作为香源藤椒专业合作社的鉴定面积。该勘验报告推算的黄化比例不具有真实性和科学性。其估算的死亡株数更加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藤椒的死亡和黄化与被告所出售的肥料质量有任何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本案被告美丰公司提出对涉案产品质量与原告损害结果进行还原性(安全性)实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原告保存有涉案肥料的样品却拒不向鉴定机构提供,导致本案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而无法进行鉴定。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原告在使用被告出售的肥料时,同时又在使用其他品牌的肥料(如磷酸一铵和云天化尿素),故不排除其损害后果系其他肥料使用不当而导致。另一方面,引起农作物死亡的原因多种多样,包括虫害、环境气候、土壤条件、自身疾病以及种植人员的管理水平等诸多因素。故在无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时,不能认定被告方出售的肥料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更不能认定原告的藤椒树苗造成了损害后果。
第六,本案涉案肥料硝铵磷复合肥每年在洪雅县销售量多达上百万斤,尤其是洪雅县幺麻子食品有限公司的藤椒基地也使用了该肥料,并且多达2万多公斤,表现良好,均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可见该肥料的质量不仅是完全没有问题的,而且其质量相当优良。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美丰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案涉藤椒的所有权人,仅提交一份所谓的土地承租合同,不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并且,作为种植户,应当提交购买相关苗种的证据证明对藤椒享有所有权,但原告均未提供,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其次,我公司案涉化肥产品无质量问题。原告出具的《农业部微生物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武汉)检验报告》检验结论:“该送检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均符合产品标示的要求”,属于合格产品。原告一再强调我公司产品含有缩二脲,由此推定我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该观点是没有任何依据的。需要特别请求合议庭注意的是:《农业部微生物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武汉)检验报告》的载明的“检验项目”包括了缩二脲,而最终的结论是符合产品标示(“不含缩二脲”)的要求,这就说明鉴定机构认为即便检测含有微量的缩二脲,但是在检测误差范围内,不能视为含有缩二脲,也进一步说明即便含有微量成分也属于合格产品。我们认为原检测机构采用分光光度法检测出本品含有缩二脲确实不准确,根据《复混肥料(复合肥料)中缩二脲含量的测定》(GB/T22924-2008)第1条规定了复混肥料(复合肥料)中缩二脲含量测定的试验方法为液相色谱法和分光光度法。《复混肥料(复合肥料)》(GB15063-2009)5.8条明确以液相色谱法为仲裁法。四川省危险化学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我公司案涉复合肥料就缩二脲成分专门进行检测,分别采用液相色谱法和分光光度法两种方法,形成川危化(F2017-2-1348)号检验报告,其中用分光光度法测得数据为(0.9%),但通过仲裁法——液相色谱法测得数据为0%,这从事实上反映出:分光光度法检测出的结果并不准确。原因是采用分光光度法测定复肥产品中缩二脲含量时,其中所含的硝酸根离子等物质会干扰测定结果。另一方面,缩二脲也与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害结果没有关联性。按照《尿素》(GB/T2440-2017)第4.2条,缩二脲成分≤0.9%即为优等品,≤1.5%为合格品。因此即便按照《农业部微生物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武汉)检验报告》检验结果,我公司产品如含有缩二脲,也属于优等品,与原告的所称的农作物损害没有关联性。根据我公司提交的2015-2018年省市各级监督抽查报告以及2017年6月2日至6月8日生产的30-6-0公司自检报告,能够反映出我公司所有产品无论是质监部门抽查还是自检均是合格产品。
第三,国家对于外包装标识的规定主要体现在GB/T15063-2009及GB180382-2001及《产品质量法》,我公司案涉化肥产品的标识符合法律及GB/T15063-2009及GB180382-2001标准的要求。GB/T15063-2009推荐性条款非国家强制规定,不影响产品使用。在GB/T15063-2009前言部分,明确载明:“本标准的第4章(表1中水分的要求和4.3除外)、第6章、第7章(7.5除外)和第8章(8.3除外)为强制性条款,其余为推荐性条款。”因此7.5条,即:“产品外包装袋上应有使用说明,内容包括警示语、使用方法、适宜作物及不适宜作物、建议使用量等”属于推荐性条款。所谓的推荐性标准或推荐性条款,是国家鼓励自愿采用的,具有指导作用而不宜强制执行的标准或标准中的条款。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企业自愿采用推荐性标准或推荐性条款也是市场经济下企业自主权的体现。因此在本案中,我公司有权选择标注7.5条列明的警示语、适用作物、适用时期,而不标注使用方法、使用量等。GB180382-2001标准未要求产品包装必须标识使用说明、不适宜作物、建议使用量。在GB/T15063-2009第2条规范性引用性文件中载明: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引用的是GB18382。而GB180382-2001标准第7条以及10.1.3标识内容中,也未列明使用说明、不适宜作物、建议使用量属于企业必须在产品包装上标识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未列明产品包装必须标识使用说明、不适宜作物、建议使用量。《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同时,我公司接受国家质检机关对标识项的检测也是合格的。根据国家危险化学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国危化(F2017-6-407)号检验报告》以及《(2016-303)ZHGS03-048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中对我公司同类型化肥标识的检验结论均是合格,也直接反映出我国权威质检部门认定使用说明、不适宜作物、建议使用量不属于外包装必须标识的内容,我公司的对于条款的理解是正确的。我国现行法律和国家标准均未强制性要求企业需要在外包装袋上标识使用说明、不适宜作物、建议使用量。即便按照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对推荐性和强制性条款的理解方式,仅仅能够说明双方存在经济合同的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责任,原告适用的法律关系应当是合同纠纷或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而非本案的产品责任纠纷。同样不能将其损失的原因归责于被告。
第四,原告农作物的损害与使用我公司产品不具有因果关系。引起农作物受损或死亡的原因多种多样,包括苗种优劣、虫害、气候、土壤条件、自身疾病以及养殖人员的管理水平等。原告有义务证明,其农作物的死亡与使用我公司产品有何因果关系,退一万步说,即便化肥存在质量问题,是否是导致其农作物死亡的直接原因。但原告至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并且我公司发现就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也足以排除我公司产品与农作物死亡具有关联性。
(一)原告施肥地点有多处,其余地点未发现损害情况。
根据原告负责人陈宏文在洪雅县农业局的《询问笔录》第4页第四段的陈述,原告使用案涉肥料的地点有三个地方,分别是:中保镇平乐村11组亩施肥前3次为1.6斤,第4次为2.9斤;中保镇平乐村7组亩施肥为2.7斤;丹棱县双桥镇石牛村亩施肥为2.7斤。但除了中保镇平乐村11组以外,其余使用了案涉产品的农作物根据现有证据反映并未出现损害问题。因此证明,原告农作物的死亡与我公司产品质量无关。
(二)原告在施肥过程中同时使用其他公司产品。
在原告负责人陈宏文在洪雅县农业局的《询问笔录》第五页中段陈述:用过尿素,也是绿雅农资提供的云天化生产的。另外在原告出具的农业局执法大队的调查卷宗内,也显示出同时在使用四川宏达公司磷酸一铵化肥产品。因此原告存在同时期使用多种化肥的现象,那么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我公司的产品与其损害具有排他的唯一的因果关系。
(三)我公司外包装标识问题与原告藤椒的损害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1、根据原告的施肥情况,使用量、使用方法、适宜或不适宜作物的标注与否对藤椒的死亡不具有关联性,理由如下:
“使用量”:原告在农业执法大队的笔录中也提到其肥料的使用量是相对低的,平均到每株植物只有几克(1.6斤/亩÷原告主张的90株/亩=8.8克),该使用量不会造成任何农作物受损。
“使用方法”:GB15063-2009标准中7.5款所提到的使用方法是指撒施、穴施、沟施或用水溶解后滴施,我公司案涉的青藤复合肥料作为一种基础性化肥,在使用方法上没有特殊要求,农户可因地制宜采用。原告在农业执法大队的笔录中使用方法是:干湿(施),沿树冠周围撒施。该种施肥方式的特点是不让肥料直接接触农作物根部,避免造成农作物发生根部受损,该使用方法不会对农作物造成致命损害。
“适宜、不适宜作物”:本肥料属于基础化肥,现有科学技术暂未发现不适宜作物。本肥料销售至洪雅地区千余吨,其余藤椒种植户,均未产生死亡现象。经检验及多年市场回馈来看尚无不适宜作物,正因为该化肥是基础性化肥,广泛适用各类型农作物,所以不同农作物使用方法和使用量各不相同,不可能在产品包装袋这样有限的版面一一累述,这样既不合理也不科学。我公司也在警示语中提及特殊土壤地力及作物应向当地农机推广部门咨询和施用时肥料不能与种子(幼苗、根系)直接接触、宜间隔适当距离,已尽到提示义务。
因此结合原告的施肥情况,我公司的外包装标识情况,也不会对其造成不合理的危险。
2、原告具有专业的藤椒种植经验,不能因为外包装标识问题而将责任归咎于被告。
原告作为藤椒专业合作社,根据其经营范围显示:是一家专门从事藤椒种植,并提供信息咨询、技术服务的合作社。因此和普通农户不同,其在农作物种植上具有较丰富的技术经验,对肥料的使用应当具有基本的常识。因此我公司产品外包装标识问题不会成为影响种植施肥的决定性因素。因此将其农产品的死亡归责于没有标识明确的适宜或不适宜作物等,是无稽之谈。
第五,原告藤椒苗木的的损失情况尚未得到确认,即损害后果不明确。
(一)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虽经法院委托对藤椒死亡、黄化经济损失的价格进行了评估,出具了《关于洪雅县香源藤椒合作社236.21亩藤椒死亡、黄化经济损失的价格评估意见书》,但该意见书依法不应当采信。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自2018年3月接受贵院委托评估,但迟至2018年10月才出具了评估意见书,且评估意见书中未明确具体前往现场评估日期为何时,在现场勘查时间不明确的情况下,藤椒死亡与黄化情况不能得到时间节点上的有效固定。在原告提供的洪雅县香源藤椒专业合作社、郭朝甫藤椒园田间现场勘验报告中,载明洪雅县香源藤椒专业合作社种植藤椒面积仅有一百来亩,而评估意见书的评估面积为236.21亩,且并未区分原告藤椒死亡、黄化具体数量。由此,该超范围评估报告不能确认原告的真实损失。评估意见书载明由于评估标的受损时间已久,只能对死亡株数进行清点,无法分辨黄化的株数,只能根据洪雅县农业执法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报告中黄化比例来确定黄化株数。自原告所述的2017年7月份出现藤椒苗木死亡及黄化情况至评估时间,已逾8个月之久,藤椒死亡株数是如何进行清点的?该死亡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洪雅县农业执法大队的《手写记录》对黄化比例的确认存在严重问题,文字表述的重度(60%)、中度(33%)与轻度(30%)比例相加已超出100%,该数据并不科学,甚至荒谬。并且该《手写记录》制作程序形式上十分不严谨,没有我方及第一被告在场进行见证;记录文本文字排列杂乱不堪,逻辑混乱,不知所云,毫无规范现场勘验记录应有的格式。并且,洪雅县农业执法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报告第一页尾段陈述前后矛盾。其在前半段其表述是:“藤椒园部分藤椒树出现叶片黄化、植株矮小,根系呈现黑色,植株生命力弱。”并未陈述出现了死亡现象。而后半段又表述:“出现上述现象田块面积共236.21亩,”而236.21亩正是前文提到原告藤椒园面积——114.64亩+郭朝甫藤椒园面积121.57亩的总和。如果说是部分出现,又怎会出现全部面积出现上述现象呢?该表述本身自相矛盾。鉴定机构作为在一定领域具有专业资质的中立机构,应该秉承客观真实的态度进行价值评估,以本机构独立现场调查、采集的数据为根本鉴定依据。如果仅仅凭借漏洞百出的且各方均不认可的所谓执法大队的现场记录,就肆意机械化的进行计算,我们认为这并非其专业性的体现。
第六,案涉肥料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负有证明肥料与造成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的举证责任。
(一)法律规定因果关系的举证属于原告方,未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一般侵权案件中,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必须同时主张并证明这样四个要件事实:
1、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2、原告受到损害;
3、侵权行为的原因事实与结果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4、被告在主观上有过错。
我国现行法律也并没有赋予生产者对上述四个要件的举证义务,不存在原告提到的所谓举证责任倒置。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缺陷产品的举证责任,进行了解释:“一、受害人的举证责任。首先,受害人应当对其所受到的伤害承担证明责任。其次,受害人应当对其损害事实与使用了有缺陷产品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证明。”所以使用者也就是原告仍然需要承担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及与损害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二)原告恶意逃避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组织的还原性(安全性)实验鉴定——致使因果关系无法查明。
原告具备提供同批次肥料的条件,2018年4月24日,在法院工作人员见证下,各方当事人一同到了原告仓库,经验视,其库存案涉肥料众多,原告不愿意提供是害怕鉴定结果对其不利,因为案涉肥料本身是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原告有义务有能力提供相关证据,而拒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产品无质量问题,与原告损害没有因果关系,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藤椒合作社的经营范围为调味品生产、销售;藤椒种植、销售;为本社成员提供信息咨询、技术服务。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在被告农资公司处购买了由被告美丰公司生产的川农肥(2013)准字3619号青藤复合肥料(硝铵磷)1.5吨,用于藤椒种植基地“青藤818”藤椒嫁接苗夏季追肥。原告藤椒合作社雇请了当地群众12人进行施肥,施肥前其管理人员尹启友进行了示范,原告购买上述肥料后分别于2017年7月2至3日、2017年7月18日、2017年7月22日、2017年7月31日在洪雅县中保镇平乐村11组生产基地上进行了四次施肥,于2017年7月20日在洪雅县中保镇平乐村7组和丹棱县双桥镇的基地上进行了施肥。原告的藤椒基地藤椒在2017年7月30日左右出现不同程度的发黄、干枯。2017年8月16日,洪雅县农业和畜牧局对该事件进行了调查了解,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形成了询问笔录,同时对涉案青藤复合肥料(硝铵磷)进行了取样封存。同时,洪雅县农业和畜牧局委托了农业部微生物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武汉)对案涉硝铵磷复合肥和磷酸一铵进行了检验检测,2017年9月4日,农业部微生物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武汉)作出检验检测结果:“该送检样品(硝铵磷复合肥)经检验,所检项目均符合产品标示的要求”,“该送检样品(磷酸一铵)经检验,所检项目均符合GB10205-2009的规定”。2017年10月11日,原告向洪雅县农业执法大队进行了现场勘察申请,2017年10月12日、2017年10月25日,洪雅县农业执法大队组织县土肥站、植保站、农技站的高、中级艺师,深入到洪雅县香源藤椒专业合作社、郭朝甫藤椒园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结果如下:“洪雅县香源藤椒专业合作社有龚万刚、尹启友、陈宏文等社员11人,藤椒园面积114.64亩,其中中保镇平乐村11组13.26亩,平乐村13组85.34亩,平乐村集体土地16.04亩。该园建于2016年10月6日,现有一年树龄藤椒苗58.04亩,7月树龄藤椒苗56.6亩。藤椒园田块的土壤均为黄紫潮砂泥田。郭朝甫藤椒园面积121.57亩,其中中保镇平乐村1组31.1亩,平乐村11组25.05亩,平乐村14组65.42亩,该园建于2017年5月1日,全部为5月树龄藤椒苗。藤椒园田块的土壤均为黄紫潮砂泥田。勘验技术小组采取的方法是定点取样勘验,藤椒园部分藤椒树出现叶片黄化,植株矮小,根系呈现黑色,植株生命力弱,出现上述现象田块面积共计236.21亩,其死亡株数由当事人双方确认为准”。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了损失鉴定、产品包装标识鉴定、因果关系鉴定。2018年7月6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对涉案肥料包装标识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该涉案复合肥料的包装上标识的信息没有使用说明、使用方法、不适用作物、建议使用量等信息,其包装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5063-2009《复混肥料(复合肥料)》的第7.5条规定,涉案肥料包装标识不合格。因果关系鉴定因查询四川省高级法院鉴定机构名单后联系具有资质的多家机构,均无法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8年10月15日,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宏价评(2018)068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显示:本次价格评估标的死亡损失为661270元,本次评估标的黄化损失为303624元。原告花去鉴定费共计26500元。被告美丰公司对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对涉案肥料包装标识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异议,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对被告美丰公司的异议进行了说明,第一表示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具备相关鉴定资质,并提供了相关资质证明,第二对鉴定结论的内容也进行了说明,说明内容为:“此次鉴定的涉案肥料包装标识我司采用的鉴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5063-2009《复混肥料(复合肥料)》,该标准已于2017年3月23日由强制性国家标准转化为推荐性国家标准。此次鉴定的涉案肥料包装袋上印制有执行标准:GB/T15063-2009,该推荐性国家标准已被生产商采用为执行标准,推荐性国标一经接受并采用,或各方商定同意纳入经济合同中,必须遵守推荐性标准中的每一条,成为各方必须共同遵守的技术依据,具有法律上的约束性,因此,我司本次的鉴定结论准确无误”。
2018年11月15日,被告美丰公司向本院申请在全国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名录内选取机构对案涉青藤复合肥(硝铵磷)在藤椒的安全性进行还原性鉴定即因果关系鉴定。本院最终委托了云南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青藤复合肥(硝铵磷)在藤椒的安全性进行还原性鉴定,2019年6月10日,云南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退鉴,云南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表示:“要进行还原性实验即因果关系鉴定,需要涉案肥料三袋,经函告法院以及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法提供同批次的肥料,故本案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故本次鉴定作退件处理”。
另查明,事发后涉案青藤复合肥(硝铵磷)在原告处还剩余30余包。无证据显示二被告处还有涉案青藤复合肥(硝铵磷)原同一批次的肥料。原告在使用涉案肥料之前用过尿素,同时也在使用四川宏达公司生产的磷酸一铵化肥产品。
上述事实有青藤复合肥(硝铵磷)生产许可证、肥料登记证、商标注册证、外包装、产品检验检测报告、损失鉴定报告、勘验报告、包装标识鉴定意见书、洪雅县农业和畜牧局的询问笔录、GB/T15063-2009标准、洪雅农业执法大队材料、转账凭证、短信证明、施肥人证明、鉴定机构回复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一是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原告藤椒合作社的损失计算是否正确?三是涉案青藤复合肥(硝铵磷)与原告藤椒合作社的藤椒黄化、死亡等损失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案涉藤椒的所有权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专业的合作社,根据其注册信息、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部门的勘验,原告对涉案藤椒享有一定的权利,有诉的主体资格,即便原告对郭朝甫藤椒园不享有权利,也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主张了236.21亩藤椒所遭受到的损失,根据庭审查明包括:中保镇平乐村11组13.26亩,平乐村13组85.34亩,平乐村集体土地16.04亩。郭朝甫藤椒园面积121.57亩,其中中保镇平乐村1组31.1亩,平乐村11组25.05亩,平乐村14组65.42亩。而评估机构也是按照原告主张236.21亩藤椒进行的评估,但根据原告事发后在洪雅县农业和畜牧局的陈述表明:仅在中保镇平乐村11组、7组和丹棱县双桥镇施过涉案肥料,换句话说即便是案涉肥料对藤椒的黄化和死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失也仅限于使用了的藤椒地块上的藤椒损失。加之原告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在哪些地块上使用了案涉肥料,所以原告主张236.21亩地块上的藤椒损失明显与事实不符,现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对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被告美丰公司生产的涉案青藤复合肥(硝铵磷)与原告藤椒合作社的藤椒黄化、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首先,在事发的第一时间洪雅县农业和畜牧局对涉案肥料进行了抽样封存,并送往了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产品符合标示要求,产品合格。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案涉肥料与原告藤椒的黄化、死亡具有因果联系。同时,为证明案涉青藤复合肥(硝铵磷)是否与原告藤椒黄化、死亡具有因果关系,被告美丰公司请求在全国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中选取机构进行还原性(因果关系)鉴定,但鉴定需涉案肥料进行配合才能进行,由于案涉同一批次的青藤复合肥(硝铵磷)二被告均无剩余,无法提供,相反有证据证明原告掌握有案涉同一批次的青藤复合肥(硝铵磷)而拒不提供,导致还原性(因果关系)鉴定无法进行,原告应当承担拒不提供的法律责任。
其次,引起藤椒受损或死亡的原因多种多样,包括苗种优劣、虫害、气候、土壤条件、自身疾病以及养殖人员的管理水平等。另一方面,原告在施肥过程中同时使用了其他公司产品。原告自认用过尿素,另外也在使用四川宏达公司磷酸一铵化肥产品。因此原告存在同时期使用多种化肥的现象,同时在使用案涉肥料过程中是分四次间隔进行的施肥,出现藤椒黄化、死亡等现象时前后隔时间将近一个月,因此,导致原告藤椒黄化、死亡的原因并不明确,不能排除系其他原因所致。
对于案涉青藤复合肥(硝铵磷)包装标识不合格能否导致原告的藤椒损失?本院认为,首先使用说明、使用方法、不适用作物、建议使用量等信息是否标注属于选择性规范标准,不是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根据鉴定机构的回复意见也表明,即便没有标注,被告美丰公司承担的也不是产品侵权责任。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系由于被告美丰公司未标识上述信息导致其错误使用并产生损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无论是从侵权事实、损害后果,还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看,本案中均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以及反驳对方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不能提供,将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合本案的事实以及原告的举证,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证实,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洪雅县香源藤椒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2216元,由原告洪雅县香源藤椒专业合作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 航
审 判 员  罗会军
人民陪审员  罗棋民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立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