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鑫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林省鑫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05民初1459号
原告:***,男,1976年2月14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霞,吉林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鑫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郭玉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淼,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鑫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霞,被告鑫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0683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假经济补偿16833.1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公司的技术工程师,月平均工资9153元。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工作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签合同、补交保险,被告均不予理会。自入职以来,被告从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2019年1月18日,由于被告给原告增加了工作内容,原告向被告申请调整工作,遭到被告拒绝。之后被告不安排工作迫使原告离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长春市二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故原告诉至法院。
鑫北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已在另案中主张,该案现已上诉,原告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我方不同意给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于2019年5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项原告在前诉中未对此项申请劳动仲裁,此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为不定时工作方式,未派工休息日期已超过年休假日期,原告不同意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自2014年6月27日起在被告处工作,任技术工程师,从事净水器的安装、维修工作,上班期间不需要打卡考勤。原告月基本工资为800元,除此之外,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安装费计件工资、维修费计件工资、滤芯销售回款提成、产品销售回款提成、临时派工补贴等。自2015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每月基本工资与计件工资合计分别为6134元、6073元、6011元、6883元、5586元、4496元、6354元、5952元、6373元、6367元、4668元、8347元,月平均工资为6104元。自2016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每月基本工资与计件工资合计分别为8252元、5561元、7573元、8432元、8730元、8200元、6191元、8706元、7380元、7277元、7872元、8702元,月平均工资为7740元。自2017年1月起至2017年12月,***每月基本工资与计件工资合计分别为6582元、7906元、10397元、10571元、10157元、10047元、11275元、10939元、11792元、8910元、12597元、9615元,月平均工资为10066元。自2018年1月起至2018年12月,***每月基本工资与计件工资合计分别为10984元、5268元、16026元、10246元、8237元、8211元、6571元、8233元、10558元、10138元、7836元、7523元,月平均工资为9153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1月18日,原告自被告处离职。
2019年5月28日,***向长春市二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该委作出长二劳人仲不字[2019]第16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对***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增加一倍的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的部分,不属于劳动报酬,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自2014年6月在被告处工作,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至2015年6月届满一年。原告2019年5月28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3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之规定,原告应享有自2015至2018年累计4年,每年5天,共计20天年休假。根据《职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5条“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10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单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300%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由于100%的工资已支付,故其应支付原告200%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11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之规定,原告的未休带薪年假工资为:2015年,6104元/月÷21.75天×5天×200%=2806.44元;2016年,7740/月÷21.75天×5天×200%=3558.62元;2017年,10066元/月÷21.75天×5天×200%=4628.05元;2018年,9153元/月÷21.75天×5天×200%=4208.28元,上述款项合计15201.39元。原告主张被告已休年休假,但未能向法庭提交被告休年休假的休假单予以证明,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鑫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5201.3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吉林省鑫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阴 月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高树博
书 记 员  李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