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砀山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砀山某某公司)、被告安徽某某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某公司)、被告某某、被告某某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枣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砀民一初字第02508号
原告:***,男,199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
委托代理人:赵娜,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云凯,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砀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法定代表人:蒋**,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法定代表人:李东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安徽张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丽,安徽张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颖**。
被告:***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淮北市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蒋**,该公司经理。
被告:枣***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法定代表人:陈德萍,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砀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砀山**公司)、被告安徽**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公司)、被告***、被告***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公司)、被告枣***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0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0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凯,被告安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宋丽,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砀山**公司、***昭公司、枣***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2年12月份,砀山**公司将其承保的现代城6号楼工程经合法招投标发包给安徽**公司施工。2014年10月,***在***的带领下到现代城6号楼工地提供劳务,2014年10月29日,***在施工期间从高处摔下,致其受伤住院。其伤情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右上肢肘、腕功能障碍为九级伤残;左腕关节功能丧失为十级伤残;右侧肋骨共五根骨折为十级伤残。休息期420日,营养期110日,护理期140日。原告受伤时,工地工人报警至砀山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砀山**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医疗费后就对原告不管不问了,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工资支付和后续治疗的事情,后在砀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监督下,被告砀山**置业有限公司将所欠的工人工资通过被告***支付。但是拒绝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后原告又找到该工地的承建方安徽**建公司,该公司称其已于2014年7月9日与被告砀山**公司解除关于现代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称砀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以***昭公司的名义于2014年7月22日与枣***公司签订了关于现代城的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由于各被告互相推卸赔偿责任,原告索赔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起诉,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63623.5元。其中伤残赔偿金49580元,误工费48300元,营养费3300元,护理费1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183.5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追讨工资和赔偿款花费差旅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合计1000元。
安徽**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受伤是在2014年10月29日砀山县现代城6号楼施工中受伤的,当时**公司已经与砀山**公司解除了合同。原告受伤是在淮北鼎力公司继续施工砀山现代城期间。原告与**公司之间既不是劳动关系也不是劳务关系。后续费用20000元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综上,请驳回对安徽**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辩称:***是和我一起来砀山的,一起在现代城2号楼和6号楼做木工。工资和生活费都是蒋**发的,蒋**是工地的负责人。蒋**代表的是***昭公司。我和***是共同出来干活的。这个木工活就是蒋**交给我们这几个人做的,也没有包给我们,工资是按照实际工作量支付的,是把工地上的活做完之后一起付钱,中间付给我们生活费。***是在6号楼11楼干活吊料期间,脚下的木板因用力被踩断了,掉下来摔的。我们和枣***公司没有关系。蒋**安排我们干活是以***昭公司的名义安排我们的。我们干的活和安徽**公司没有关系。我们当时去干活就不知道这些公司,后来出了事故后,砀山县开发区派出所做笔录,我们才知道这个工程是***昭公司的。事故发生后,***的医疗费是蒋**支付的。
被告砀山**公司、淮北鼎力公司,枣***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砀山**公司与安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砀山**公司将其承包的坐落于砀山经济开发区310国道与科技路交叉口处的现代城商住小区建设工程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安徽**公司施工。约定开工日期2013年11月18日,竣工日期2014年9月24日。该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于2014年7月9日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同意解除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代城商住小区建设工程施工中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一切人身安全事故责任均由砀山**公司承担。2014年7月22日,***昭公司(蒋**)与枣***公司(杨可江)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昭公司作为发包方将现代城商住小区建设工程的劳务大清包给枣***公司,对6号楼的工期要求在2015年2月1日前完工。开始,***昭公司没有协调好工程施工的外部环境,枣***公司进驻施工不顺利,后经***昭公司协调,仍继续施工。***是经枣***公司在现代城工地的负责人杨可江安排由施工队负责人***(施工队长)带队施工的工人。2014年10月29日***在现代城6号楼11楼进行塔吊吊货时,因脚下踩踏的木板断裂,***从11楼摔下受伤。伤后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4天(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09月27日),***昭公司的法人代表蒋**为***支付了医疗费。***的伤情于2015年04月08日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右上肢肘、腕功能障碍为九级伤残;左腕关节功能丧失为十级伤残;右侧肋骨共五根骨折为十级伤残,休息期420日,营养期110日,护理期140日,后续治疗费18000-20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昭公司支付了***的医疗费后,拒绝支付后续治疗费用。
查明:2015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21元,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632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091元。据此,***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34天×30元×1人=10020元,营养费334天×30元×1人=10020元,误工费47632元÷365天×162天×1人=21140.78元,***主张4830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38091元÷365天×140天×1人=14610.25元,***主张14560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10821元×20年×22%×1人=47612.4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鉴定费1900元,该事故的发生,致***伤残,其承担一定的精神痛苦是肯定的,***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在就医治疗中,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是可能的,其请求1183.50元,本院酌情支持600元。由于被告相互推卸赔偿责任,原告索赔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提起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63623,5元。其中伤残赔偿金49580元,误工费48300元,营养费3300元,护理费1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183.5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追讨工资和赔偿款花费差旅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合计1000元。
本院认为:生命权和健康权是公民基本的权利。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用等,构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本案中***在现代城商住小区6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中受伤,该工程2014年7月22日,***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砀山**公司与***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蒋**)与枣***公司(杨可江)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后,***昭公司将其承包的现代城商住小区建设工程的劳务转包给枣***公司施工,枣***公司在事故中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致使***在施工中从6号楼的11楼摔下致伤,枣***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以70%为宜,***昭公司在诉讼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将现代城商住小区6号楼的建设工程转包(大清包)给枣***公司具有合法性,其对枣***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从事高空作业工作中,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自身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30%为宜。***无证据证明砀山**公司、***、安徽**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其请求砀山**公司、***、安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20元,营养费10020元,误工费21140.78元,护理费14560元,残疾赔偿金47612.4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136853.18元中的70%,即95797.23元;被告***昭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2元,由原告***负担1464元,被告枣***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72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存领
审 判 员  王法中
人民陪审员  崔兆才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越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海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海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势持续武功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应付款,请汇入:户名砀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行,账号1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