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川海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川海建设有限公司、四川诚信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13民初6806号
原告:中国川海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国对外建设海南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天府新区正兴街道汉州路969号1栋1单元21层2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201268919H。
法定代表人:苏永强,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勐,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四川诚信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16号1栋27层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72787080P。
法定代表人:陈信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中国川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川海公司”)与被告四川诚信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诚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川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诚信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川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就其分包的贵州商专新校区项目劳务工程与原告进行结算,并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5万元(超付工程款金额为截止起诉时的暂计金额,最终以法院认定工程结算金额后据实计算的结果为准。);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被告就其分包的贵州商专新校区项目劳务工程与原告进行结算的诉请,并仅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超付工程款8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8日,经贵州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公开邀标,贵州华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就贵州商业高等专科学校新校区一期建设五个项目(包括校行政楼、学生食堂、教学楼、4个单元的学生宿舍、路网)与贵州商业高等专科学校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一期工程由贵州华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安排的中标施工单位与贵州商业高等专科学校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按照贵州华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安排,原告负责承建贵州商业高等专科学校新校区一期工程。2013年3月1日贵州华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进场通知书》,原告开始进场施工,但其后贵州华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7月25日,因建设项目存在无施工许可证、无施工合同等情况,贵阳市白云区建筑工程管理站下发了《停工通知书》,原告停工退场并与贵州商业高等专科学校进行了在建工程的清算审计。原告进场施工后,将建设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但由于贵州华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原、被告之间当时也暂未签订关于分包项目的书面合同。项目停工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贵州商专新校区项目清算协议》,约定了分包项目的债务清算流程和履行方式。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就分包项目清算中存在的分歧内容,以原告名义向业主贵州商业高等专科学校提起诉讼,诉讼结束后被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原告遂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起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贵州商业高等专科学校支付不应审减或误审漏审的工程结算款19631400元。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筑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鉴于《补充协议》项下的分期内容已经通过另案诉讼确认原告对被告并无给付内容,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劳务工程款,加上贵州商业高等专科学校代原告向被告直接支付的劳务工程款,已超出清算审计结果中应支付被告的工程价款。然而,被告非但一直不配合与原告就贵州商专新校区项目劳务分包工程进行最终结算确认超付金额,由于被告在另案中未确定原告对其是否存在应付款项的情况下出具委托付款手续,还导致原告被法院错误冻结、扣划银行存款200余万元,无疑对原告造成了更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诚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筑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2月8日,贵州商业高等专科学校(甲方)与贵州华侨房屋开发公司(乙方)签订《贵州商业高等专科学校与贵州华侨房屋开发公司关于新校区建设合作框架协议》,约定贵州商业高等专项学校新校区一期建设五个项目(包括校行政楼、学生食堂、教学楼、4个单元的学校宿舍、路网)公开邀标议标审核决定一直通过贵州华侨房屋开发公司为中标单位,一期工程由贵州华侨房屋开发公司投资启动该项目。协议中约定,乙方安排的中标施工单位与甲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由乙方管理和独立核算。协议还就资金使用、完工日期、建设实施、工程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1日,贵州华侨房屋开发公司向本案原告发送《进场通知书》,告知原告从2013年3月1日起做好工程及工程人员的工作进场安排。后原告进场施工,但未与贵州商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7月25日,因建设项目存在无施工许可证、无施工合同、现场安全问题多等情况,贵阳白云区建筑工程管理站向原告下发了《停工通知书》,责令原告全面停工整改。2013年11月23日,原告与贵州商业高等专科学校签订《关于贵州商专白云新校区在建工程清算审计若干事项的协议》,约定就贵州商专白云新校区在件工程进行清算审理工作。并对清算范围、工程造价结算方式等问题进行了约定。
在原告进场施工期间,将建设项目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四川诚信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项目停工后,2013年11月18日,被告四川诚信公司向中国对外建设海南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书》,委托周小平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参加商业高等专科学校新校区建设劳务提前清算退场的相关活动。在整个活动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为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2013年12月18日,中国对外建设海南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和被告四川诚信公司签订《贵州商专新校区项目清算协议》一份,协议第4条约定: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此次清算应支付分包人总金额=业主审计批准工程结算金额×97%-本项目承包人应缴纳的税金(分包人先行支付)-承包人投入资金-甲供材料款(含业主供应材料款)-业主已支付分包人工程款。协议第5条约定:发包人扣留应付款项3%,待本项目全部遗留问题处理完毕支付分包人。后经业主方贵州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委托,湖南公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于2014年4月作出《贵州商业高等专科学校白云新校区一期建设项目在建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就案涉工程的审核结论为报审金额125296964.28元,审定金额69794344.67元。建设单位贵州商业高等专科学校、施工单位即本案原告、劳务班组中被告四川诚信公司均在《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定案表》中加盖公司印章。
2014年9月23日,原告中国川海公司(甲方)与被告四川诚信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针对贵州商专新校区项目清算中存在的分歧内容,在原清算协议的基础上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以甲方名义向业主(贵州商业专科学校)提起诉讼,本次诉讼结束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和要求。3、乙方按原清算协议(金额为原审计报告额度)与甲方完善最终清算后,本次诉讼获得的费用甲方仅收取相关税金不在收取其管理费。
再查明,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原告中国川海公司在被告四川诚信公司的委托及申请下共计向被告四川诚信公司及委托代为付款共计15300000元。而从2018年8月起,贵州商业高等专科学校以工程预付款形代发案涉项目在建工程民工工资,其中涉及被告四川诚信公司的民工工资共计30021188元。现原告以其超额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为由诉来本院,请求被告四川诚信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800000元,其余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原告自愿放弃主张。
另,中国对外建设海南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中国川海建设有限公司。其中案涉项目的4#教学楼劳务项目系贵阳安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分包。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四川诚信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等材料3页、《贵州商专新校区项目清算协议》、《贵州商专新校区项目中间结算协议》等材料13页、《贵州商业高等专科学校白云新校区一期建设项目在建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定案表》、原告川海公司向被告四川诚信公司的付款凭证资料22页、贵州商业高等专科学校支付被告四川诚信公司付款凭证资料213页、会议纪要、《补充协议》、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筑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税务发票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分包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贵州商专新校区项目清算协议》、《贵州商业高等专科学校白云新校区一期建设项目在建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原告川海公司向被告四川诚信公司的付款凭证资料、贵州商业高等专科学校支付被告四川诚信公司付款凭证资料、会议纪要、《补充协议》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被告四川诚信公司系案涉贵州商业高等专项学校新校区一期建设部分项目的劳务分包人;其次,根据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筑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对经贵州商业高等专项学校(即贵州商学院)委托,湖南公众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出具《贵州商业高等专科学校白云新校区一期建设项目在建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就诉争工程审定金额为69794344.67元。且对该审核报告的效力,根据《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2001年4月2日)的规定,建设公司承包合同案件应当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而原告和贵州商业高等专项学校(即贵州商学院)就案涉工程约定通过审计的方式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双方应受该约定的约束。而本案原告中国川海公司与被告四川诚信公司双方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贵州商专新校区项目清算协议》,协议第2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分包人负责编制结算报告并提供相关结算依据,由承包人报业主审计。分包人派专人配合业主审计,并对审计结果负责,超过10%以上部分的审计追加费用由分包方承担。如因分包人原因不能按期提供相关结算资料,将按发包人和业主掌握的有关资料进行审计,视为分包人对审计结果已认可。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自成立时已生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可以认定被告四川诚信公司对其分包的劳务工程亦认可通过审计的方式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再次,业主方贵州商业高等专项学校(即贵州商学院)委托湖南公众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出具《贵州商业高等专科学校白云新校区一期建设项目在建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就案涉工程的审核结论为报审金额125296964.28元,审定金额69794344.67元。被告四川诚信公司对审核结论存在异议,亦于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1、以甲方名义向业主(贵州商业专科学校)提起诉讼,本次诉讼结束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和要求。3、乙方按原清算协议(金额为原审计报告额度)与甲方完善最终清算后,本次诉讼获得的费用甲方仅收取相关税金不在收取其管理费。该补充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该协议的约定以业主方贵州商业高等专项学校(即贵州商学院)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审计报告中存在不应审减或误审漏审工程结算款19631400元,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的(2015)筑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审计单位系具有相应工程造价审核资质的机构,原告虽对该审核结论存在异议,但该审核报告的结论系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应资料作出,并就原告的异议作出专项说明,而审理中,原告公司并未提交足以反驳该审核报告的相反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至此,原告中国川海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补充协议的义务,且依据前述理由,被告四川诚信公司作为分包人,负责编制结算报告并提供相关结算依据,上述审核结论的得出系依据被告四川诚信公司提供相应资料作出,综上,《贵州商业高等专科学校白云新校区一期建设项目在建工程结算审计报告》的审定金额69794344.67元应当作为本案诉争工程款的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贵州商专新校区项目清算协议》第4条约定: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此次清算应支付分包人总金额=业主审计批准工程结算金额×97%-本项目承包人应缴纳的税金(分包人先行支付)-承包人投入资金-甲供材料款(含业主供应材料款)-业主已支付分包人工程款。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超额支付的800000元工程款的请求,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四川诚信公司的工程款审定金额根据审计报告为案涉工程审定金额69794344.67元-4#教学楼劳务项目审定金额18735196.34元=51059148.33元;甲供材料款金额根据审计报告为甲供货款5610275.21元+甲供货款788887.08元-4#教学楼甲供材料1200704.19元-4#教学楼甲供材料681832.9元=4516624.99元;业主方贵州商业高等专项学校(即贵州商学院)向被告四川诚信公公司以工程预付款形代发案涉项目在建工程民工工资共计30021188元;原告中国川海公司在被告四川诚信公司的委托及申请下共计向被告四川诚信公司及委托代为付款共计15300000元;本案中原告称应缴纳的税金部分为2773934.39元,但根据其提交的税务发票等证据显示,针对案涉项目原告实际缴纳的税金为1400463元。中国川海公司的应当支付被告四川诚信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51059148.33元(总金额)-1400463元(税金)-4516624.99元(甲供材料款)-30021188元(业主方支付款项)-15300000(中国川海公司已支付款项)=179820.66元,故原告中国川海公司超付款项金额为179820.66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800000元超付工程款,其中179820.66元超付款项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川诚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诚信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川海建设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人民币179820.66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川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原告中国川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775元,被告四川诚信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妤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冷蕊杉
书 记 员  肖兴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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