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鑫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林省鑫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民终45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2月14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霞,吉林法坤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鑫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郭玉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淼,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与上诉人吉林省鑫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5民初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时提出诉讼请求:1.鑫北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0683元;2.鑫北公司支付***未休年假经济补偿16833.10元;3.诉讼费由鑫北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于2014年6月27日到鑫北公司工作,担任公司的技术工程师,月平均工资9153元。鑫北公司一直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缴纳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工作期间,***多次要求鑫北公司补签合同、补交保险,鑫北公司均不予理会。自入职以来,鑫北公司从未安排***休年休假。2019年1月18日,由于鑫北公司给***增加了工作内容,***向鑫北公司申请调整工作,遭到鑫北公司拒绝。之后鑫北公司不安排工作迫使***离职。鑫北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长春市二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故***诉至法院。
鑫北公司原审时辩称,***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已在另案中主张,该案现已上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我方不同意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于2019年5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第二项在前诉中未对此项申请劳动仲裁,此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鑫北公司为不定时工作方式,未派工休息日期已超过年休假日期,鑫北公司不同意给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6月27日起在鑫北公司工作,任技术工程师,从事净水器的安装、维修工作,上班期间不需要打卡考勤。***月基本工资为800元,除此之外,鑫北公司按月向***支付安装费计件工资、维修费计件工资、滤芯销售回款提成、产品销售回款提成、临时派工补贴等。自2015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每月基本工资与计件工资合计分别为6134元、6073元、6011元、6883元、5586元、4496元、6354元、5952元、6373元、6367元、4668元、8347元,月平均工资为6104元。自2016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每月基本工资与计件工资合计分别为8252元、5561元、7573元、8432元、8730元、8200元、6191元、8706元、7380元、7277元、7872元、8702元,月平均工资为7740元。自2017年1月起至2017年12月,***每月基本工资与计件工资合计分别为6582元、7906元、10397元、10571元、10157元、10047元、11275元、10939元、11792元、8910元、12597元、9615元,月平均工资为10066元。自2018年1月起至2018年12月,***每月基本工资与计件工资合计分别为10984元、5268元、16026元、10246元、8237元、8211元、6571元、8233元、10558元、10138元、7836元、7523元,月平均工资为9153元。***在鑫北公司工作期间,鑫北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1月18日,***自鑫北公司离职。2019年5月28日,***向长春市二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该委作出长二劳人仲不字[2019]第16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对***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增加一倍的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的部分,不属于劳动报酬,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自2014年6月在鑫北公司处工作,与鑫北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至2015年6月届满一年。***2019年5月28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3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之规定,***应享有自2015至2018年累计4年,每年5天,共计20天年休假。根据《职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5条“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10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单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之规定,鑫北公司应支付***300%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由于100%的工资已支付,故其应支付***200%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11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之规定,***的未休带薪年假工资为:2015年,6104元/月÷21.75天×5天×200%=2806.44元;2016年,7740/月÷21.75天×5天×200%=3558.62元;2017年,10066元/月÷21.75天×5天×200%=4628.05元;2018年,9153元/月÷21.75天×5天×200%=4208.28元,上述款项合计15201.39元。鑫北公司主张***已休年休假,但未能向法庭提交***休年休假的休假单予以证明,故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鑫北公司吉林省鑫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5201.39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鑫北公司负担。
宣判后,***、鑫北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主要事实和理由,***于2014年6月到鑫北公司工作,及至***离职时,鑫北公司一直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鑫北公司的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请求支付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其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请未超过仲裁时效。***虽然早知道鑫北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不知道自己有就此仲裁的权利,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内容理应包括知道诉权之意。
鑫北公司针对***的上诉答辩称,鑫北公司一审时举证证明已给予***休假待遇,且其诉请已超过时效保护,应驳回***的上诉请求。
鑫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在鑫北公司工作期间已经享受了带薪年假待遇。***实行弹性工作制,鑫北公司对***每年未派工的放假天数要远远多于应休假天数。虽然鑫北公司没有举证年休假审批单,但《***工作期间未派单休息情况说明》系单位电脑管理系统中多年保存的记录,具有客观真实性,***每年均有多日连休记录,其享受了带薪年假是事实,***没有证据予以反驳,***也承认其每年都有放假的情况,鑫北公司不应给付***未休年假工资。2.***主张未休年假经济补偿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针对鑫北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鑫北公司的主张不成立,应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主张其2014年6月到鑫北公司工作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鑫北公司未与***订立劳动合同,应向***支付2014年7月起至2015年6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于2016年6月前向鑫北公司主张权利,其2019年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其属于怠于行使权利,应该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主张鑫北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一直存在、仲裁时效应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其知道诉权之日开始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也不是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鑫北公司是否应该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工资15201.39元的问题。鑫北公司主张对***每年未派工的放假天数要远远多于应休假天数,***在工作期间已经享受带薪年假待遇,但其提供的《***工作期间未派单休息情况说明》系单方面记载,***也不予以认可,鑫北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具体年休假时间,应依法向***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因鑫北公司在原审庭审时已对未休年假工资提出仲裁时效抗辩,***2019年1月18日离职,2019年5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同时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的规定,2015年、2016年的未休年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予保护。鑫北公司应支付***2017年、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是8836.33元(4628.05+4208.28元),鑫北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5民初14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5民初14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吉林省鑫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未休年休假工资8836.33元;
三、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负担10元,上诉人吉林省鑫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素香
审判员  罗惠元
审判员  刘晓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于采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