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台县森林苗圃

凤台县森林苗圃与凤台县岳张集镇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凤民一初字第01301号
原告:凤台县森林苗圃,住所地凤台县。
法定代表人:桂其兵,该苗圃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兆文,男,1975年6月出生,汉族,该苗圃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红,安徽高黎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台县岳张集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传军,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凤台县森林苗圃与被告凤台县岳张集镇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台县森林苗圃委托代理人韩兆文、陈红,被告凤台县岳张集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凤台县森林苗圃法定代表人桂其岳、被告凤台县岳张集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凤台县森林苗圃诉称:2006年12月10日,其单位与凤台县岳张集镇人民政府签订了镇政府大院内绿化工程合同。2007年3月10日,其单位完成了合同义务。并在随后的一年养护期内对镇政府大院内出现死亡、毁坏的苗木进行了补栽、补种。2008年6月27日,双方对绿化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对合同价款进行了决算,双方有关人员在验收和决算清单上签名。2009年,凤台县岳张集镇人民政府支付了10000元的工程款,余款113585元经其单位多次催要至今未能给付。其单位只得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凤台县岳张集镇人民政府支付其单位下余工程款113585元。
凤台县岳张集镇人民政府辩称:凤台县森林苗圃提起诉讼所涉及到的有关情况,其单位现任领导对具体情况不太清楚,请求法院对有关证据进行核实,如经核实属实,其单位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
凤台县森林苗圃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凤台县森林苗圃诉讼主体资格方面的材料,拟证实其单位诉讼主体资格。
2、绿化工程合同书复印件、岳张集镇人民政府绿化苗木验收清单及费用,拟证实凤台县森林苗圃为凤台县岳张集镇人民政府实施了镇政府大院绿化工程,该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工程总价款为123585元。
凤台县岳张集镇人民政府对上诉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合同系复印件,验收清单中的验收人员有的不在镇政府工作了,验收清单没有加盖镇政府公章,证据还存有欠缺,若能提供发票且与其他证据一致,其单位愿意承担责任。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予以确认;对2号证据,凤台县森林苗圃未能提供出合同的原件,但经本院对2008年6月27日参加绿化工程验收的部分人员核实,确认工程验收及工程款决算情况属实,结合凤台县森林苗圃当庭提供的下余工程款发票原件和庭后提供的已付工程款发票复印件,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对2号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凤台县岳张集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为其单位诉讼主体材料,凤台县森林苗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能证实审理查明事实的,还有凤台县森林苗圃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其陈述称,2009年凤台县岳张集镇人民政府支付了10000元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0日,凤台县森林苗圃与凤台县岳张集镇人民政府签订了镇政府大院内绿化工程合同,约定由凤台县森林苗圃承揽镇政府大院内的绿化工程。2008年6月27日,双方对绿化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对合同价款进行了决算,双方有关人员在验收和决算清单上签名,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23585元。2009年,凤台县岳张集镇人民政府支付了10000元的工程款,但余款113585元至今未能给付。凤台县森林苗圃因而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凤台县岳张集镇人民政府与凤台县森林苗圃就镇政府大院内的苗木绿化工程签订合同,凤台县森林苗圃完成了约定内容并经验收合格,双方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23585元的事实,由凤台县森林苗圃提供的有关证据证实,并经本院进一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2009年凤台县岳张集镇人民政府已经给付的工程款10000元应予相应扣除。对于余下的工程款113585元,尽管双方没有约定履行的期限,但根据法律的规定,权利人在给予义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的情况下,可随时要求义务人予以履行。故凤台县森林苗圃现提起诉讼,要求凤台县岳张集镇人民政府给付余下工程款11358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凤台县岳张集镇人民政府欠原告凤台县森林苗圃绿化工程款1135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凤台县森林苗圃给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2元,减半收取1286元,由凤台县岳张集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赵允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