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康宏电力检修有限公司

某某与沈阳市中泓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康宏电力检修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23民初1235号
原告:***,男,1959年10月17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康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林,男,195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大东区洮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市中泓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康平县东关屯镇陶岱屯村。
法定代表人:盛羽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涛,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康宏电力检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沙金台乡西一村。
法定代表人:潘成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涛,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阳市中泓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中泓公司)、沈阳市康宏电力检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康宏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林、被告中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羽丰及被告中泓公司和被告康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连带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经人介绍原告到被告中泓公司上班,后被派遣到被告康宏公司从事保洁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6月11日16时许,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在康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现已出院。原告与孙**就此事故达成和解,孙**一次性赔偿原告75,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盖章,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泓公司辩称,原告既然已经要求确认与被告康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应撤回确认与中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康宏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康宏公司的员工,康宏公司并不负责为原告支付工资,其工作也不在被告的工作范围内,被告营业执照已经载明经营范围为电力服务,并不需要保洁,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26日,原告***到被告中泓工作,被告中泓公司将原告***派遣到被告康宏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原告***与被告中泓公司、被告康宏公司均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9年6月1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到被告康宏公司上班。原告于2020年4月13日向康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康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应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中泓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康宏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故原告与被告中泓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康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沈阳市中泓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沈阳市康宏电力检修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沈阳市中泓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信景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任巧
书记员秦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