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04民初545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涛,安徽维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濉溪镇淮海国际商贸城2栋302室。
法定代表人:尤敏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战收,淮北市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战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家的祖坟(原告祖父母的坟和原告曾祖父的坟),并且把原告家的祖坟恢复原状;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祖辈生活在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本人也生长在该庄。原告祖父母及曾祖父母故去后安葬在原告村庄的西南角,也是处于长山公墓的东北角。原告每年在先人祭日及清明节等日子,都要去祖坟前祭奠,以寄托哀思。2020年10月13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挖坏了原告曾祖父的坟,并且破坏了原告祖父母的坟,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综上所述,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古饶镇山北村长山公墓二期工程建设项目范围内地面附属及墓穴的拆除工作都是由烈山区古饶镇镇政府组织进行的,与被告无关,原告所述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挖坏了其祖父母、曾祖父的坟墓,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夏天长山公墓扩建,烈山区古饶镇征迁办及山北村民委员会两委人员对荒山丈量、附属物清点,并由村镇工作人员做村民的征迁工作。该工程由被告于2020年夏天正式施工。山北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做原告家的征迁工作,至2021年1月31日,原告家的征迁由其父亲代士军与山北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及地面附属物征收协议,其中征收坟墓6座,包括涉案的三座计原告祖父母及二曾祖父的坟墓,价款每座2200元,共计13200元,款已支付完毕。征收协议签订后,原告祖父母的坟墓已迁走。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其祖父母、二曾祖父的坟在被告承建长山公墓二期工程施工过程中被毁坏,从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祖父母、二曾祖父的坟墓是被告施工时毁坏。因涉案坟墓均属征迁范围,且原告的父亲已签订征收协议,款项已赔付完毕,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秀华
人民陪审员 许懂永
人民陪审员 杜立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