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2民初10670号
原告:****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北关街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秀岛路300-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63,800.61元及其利息5,926.54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恒辽沈购合字19【0.25-47】005》的《沈阳天鹅湾一期4#地B8#、B16#、B19#样板房小型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安装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暂为68,900元,2019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安装施工补充协议》。《安装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沈阳天鹅湾一期4#块地B8#、B16#、B19#样板房”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完工后被告并于2019年12月17日签署了合同编号为GC-19的《工程竣工验收表》,验收意见为“现场施工完成,质量合格”。根据《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因税率调整,累计补充协议较原合同暂定总价增加32,370.81元,原《安装施工合同》总价为101,270.81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款项37,470.2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3,800.61元及利息5,926.54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2月16日至2022年7月5日,以后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暂总计69,727.15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69,727.15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沈阳天鹅湾一期4#地块B8#、B16#、B19#样板房小型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合同》及《安装施工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如约履行合同,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800.61元及利息(以63,800.61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3元,由被告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将剩余案件受理费1,831元退还原告****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赵 丹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雷 明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