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川海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川海建设有限公司与白沙裕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沙远祥工程有限公司、皮业校、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琼9025执异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川海建设有限公司(原中国对外建设海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兴隆场镇社区正街57号2幢1单元6号。

法定代表人:苏永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能世,男,汉族,现住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满林,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牙叉镇东路71号银行办公大楼502号。

法定代表人:蒋次录。

被申请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南开乡南伟水库下游300米处。

法定代表人:皮业校,男,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皮业校,男,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以上二位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红,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水俊,男,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川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川海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工程有限公司、***、皮业校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由上述三被追加人对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的债务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向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川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海公司)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白民初字第773号判决、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琼97民终665号判决,判决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2956528元及利息,该判决书已于2017年7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至今仍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申请人。被执行人注册资金1000万元,****工程有限公司持有被执行人90%股权、***持有被执行人10%股权,***为被执行人董事长,皮业校为总经理。申请人承建被执行人开发的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牙叉镇牙叉中路北侧白沙商业城工程,被执行人开发该项目盈利达数千万元,但拖欠申请人工程款拒不支付。被执行人不但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其股东****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皮业校和***抽逃了被执行人的注册资金。此外,还转移被执行人财产,恶意逃避债务,致使人民法院没有查到被执行人财产,更没有执行到一分钱。《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8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申请人认为,****工程有限公司***、皮业校抽逃出资,将被执行人资产转移到其股东个人名下,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应当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申请人追加上述三个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加。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主持正义,裁如所请。

被执行人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申请人****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申请人***提交书面意见称,川海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所依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理由为:1.川海公司以***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但川海公司所提交的银行流水详单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任何可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2.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该严格遵守“执行追加法定原则”。川海公司以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为由,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3.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遵守“审执分离原则”,本案不应适用《公司法》第20条。首先,该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一般认为是为了阻止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之要求而设置的一项法律措施。但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一方面矫正了有限责任制度异化带来的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另一方面该项制度如果被滥用,可能颠覆公司法人制度。因此,对于该项制度既要勇于运用,以激浊扬清,又要谨慎运用,防止伤及无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和《公司法》原理,运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必须严格遵守前提条件、主体要件和客观要件,客观要件即为公司法人人格的形骸化,指的是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人格的高度混同,其公司的核心人格特征如人员、机构、业务、财务、财产与股东的混淆,但本案中***与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不存在人格的混同。***已如实缴纳出资额,该公司有专业的财务人员、独立的场所、机构等,***与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互独立。另外在法人制度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二者权衡中,法人制度当仁不让是首位,不能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名而随意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必须是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而本案中川海公司并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不应当适用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再次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还应把握以下几个原则:一是坚持有限责任这一公司制度的基石。适用公司法应当维护股东的有限责任,由公司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应当限制在司法审判中针对某一具体案件适用,不得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二是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主要适用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即股东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和具体行为;应当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后果,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向股东追偿。三是具体认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本条的基本原则作出具体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案件中应统一遵守有关规定。本案系执行案件,并非审判案件,不应当适用《公司法》第20条。***也没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和具体行为,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已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具体规定了可以追加股东的情形以及该情形下股东应当承担的责任,人民法院应该直接参照适用该司法解释,而不应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皮业校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2016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5)白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中国对外建设海南有限公司诉被告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责令被告裕祥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2956528元,并自2014年8月24日以29565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裕祥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2017)琼97民终66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第一项判决,变更第二项的利息计算起始日期为2014年9月17日。

****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皮业校,注册资本为500万人民币,皮业校、陈建宏于2005年11月19日实缴出资495万元、5万元。高级管理人员为皮业校、陈建宏。

裕祥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于2011年12月1日实缴出资100万元,另一股东****工程有限公司同日实缴出资900万元。高级管理人员为***、皮业校。2017年5月10日,裕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蒋次录,高级管理人员由***、皮业校变更为黄杰成、蒋次录。

2015年8月24日,中国对外建设海南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国川海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苏永刚变更为苏永强。2017年9月15日川海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2017)琼9025执242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3400058.18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入3400058.18元;查封、扣押、冻结、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3400058.18元”。

2018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17)琼9025执242号《限制消费令》,限制***、蒋次录高消费和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裁定撤销(2017)琼9025执242号案对异议人***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2018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8)琼9025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不服该裁定,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19)琼97执复2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了我院(2018)琼9025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

2019年8月19日,川海公司以****工程有限公司、***、皮业校抽逃出资,将被执行人裕祥公司资产转移到其股东个人名下,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川海公司的利益为由,申请将上述所列作为本案被执行人,而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工程有限公司、***、皮业校是否存在对被执行人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以应追加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之规定,综合本案申请人川海公司提交及申请调取的证据,仅能显示白***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大量的资金流入及转出的事实,而皮业校的个人银行账户显示的内容为湖南裕源置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6日向其转入1650000元,并未载明该资金的性质,2014年4月15日、25日确有大额资金转入皮业校的个人账户,但亦未载明资金的性质。川海公司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上述三被申请人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故川海公司认为该三被申请人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川海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对该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林白浩

审判员 李信海

审判员 周丽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符 苑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拟稿:林白浩审核:林白浩校对:符苑签发:林白浩

印刷:符永校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7日印发

(共印16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