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4民初17656号
原告:黄胜俱,男,汉族,1964年6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连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41************614。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满满,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润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方舟建筑产业中心1座2栋17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60J。
法定代表人:马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柏豪,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敏,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胜俱诉被告广东润亚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胜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满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柏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34052.50元,护理费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510元、康复器具费260元等暂计39072.50元(暂定,待鉴定后确定赔偿总额);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8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佛山市禅城区*****与澜石一路交接处工地,从事路面人行道地砖铺设、路灯安装等工作,2019年11月24日在工作过程中跌倒扭伤右足,造成右侧腓骨远端外踝粉碎性骨折。2019年11月29日至2019年12月16日在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所遭遇的事故不管不问,冷漠至极,时至今日,被告也未曾赔偿原告任何费用。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并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理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任何赔偿款项。根据被答辩人和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只能直接证明被答辩人是答辩人的劳务人员和该劳务人员的受害结果,但无任何证据证明该受害结果是发生在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供劳务时发生的。二、答辩人无需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药品收据、门诊清单及收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费情况。
2.病历及检查报告,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因本次事故入院治疗情况。
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情况。
4.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5.康复器具费,证明原告康复恢复产生的器具费。
诉讼中,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黄圣袖《证明》,证明黄圣袖和原告是在案涉工地不定期提供劳务的人员,但对原告的受伤原因、受伤经过并不知情,与原告提供的另一份“黄圣袖《证人证言》”相矛盾,而且《证明》形成时间比《证人证言》晚,应当以《证明》作为本案依据,否定《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容。
2.河南天一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证明》(2019年11月25日),证明案发当天,案涉工程现场的监理人员并未发现任何人员受伤的情况,根据监理日记也没有任何反映人员受伤的情况,因此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真实性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证据4证人证言,被告对三性不认可,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亦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经审查,两组证据均有原件核对,且分别有黄圣袖签名和河南天一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故对该两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黄胜俱受雇于被告广东润亚建设有限公司,于佛山市禅城区*****与澜石一路交接处工地从事路面人行道地砖铺设、路灯安装等工作。该项目工程的施工期间为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2月4日。
2019年11月29日,原告因跌倒致右足踝疼痛伴活动受限5天前往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入院记录中记载:患者自诉5天前不慎跌倒致右足部疼痛。经手术治疗后,原告于2019年12月16日出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34052.50元(含自购药)。
诉讼中,原告陈述:我们是临时工,被告有需要我们才去做工,我有为被告做工的证据。我们按照200元一天的标准结算工资,我们一起去做了32天,在2019年12月初的时候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我结算工资的。我在2019年11月24日早上9点多的时候受伤的,当时我在施工的路面上洒水,因路面有乱石,我踩到了就摔了一跤。项目负责人朱先生、现场还有三个工人看到了,但他们的具体名字就不知道了。摔倒后我没有继续工作,我摔得挺严重的,脚肿了。包工头朱先生叫我回去买药搽一下,他出钱,后来我就回家休息了,我回去买药搽药还是不行,之后我2019年11月29日就去医院了,我动手术那天朱先生还去医院探望我,他说不要去法院起诉,自己私下协商。被告问我有无合作医疗保险,我说有,被告公司叫我先报着合作医疗保险。
被告陈述:我方没有将该工程发包给其他人,不否认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劳务。工程施工时间为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2月4日。原告所说的项目负责人朱先生不属实,根据承包合同,项目负责人姓符,我方有从交通部门调取的施工合同。被告知道原告受伤,也有致电过去问原告的情况,但对是在劳务过程中受伤的结果不予确认。被告后续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自认,可确认双方的劳务关系及原告的损害结果,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受伤系在劳务过程中产生,故原告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康复器具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胜俱的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黄胜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晓威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