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13民抗8号
抗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安徽华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淮北市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东湖路中国矿业设备博览城一期市场A09-106、1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697371361Q。
法定代表人:蒋德毅,该公司经理。
原审原告:***,男,199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原审被告:砀山德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经济开发区310国道与科技路交叉处,组织机构代码05446998-X。
法定代表人:蒋德毅,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安徽乾正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金山商城第14幢,组织机构代码55182371-6。
法定代表人:李东立,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肖庆怀,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
原审被告:枣庄龙飞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西集镇马庄村。
法定代表人:陈德萍,该公司经理。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砀山德毅置业有限公司、安徽乾正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枣庄龙飞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肖庆怀、安徽华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砀民一初字第0250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以宿检民(行)监〔2018〕34130000030号民事抗诉书,对原判决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玲玲
审 判 员 郝菊香
审 判 员 吕庆龙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保山
书 记 员 邵 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