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4民初14873号
原告:沈阳大冰制冷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
法定代表人:金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楠,女,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恒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汪学海,职务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国君,男,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
原告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欠款9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2019年9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1020元及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恒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冷库高压贮氨器安监改造工程,合同价款30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义务,被告***恒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欠付合同款90000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工期逾期24天,合同约定工期逾期的,原告承担每天1000元的违约责任,原告应当承担24000元的违约金,此款项从应付款中直接扣除。1、依据合同第五条第2.1项约定,合同签字盖章后开始计算工期,被告向原告预付30%的合同款,即90000元,合同生效并开始计算工期。被告于2019年8月22日向原告支付90000元,即从2019年8月22日开始计算工期;2、合同的第五条第2.3项约定,被告试运行20天为验收期,被告于2019年10月30日进行验收,故原告完工日期应当为2019年10月10日;3、合同约定工期25天,原告实际履行的工期自2019年8月22日至2019年10月10日,工期47天,逾期24天。
二、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并且其主张欠款利息起算时间错误。1、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该项主张应当驳回;2、即使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起算日期也是错误的,且利率无法律依据,合同第五条第2.3项约定,验收合格七天付款,验收日为2019年10月30日,付款期应当是2019年11月7日。合同2.4约定质保金5%,于期满后一次支付。本合同质保期一年,所以该5%的质保金付款期与2020年10月30日届满。
综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恒城物流冷库高压贮氨器安监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恒城冷库高压贮氨器安监改造工程施工。关于施工期限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15天内原告将所有的施工项目所需配件、设备运至被告施工地点。原告开始施工,施工安装调试期为10天(每座),共计25天;关于合同价款合同约定:每座氨机房改造施工的固定总金额10万元,有三座氨机房需要改造施工,总的合同金额为30万元;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合同签字盖章后被告向原告预付30%的合同款90000元,合同生效并开始计算工期;施工材料和人员到现场7日内向原告支付40%合同款120000元;以合同安装内容为依据,经原告试运行20天为验收期限,验收合格之后无任何质量问题7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25%合同款75000元;余款5%即15000元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结清;质保期为1年,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19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000元;2019年9月6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20000元;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0000元未付。
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合同生效时间为2019年8月23日。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保全被告方财产,支出保全费102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恒城物流冷库高压贮氨器安监改造工程承包合同》《银行业务回单》《工程竣工验收单》等证据,已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恒城物流冷库高压贮氨器安监改造工程承包合同》,采用了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部分履行,该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原告是否存在施工逾期的问题,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合同生效时间为2019年8月23日。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15天内原告将所有的施工项目所需配件、设备运至被告施工地点。原告开始施工,施工安装调试期为十天(每座),共计25天”。由于被告有三座氨机房需要原告改造施工,因此,原告的施工期限按照合同约定,应至2019年10月7日止。即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施工期限应为2019年8月23日-2019年10月7日。被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上明确记载,交工期限为2019年9月28日,由此可见,原告方不存在施工逾期问题。被告依据《工程竣工验收单》记载的验收期限,反向推导出原告交工期限为2019年10月10日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金额问题,如前所述,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施工逾期的情形,且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90000元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本院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给付之日(其中75000元在2019年11月6日前应给付;15000元在2020年10月31日之前应给付),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109条、第26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大冰制冷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0000元及利息(其中:75000元工程款从2019年11月6日起,15000元质保金从2020年10月31日起,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被告***恒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大冰制冷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10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恒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荣国峰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胡 涛
书 记 员 王东杰