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21民初970号
原告:***,男,1979年4月4日,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濉溪镇淮海国际商贸城2栋302室。
法定代表人:尤敏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战收,淮北市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扣除相应审理期限。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战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支付工程价款128605元,利息6430元,共计13503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12月17日计算至2020年10月17日,剩余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公司、临涣镇政府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公司中标濉溪县临涣镇高皇村避险搬迁基础设施及配套建设养老院、幼儿园工程。***于2019年6月21日分包该幼儿园、养老院外墙真石漆、内墙乳胶漆的全部油漆项目。经过结算,***分包工程款共计28万元左右。**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部分工程款共计147389元。2019年12月17日,**公司向***出具工程结算单并盖章确认,共下欠工程款128605元未付。
**公司辩称,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陈述大部分虚假;2.***自述2019年6月21日分包高皇村养老院、幼儿园真石漆、内墙乳胶漆的全部油漆项目虚假,**公司在2019年6月21日是和李祥个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3.***陈述经过结算,其分包工程价款为28万元左右,既然结算就应该是一个准确数字,因此该内容系***虚构内容;4.案涉工程结算单与**公司无关,并非**公司出具,张耀东非**公司员工,亦无**公司授权,结算单中“仅暂证明以最后决算为准”也反映出不论结算单真假,也仅是一个证明作用;该结算单加盖“**公司项目部专用章”系他人私刻伪造;5.***陈述的付款时间与结算单时间不符,**公司处于善意替他人付款的时间为2020年1月22日,并且备注为油漆工工资和真实漆款,结算单时间为2019年12月17日,因此***陈述付款之后结算的事实虚假。
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主张、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认定,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1.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关于油漆班组提出问题的答复意见、工程结算单。证明***和**公司直接签订的协议,而非和李祥个人签订,协议后面有李祥个人承诺,公司答复意见第一条关于发包人与油漆班组协议工资支付的解释,能够证明**公司是和***个人签订施工协议,工程结算单中的张耀东为**公司技术员。
2.材料供应合同。证明***与**公司签订材料供应合同,当时是用***哥哥的公司的公章和**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结算的材料款为137148元,材料结算单原件被**公司经理收回了。
3.欠条。证明该款是油漆工程款,不是瓦工费用,**公司后来付7600元,欠条原件未收回。
4.临涣幼儿园、养老院室内油漆班组技术交底。证明***是按照**公司的技术要求进行施工的。
5.通知。证明***施工接到公司竣工验收通知的事实。
6.清单。证明**公司汇款的事实,汇款包括黄本力的7600元,李祥出具的100240元,材料款137148元未付清。
7.濉溪县社会人力资源保障局交办单。证明***等人投诉**公司拖欠农民工资。
**公司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劳务分包协议,系***与李祥签订,李祥非**公司员工、亦无**公司授权,与**公司无关,其承诺同样与公司无关联;对答复意见有异议,加盖公章系私刻伪造的,该意见并非**公司出具;对工程结算单不予认可,张耀东并非**公司员工,亦无公司授权,结算单说明以最后结算为准,说明该结算单仅仅起到一份证明作用,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2合同中使用**公司项目章系伪造私刻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5中的技术交底材料,加盖的项目部公章系真实的,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6三笔汇款无异议,第一笔款项系瓦工工资,第二笔款项是油漆班组的全部工资,第三笔是货款,公司汇款时均有备注,但该笔付款可能有误,公司将保留追偿的权利。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交办单上投诉人为李祥,与本案无关联性。
**公司针对其抗辩理由提交证据如下:
1.**公司声明书一份。证明**公司在2019年3月4日就案涉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仅限于内部技术及资料使用作出声明,即使本案的公章是真实的,对**公司亦无法律效力。
2.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证明***与李祥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体与被告无关。
3.欠条。证明***提供结算单虚假,这个条子是在2020年底春节前出具的。
4.电子转账回单三份。证明**公司因为当时年底处于大环境考虑,暂时替李祥支付了全部养老院、幼儿园外墙油漆班组农民工资100240元,还有个人的瓦工工资7600元,第三笔款项系高皇村二标段真石漆款47149元,并非***陈述工程款。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标识日期为2019年12月17日的《工程结算单》上印文“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皇村避险搬迁基础设施建筑工程(二标段)项目部专用章”与样本印文“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皇村避险搬迁基础设施建筑工程(二标段)项目部专用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350元。
***对**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该声明不具有法律效力,系企业自己行为,印章真假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证据2协议中最后李祥签字,同意由项目部代扣油漆班组工程款,**公司做出的答复意见第一条明确说明油漆班组的工程款由**公司支付,而非由李祥个人支付,所以合同主体是**公司而非李祥本人;对证据3李祥出具欠条系2020年1月20日,张耀东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为2019年12月17日,并不矛盾,李祥当时表示工程款验收后支付到80%,余款审计后结清,所以才出具的100240元的欠条;对证据4**公司计欠***材料款、工资总计在28万元左右,具体数字没有计算,**公司支付了154989元后把材料结算单原件已经取走,我们就认为材料结算单已经付清,剩余的就是清工结算单,具体数字不是太准确;对证据4,案涉项目部印章的真伪实际是公司内部事务管理问题,与实际施工者无关。
对于***、**公司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对***所举证据1中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系李祥与***之间签订,无证据证明李祥为**公司员工或得到**公司授权签署此协议,答复意见亦说明李祥与***油漆班组签订协议,**公司仅负责协调和监督条款落实,并代扣发包人资金付给班组,并不能证明***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工程结算单加盖印章为伪造印章,且结算单内容注明仅暂证明以最后决算为准,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2系***与**公司之间的材料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系李祥出具欠条,**公司按照答复意见向***支付欠条载明款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证据不能体现该款系***所述为80%的油漆班组工人工资;证据4-5为施工标准要求及工程施工验收事项,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6系**公司付款明细,对所支付的高皇村二标段油漆工工资100240元及7600元瓦工工资予以认定,另47149元真石漆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系***投诉案涉工程工人工资问题,不能证明**公司与其具有合同关系,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公司所举证据1、5能够证实工程结算单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虚假,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系李祥与***之间签订,与**公司无关;证据3,欠条所载明款项,**公司已经代为支付完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公司付款明细,对与本案有关联的油漆班组工人工资100240元、瓦工工资7600元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1日临涣镇政府与**公司就“临涣镇高皇村避险搬迁基础设施及配套建设项目-建筑工程二标段”签订合同协议书,该工程包括养老院、幼儿园建设等。2019年6月21日,***(乙方)与李祥(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就淮北市临涣镇高皇村基础设施及配套建设项目2标段幼儿园、养老院2773平方外墙真石漆、内墙乳胶漆工程,交于乙方劳务分包,包工不包料,经双方商定其工程量按实际使用面积结算清包工单价,内墙天棚乳胶漆7元/㎡、外墙真石漆每平方16元,天棚水泥砂浆找平、批腻子粉、打磨、喷底漆面层结束,经验收合格付款总价60%,余额竣工验收合格后(扣除质保金3%)一个月付清,质保金一年内付清。李祥在协议后备注“本人同意由项目部代扣油漆班组工程款”。***随即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2019年8月17日**公司关于油漆班组提出问题答复意见第1条,劳务分包人李祥与油漆班组签订协议,本项目部负责协调监督协议条款的落实,其中一条关于结算资金付款不到位,项目部代扣发包人资金付给班组,代扣款在建设单位每次支付进度款是同步优先支付给班组。施工结束后,因未能领取到工人工资,***向濉溪县预防和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协调小组办公室投诉李祥,反映**公司拖欠***等30人工人工资128605元。2020年1月20日李祥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高皇村养老院、幼儿园内外墙油漆班组(***)人工工资100240元(壹拾万零贰佰肆拾元整),李祥2020年1月20日”。2020年11月18临涣镇高皇村避险搬迁基础设施及配套建设项目-建筑工程二标段工程竣工结算审核。2020年1月21日,黄本立向***出具欠条,载明“兹有***高皇二村二标段外墙油漆工程量1900㎡×4元/㎡﹦7600元,欠工人工资柒仟陆百元正,负责人:黄本立”。2020年1月22日,**公司向***汇款7600元(高皇村二标段瓦工工资),100240元(高皇村二标段油漆工工资)。
另查明,***向本院提交《工程结算单》上注明“仅暂证明以最后决算为准”,结算单所加盖“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皇村避险搬迁基础设施建筑工程(二标段)项目部专用章”,经安徽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与**公司备案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35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与**公司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油漆班组工人工资的责任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系李祥与***签订,双方提供证据均不能证明李祥为**公司工作人员或其得到了**公司授权签署协议;**公司在对油漆班组的答复意见已明确案涉协议为劳务分包人李祥与***签订,**公司项目部负责协调监督协议条款落实,并不表示同意承担案涉协议中约定义务。二、李祥在签订案涉协议时同意项目部代扣油漆班组工人工资,**公司在向油漆班组答复意见亦表示关于结算资金付款不到位,项目部代扣发包人资金付给班组,代扣款在建设单位每次支付进度款时同步有限支付给班组。工程竣工后,李祥向***出具欠条,对所欠油漆班组工人工资(100240元)予以确认。**公司基于农民工工资支付规定及李祥与***之间关于扣款的承诺,向***代为支付油漆班组工人工资100240元,并不等同于其认可与***直接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诉称该款仅系80%的工人工资并无证据证实。三、***向本院提交《工程结算单》意图证明其与**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公司欠其工人工资128605元,但该《工程结算单》加盖项目部印章经司法鉴定并非**公司备案的项目部印章,结算单已经注明仅暂证明以最后结算为准,且结算单上载明的款项与***诉状陈述的28万元左右工程款并不相符,故***以此起诉,证据并不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要求**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本息13503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1元,鉴定费13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陈良
人民陪审员 吕 路
人民陪审员 吴振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朱 静
书 记 员 张小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