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川海建设有限公司

保定天威保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天威新津投资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5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保定天威保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天威西路2222号。
法定代表人:文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云辉,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稚鸣,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威新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永商镇望滨路88号8栋1单元。
法定代表人:周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威四川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工业园区B区。
诉讼代表人:四川四通破产清算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易,四川四通破产清算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朝阳支行,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北大街555号。
负责人:张文彬,职务不详。
一审第三人:中国川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兴隆街道场镇社区正街57号2幢1单元6号。
法定代表人:苏永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皎,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鲁岗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炜,四川博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保定天威保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威新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投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天威四川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硅业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朝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朝阳支行)、一审第三人中国川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海建司)、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司)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保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标的额已超过一审法院受案范围,违反了级别管辖规定;一审法院策划、授意引起本案诉讼,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应全员回避。原审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法院在审理硅业公司破产案件时策划、授意其破产管理人提起本案诉讼,因新投公司系硅业公司全资子公司,其提出的诉请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保电公司在原审中提出新投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未被采信,错误。(三)案涉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系合法有效的新发生债权,并已实际履行,保电公司在此过程中权利义务对等,未谋取不正当利益。原审法院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关联关系、抵押担保及申请破产时间等偶然因素推断保电公司与新投公司恶意串通,缺乏证据支持,认定事实错误。(四)原审已查明川海建司、河北建司对新投公司享有的债权系工程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影响二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故不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新投公司主张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新投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程序合法。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已受理硅业公司申请破产案件,与其有关的诉讼均应由一审法院管辖、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管辖异议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现已二审终审,保电公司无权就此提出异议。2.硅业公司破产管理人根据债权人会议授权接管新投公司后,为维护全体债权人合法权益,依法履职提起本案诉讼,与一审法院无关。(二)原审法院从实际控制人地位、时间节点、实际受益人、签订抵押合同后果等方面说明了抵押合同存在恶意串通。原审认定案涉抵押合同无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2号文件的精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保电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首先,管辖异议不属于再审审查的范围。其次,保电公司在原审中从未提出管辖异议,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原审审判人员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故保电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致案涉合同无效的情形,本院认为,硅业公司于2011年11月已停产,案涉借款全部用于偿还保电公司前期向硅业公司的委托贷款,同时,保电公司作为硅业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设定案涉抵押后两个月即通过公司董事会决议以债权人身份申请硅业公司破产,上述一系列行为显示保电公司拟通过市场化手段最大程度的降低其作为债权人的风险。而保电公司系硅业公司的控股股东,新投公司系硅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此种特殊关系为案涉抵押的设立提供了天然的有利条件,新投公司在此过程中更多的是实现了保电公司的意思。因案涉抵押的是新投公司的全部财产,必然影响新投公司的偿债能力。川海建司、河北建司对新投公司的债权早在案涉抵押设立前就已存在且并未得到清偿,其债权受损的客观后果已经出现,原审关于恶意串通的分析说理透彻、本院不再赘述。原审认定案涉抵押合同无效并无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保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保定天威保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爱民
审判员  李 文
审判员  贾 欢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冯楚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