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125号
原告:沈阳天鸿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洪跃,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崇,系辽宁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庭信,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傑,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阳天鸿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娜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天鸿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黎崇、被告沈阳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天鸿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原、被告签订美的空调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人民币95,580元未还。被告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及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第三条第六条,被告应立即给付所欠货款、质保金,并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95,580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10月2日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工程质量没有问题,之所以没有结算质保金,是因为双方没有进行对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签订《美的空调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空调设备并提供安装,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911,600元。合同约定,质保金按到货金额的5%扣除(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返还)。2011年10月1日,工程验收完毕。原告在庭审过程出具《空调结算单》一份,显示扣5%质保金人民币95,580元,被告公司财务即本案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傑在《空调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现原告以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款项为由,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美的空调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空调结算单等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为被告供应空调系统并提供安装,被告对原告供应的产品和安装服务未提出异议,理应按双方约定的价格履行给付义务。被告确认的《空调结算单》证明被告对拖欠质保金数额予以认可,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违约金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天鸿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5,580元;
二、被告沈阳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天鸿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5,580元的利息(从2012年10月2日至2014年1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
三、驳回原告沈阳天鸿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05元,由被告沈阳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娜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雪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