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川海建设有限公司

***与中国川海建设有限公司、白沙裕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琼97执复21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男,汉族,1964年8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儒,海南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琪,海南博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川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兴隆场镇社区正街57号2幢1单元6号。
法定代表人:苏永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满林,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龙,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白沙黎族自治县牙叉镇东路71号银行办公大楼502号。
法定代表人:蒋次录,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不服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白沙法院”)作出的(2018)琼9025执异3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白沙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川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海公司”)与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祥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中,白沙法院对裕祥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并及于***,***不服,向白沙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裁定撤销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
白沙法院查明,关于中国对外建设海南有限公司(原川海公司)与裕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白沙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5)白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及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的(2017)琼97民终665号民事判决确定裕祥公司应履行以下义务:一、向中国对外建设海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956528元;二、向中国对外建设海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的利息(从2014年9月17日起,以29565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判决生效后,裕祥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川海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向白沙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白沙法院作出(2017)琼9025执242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8年8月3日向裕祥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蒋次录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裕祥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经营,主要股东:1.***(自然人股东)2011年12月1日认缴出资额100万元;2.白沙远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祥公司”)(企业法人)2011年12月1日认缴出资额900万元。2015年至2016年度该公司因未依《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被工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17年5月8日该公司进行补录后,移出经营异常名录。2017年5月10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蒋次录,该公司2017年度报告未显示发生股东股权转让情况。
白沙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请求撤销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的理由是否成立。裕祥公司的主要股东是***和远祥公司,***和远祥公司是裕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裕祥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依法限制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正当合法,***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复议称,一、异议裁定认定裕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属事实认定有误。***曾担任过裕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执行案件、异议案件中,裕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蒋次录。二、异议裁定认为***和远祥公司均为裕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于法无据。裕祥公司的股东仅有远祥公司和***,远祥公司持股比例为90%,系控股股东,而***的持股比例仅为10%,并非控股股东,也无证据证明***可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实际控制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仅属于裕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后已无实际支配裕祥公司经营行为的可能。三、异议裁定认为***与远祥公司均是裕祥公司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虽涉案债务系***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发生的,但二审与执行中,***已不再担任裕祥公司的管理人员,亦不再参与裕祥公司的经营管理,无法影响到债务的履行,亦无证据证明其影响裕祥公司向川海公司履行本案债务。综上,请求:1.撤销白沙法院(2018)琼9025执异37号执行裁定;2.撤销白沙法院(2017)琼9025执242号限制消费令。
申请执行人川海公司答辩称,一、自2011年10月裕祥公司成立以来,***一直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股东,其系为逃避执行,才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蒋次录。涉案工程从签订合同到诉讼、执行期间均是由***控制,裕祥公司系按照***的指示从事活动。二、裕祥公司开发涉案项目盈利达数千万元,但拖欠川海公司工程款拒不支付,***和远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皮业校将裕祥公司财产全部转移,恶意逃避债务,规避执行。据了解,***在其家乡湖南省成立了6家公司,将裕祥公司资金转移至其个人名下和前述公司名下。三、白沙法院对***限制消费符合法律规定,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远祥公司持有裕祥公司90%的股权,***持有10%。***系裕祥公司的董事长,其一直作为裕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股东和诉讼期间的法定代表人,其指令裕祥公司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其限制消费并无不当。四、远祥公司、***、皮业校抽逃出资,个人资产与裕祥公司资产高度混同,并将裕祥公司资产转移到股东个人名下,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了川海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利益,***、皮业校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综上,异议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驳回***的复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裕祥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20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和远祥公司,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00万元、900万元,高级管理人员为***、皮业校。2017年5月10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蒋次录,高级管理人员由***、皮业校变更为黄杰成、蒋次录。远祥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皮业校,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皮业校、陈建宏,认缴出资额分别为495万元、5万元,高级管理人员为陈建宏、皮业校。
另查明,本案执行过程中,***曾委托律师代为处理与本案执行的相关事项。
除上述事实以外,白沙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本案中,***系裕祥公司的股东之一,本案纠纷是***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产生的。且裕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发生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此时本案债务已经形成,同时在执行过程中,***亦曾委托律师代为处理与本案执行的相关事项,足以认定***对本案债务的产生和履行负有责任。因此,裕祥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执行法院对裕祥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使该措施的效力及于***并无不当。***如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另,川海公司认为***、皮业校存在抽逃出资、转移裕祥公司财产、个人财产与公司资产高度混同等问题,其可另行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进行主张。综上所述,白沙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琼9025执异37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丽华
审 判 员 李 政
审 判 员 康文举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 娟
书 记 员 朱世南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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