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川海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川海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9025民初101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中国川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白沙黎族自治县南开乡南伟水库下游300米处。 法定代表人:皮业校,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案外人):***,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址湖南省湘乡市,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皮业校,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土家族,自由职业,现住海口市美兰区,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信和(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白沙黎族自治县牙叉镇东路71号银行办公大楼5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川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川海公司)与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以上简称****公司)、***、皮业校,第三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川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皮业校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第三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川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9)琼9025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公司、***、皮业校为被执行人;2.判决****公司、***对****公司所欠的债务分别在抽逃出资900万元、1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决皮业校在协助上述抽逃出资10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由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执行人****公司(以下简称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白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白民初字第773号判决书,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琼97民终665号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56528元及利息,该判决书已于2017年7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公司、***、皮业校为被执行人被驳回,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被执行人注册资金1000万元,****公司持有被执行人90%股权、***持有被执行人10%股权。***为被执行人董事长,皮业校为总经理。被执行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其股东****公司和***抽逃了被执行人的注册资金,此外三被告还转移被执行人财产,恶意逃废债务,致使人民法院没有执行到被执行人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开发白沙县牙叉中路北侧白沙商业城工程盈利达数千万元,且只开发了该项目,但拖欠原告工程款拒不支付。皮业校、****公司、***将被执行人的资金、财产全部转移到自己名下,性质为抽逃出资、转移财产,逃避执行。被执行人还将自己所有的白沙商业城6号楼开发权及资产整体移交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并未支付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追加被告****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也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皮业校作为被执行人的总经理、高管,协助被告远祥公司、***抽逃出资,并和被告远祥公司、***转移被执行人财产,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远祥公司、***抽逃出资,将被执行人资产转移到其股东个人名下,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皮业校不仅协助抽逃出资,并和被告远祥公司、***转移被执行人财产,应承担连带责任。原(2019)琼9025执异6号案合议庭没有召开听证,不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也严重违法。综上,原告请求追加上述三个被告为被执行人,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主持正义,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皮业校辩称,一、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追加皮业校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因为皮业校即不是****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公司的出资人。二、被告皮业校及****公司没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 第三人****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7、8、9,本院调取的证据2、3、9。本院认定如下:以上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20日,成立时的股东为皮业校和***,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皮业校认缴出资495万元,实缴出资495万元,出资比例占99%,***认缴出资5万元,实缴出资5万元,出资比例占1%,法定代表人为皮业校。湖南裕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裕源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1日,***为公司的大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2011年10月20日,****公司成立,成立时的股东为****公司和***,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认缴出资900万元,实缴出资900万元,出资比例占90%;***认缴出资100万元,实缴出资100万元,出资比例占10%。***为公司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皮业校为公司监事。11月25日,***向****公司转帐100万元作为实缴出资。****公司为筹集注册资金,向***借款850万元,并向***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捌佰伍拾万元(850万元)整用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金”。2011年11月23日、25日,***分三次通过湖南裕源公司、湖南汇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直接将****公司的借款850万元转给了****公司。****公司收到该款后,于12月1日将该款转入****公司帐户。同日,****公司将900万元转入****公司帐户作为实缴出资。2012年10月26日,****公司与中国川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将****公司承建的位于海南省白沙县牙叉镇牙叉中路北侧白沙商业城项目的具体施工交由中国川海公司负责。2013年9月,白沙商业城商住1号楼、2号楼竣工。同年12月1日,****公司制作《付款申请单》,收款单位为:湖南裕源公司***950万元、海南远祥公司皮业校50万元,付款内容为:注册资金归还,在“单位领导”一栏中签名为皮业校。之后,****公司分五次向湖南裕源公司进行转款。其中,12月10日、30日分别通过建设银行转款200万元(流水号460000787902)、140万元(流水号:460000787908);12月25日通过农业银行转款300万元(日志号:325811590)、12月30日通过农业银行分两次转款60万元(日志号:365458871)、250万元(日志号:320555111),共计向湖南裕源公司转款950万元。12月30日,****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皮业校转款50万元(流水号:460000787907)。2016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5)白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川海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956528元;二、被告****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余款的利息(从2014年8月24日以29565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判决之后,****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琼97民终66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第一项判决,变更第二项的利息计算起始日期为2014年9月17日。2017年9月15日,中国川海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2017)琼9025执242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公司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存款3400058.18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公司收入3400058.18元;查封、扣押、冻结、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3400058.18元”。因无法查询到被执行人****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7)琼9025执24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白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琼97民终6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17)琼9025执242号《限制消费令》,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撤销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2018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8)琼9025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服该裁定,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9)琼97执复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本院(2018)琼9025执异37号异议裁定。因****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2019年8月19日,中国川海公司以****公司、***、皮业校抽逃出资,将被执行人****公司资产转移到其股东个人名下,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中国川海公司的利益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公司、***、皮业校为被执行人。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作出(2019)琼9025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中国川海公司的申请。中国川海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中国川海公司原名为中国对外建设海南有限公司,2015年8月24日,变更为现在的名字,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17年5月10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高级管理人员由***、皮业校变更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公司和***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二、如果****公司和***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那么他们应分别在多少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三、皮业校是否应当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之规定,在中国川海公司申请对****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时,经本院调查,****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在2013年12月1日,****公司制作的《付款申请单》中明确记载,归还湖南裕源公司***注册资金950元、海南远祥公司皮业校注册资金50万元,并分别于12月10日、25日、30日分五次通过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共计向湖南裕源公司转款950万元,12月30日通过建设银行向皮业校转款50万元。虽然,****公司在归还上述注册资金时是分别向湖南裕源公司和皮业校转款,而不是向***和****公司转款。但是****公司不能对上述转帐作合理说明,并且***与湖南裕源公司、皮业校与****公司存在公司和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形。同时,****公司的《付款申请单》与转帐记录互相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抽逃资金流转证据链。因此,****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将其在****公司的出资抽回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的行为。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公司和***在抽逃1000万元出资时,其资金转出的途径是:将950万元转入湖南裕源公司、50万元转入皮业校的个人帐户。因***为湖南裕源公司的大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因此,转入湖南裕源公司的950万元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的金额,***应当在抽逃出资950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皮业校为****公司占股99%的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同样存在混同。因此,转入皮业校个人帐户的50万元也应当认定为****公司抽逃出资的金额,****公司应当在抽逃出资50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对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虽然皮业校不是****公司的股东,但是其在****公司担任监事,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和***抽逃1000万元出资时,皮业校在****公司的《付款申请单》的单位领导处签名确认。证明其不但知晓****公司和***抽逃1000万元出资一事,还协助抽逃了该1000万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皮业校应当在协助抽逃出资1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为中国川海建设有限公司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50万元的范围内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二、追加被告***为中国川海建设有限公司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950万元的范围内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追加被告皮业校为中国川海建设有限公司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在协助抽逃出资1000万元的范围内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9)琼9025执异6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符 慧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 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 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